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洪柯紅嬰
相 對 人 洪博裕
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洪彬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博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博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博裕(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呈現植物 人狀態,前經鈞院於民國86年7 月15日以86年度禁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洪柯紅嬰為其監護人。聲 請人17年來均負起照顧相對人生活之責,並支出相關醫療費 用,而車禍肇事者迄今未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之醫療看 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然因不勝負荷、無以為繼,現欲請 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踐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 冊之程序,自有必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 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人洪博裕之兄洪彬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洪柯紅嬰主張其子洪博裕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洪彬陽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兄,彼此手足相連,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受監 護人之父洪壽雄、兄弟姊妹洪彬陽、洪範玲、洪富惠、洪端 佑、洪德彥與受監護人之子洪振嘉等人亦同意由洪彬陽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 102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指定 洪彬陽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