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破產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323號
TPSM,90,台抗,323,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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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
        郭振良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甲○○等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不得認為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等在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八號被告甲○○等違反破產法刑事案件,係告訴人而非當事人,自無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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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