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詹春秀
相 對 人 江哲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哲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詹春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哲彣之監護人。指定江韻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春秀係相對人江哲彣之母親, 相對人因自民國81年6 月起罹患腦性麻痺,雖延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幾無任 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25日北市醫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江員(指相對人)雙眼全盲,四肢可自主運動 ,但動作不協調。㈡精神狀態檢查:江員意識清醒,外觀整 潔,有自笑之不適切情感表達,有時有憤怒情緒。其略俱專 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有嚴重之 退行行為及常同行為,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 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 覺或妄想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極 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極嚴重之障 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結論:綜合江員之生活史、病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江員自幼發長遲緩,幾乎不俱學習能力, 長年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病 因為「水腦症」。江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 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
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恢復之可能,推定江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水腦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 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姐妹江韻如、江韻琳、江哲賢等人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聲請人及其他兄 弟姐妹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姐江韻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哲彣之財產,應會 同江韻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