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8號民事 裁定,以同類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該假扣押執行 ,因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取回保證書云云,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 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相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事件,故據提出上列書證為證,然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係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其假扣押之標 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
來聲請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則於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故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假扣押執 行乙節,經聲請人之陳報及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司執全 字第2231號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 難謂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上開要件尚有未符,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