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9號
SLDV,102,建,59,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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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謝幸桂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 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部 分,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承作由被告所發包之「憲兵司令部福西營區 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需暫扣百 分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嗣系爭工程完工 並驗收無誤,伊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100 萬8079元, 詎被告僅於101 年6 月18日給付47萬7910元,尚有53萬169 元未給付,伊遂開立工程收款明細表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 給付,伊自得依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3萬16 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169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承作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需暫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 完工驗收後請領,詎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無誤後,其向被告 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100 萬8079元,被告僅於101 年6 月18 日給付47萬7910元,尚有53萬169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標單說明、工程承攬合約特別條款、工 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19頁)、福西營區工程收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又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一 事,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2 年10月28日備工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53萬169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2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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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