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貞煒
相 對 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 感情原屬融洽,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 。豈料相對人自101 年9 月間起,竟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晚 歸甚至不回,起初聲請人以和為貴對相對人百般忍受,未料 其卻得寸進尺,更於101 年10月3 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此 後即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亦無任何音訊,且其娘家之人 皆不願告知其住所,故聲請人不得已僅能於101 年10月16日 向轄區民族路派出所申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以便協尋。核 相對人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 應與聲請人同居。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詎相對 人竟無故於101 年10月3 日起離家,經聲請人報案請求協尋 仍無結果,迄今均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協尋結果,相對人迄今仍未 尋獲,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即經本院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訪相對人娘家結果,相對人亦未返回娘家居住,有該 分局回函可按,且經本院電話促請相對人娘家家人通知相對 人陳報送達地址,均未獲回應,可見相對人確實離家不願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相對人自101 年10月3 日離家後,迄今已逾1 年均未 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聲請人據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