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182號
SLDV,102,補,118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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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明朝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莊靜和
      林公世
      嚴林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
零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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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