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張柏宏即張銘正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柏宏即張銘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債務人民國99、 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20、22、102 頁)、 與中國信託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佛克斯餐廳薪資單、 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0、108 至110 頁)等為證。次 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以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金額達156 萬4,077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 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