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桂香
相 對 人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81 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 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8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8日新北 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11月4 日新院千民慎102 年度慎字第2711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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