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2號
SLDV,102,建,6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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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8 萬5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3393元。經核其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 1 期發展計畫第1 階段工程- 空側工程之標線工程(下稱系爭 標線工程)合約,承攬被告工程。依約伊每期得請款90%、保 留款10%,待全區完成後退還5 %,業主驗收完成再退還5 % 。伊陸續施作並於102 年3 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9 期工程 款45萬2612元,經被告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屆 期並未兌現,連同第10期工程款45萬1227元及第1 期至第9 期 工程保留款10%即金額25萬4262元,被告尚有115 萬8101元未 給付。另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 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 反光 標線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合約,由伊承攬 被告工程。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 期工程款14萬0373元, 被告亦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亦未獲兌現,連同 第2 期工程款44萬0064元及第1 期工程保留款5 %金額7388元 ,被告尚應給付58萬7825元。另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



行道等整修工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 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伊陸續 銷售混凝土養護劑32桶、矽質填縫劑3 桶、不垂流兩液型環氧 樹脂1872KG、光面鋼棒150 支、201PA 混凝土強化修補劑5 桶 及201PA 混凝土強化修補劑5 桶予被告,共計75萬5997元,被 告開立面額73萬9197元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亦遭退票。是 被告積欠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250 萬1923元,經伊收受桃 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機場泓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代償支票35萬5325元及被告退貨折讓65萬3205元,被告尚應給 付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金額為149 萬3393元。爰依兩造間承攬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 萬3393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標線工程合 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單、系爭標線工程第 10期請款單、第1~9 期工程保留款函、系爭反光標線工料工程 合約書、第1 期、第2 期工程請款單、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 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 料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 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泓洋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工程 ,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工程進度施作並經工地核驗無 誤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為每階段報酬之給付。而原 告業已依工程進度表,陸續施作完成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 工程階段進度,則依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契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4 萬5926元(計算式:115 萬 8101元+58萬7825元=174 萬5926元),自屬有據。次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契約所定之材料款75萬5997元。綜上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250 萬1923元,扣除第 三人代償35萬5325元及被告退貨折讓65萬3205元,原告因而依 兩造間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339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1 萬 58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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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