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149號
SLDV,102,補,1149,20131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趙慧德
      曹緣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錦鷗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所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1 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
  2 樓如附圖所示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復
  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即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
  定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所須之費用),並自行併算其所
  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
  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