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4號
SLDV,102,簡抗,14,2013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相 對 人 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 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78 號、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102 年3 月28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頒「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系爭 原則)所認,曾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相對人前所配住宿舍即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 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查考作業,發現相對人未達系爭原 則所定之居住事實標準。伊除100 年5 月10日函知相對人終 止借用系爭房屋外,另於100 年9 月6 日會同玉泉里辦公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為實地訪查,確認 相對人確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本件伊所起訴主張之 事實,乃係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生相對 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新事實,已足推翻前案判決所生爭點 。原裁定以違反既判力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案判決係以:系爭房屋於45年間配住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於87年9 月1 日自原職務退休,相對人就系爭 房屋與抗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 止。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東側分別增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 G 、I 部分,與原配住建物範圍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 口。相對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等情。為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 爭房屋及2 樓、屋側如原裁定附圖所示G 、I 部分之增建 物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云云。嗣經前案判決於99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稽(詳原裁定卷第50-61 頁),並經調取前案 卷證查明。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當事人、訴之聲明雖與前案判決 相同;惟其於起訴狀中除原審所認之部分外,另主張:系 爭房屋業於99年6 月間停止用水,又於99年12月7 日間廢 止用電。且抗告人曾於102 年3 月20日履勘現場,發現系 爭房屋周圍雜草叢生、部分建物已朽壞倒塌,均足認相對 人自99年12月7 日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相對 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等語(詳原裁定卷第5 頁背面);核應有以前案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相對人無居住事實,主張使用借貸終 止收回房屋之意。嗣抗告人於原審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時雖表示:不再主張起訴狀所載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 ,係依據訴外人林向春另案最高法院認定理由起訴云云( 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惟審酌抗告人於原審102 年8 月 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再次重申相對人未居住系爭 房屋之事實(原裁定卷第93頁背面);並參諸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已提出系爭房屋用水、用電資料、現況照片及10 0 年5 月10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作為相對人 無居住事實之證明(原審卷第12-14 頁、第17頁)。足認 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訴,乃係以前案判決於99年7 月8 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9年12月7 日起所發生相對人 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新事實為本件基礎事實,並非前案既判 力所及等語,自非無據。原審如認仍有不明,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適當闡明;乃逕以抗告人起訴係 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