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張明朝被 告 林衡寬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莊靜和 林公世 嚴林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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