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7號
SLDV,102,抗,14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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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抗 告 人 王淑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似欠缺應記載事項,恐為無效票據, 且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惟查,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 已記載表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 載明發票人及發票日等項,堪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 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為有效票據,形式上觀之,並無 抗告人所指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抗告人僅泛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據云云,要非可取。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



,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 告人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有未洽。又提示與否 之事實,倘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事項,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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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