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71號
SLDV,102,監宣,27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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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成福 
相 對 人 陳林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寶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成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林寶鳳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成福係相對人陳林寶鳳之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林寶 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陳林寶鳳,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大致上能理解、回應,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又依 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㈡生活史及病史:據林 員(指相對人)三子描述,林員於民國92至93年間開始出現 健忘症狀,常找不到證件,平日服用的藥物會弄混,被家人 帶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之後其功能逐漸 退化,曾迷路,數次買了股票,隔天忘了交割,也多次忘了 戶頭內沒存款而買股票,也數次接到陌生人的電話而參加一 些股友社、花錢買會員資格卻常沒行使其權利... 。㈢鑑定 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清楚,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俱日常生活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



力,話量略少。其思考邏輯有部份障礙(如,認為次子身亡 ,叁子之排行就遞補為第二)。其對日常簡單事務尚能理解 ,但不太能理解較專業之事務。其不俱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對地方之定向 感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份障礙;抽象思考能力 尚可;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部份障礙。㈣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林員自92至93年間開始出現健忘症狀,其功能逐漸退 化,目前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已有障礙,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 至中度』(Senile dementia , mild to moderate),病因 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林員目前略 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已出現部份障礙,社會性不佳。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 年 9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9 月26日 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陳林寶鳳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 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陳林寶鳳既鑑定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 人陳明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7日及 同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聲請裁定宣告陳林寶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林寶 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成福係相對人陳林寶鳳之親生兒子,目前 雖出養於相對人配偶之弟,但目前共同居住,彼此血脈相連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其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 2 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之兄弟林元孝、林



殿生、林殿全等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 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筆錄)。此外,相對人亦陳明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因認由 聲請人陳成福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成福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林寶鳳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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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