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31號
SLDV,102,婚,231,20131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關正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付華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 。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 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 款亦 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在大 陸地區重慶市結婚,結婚時原告住居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被告如通過來臺面談,亦將住居上址,惟被告未通 過面談致未能入境,原告於102 年1 月自臺北市遊民收容所 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住並設籍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9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為證;再被告來臺入 境申請書上「來臺地址」欄所填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兩造婚後係以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雖於102 年1 月遷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住並設籍,惟此屬 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原告與被告亦 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協議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 共同之住所;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