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13號
SLDV,102,司聲,51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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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壽邇任律師
相 對 人 駿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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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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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509,728元 │備註:聲請人原預│
│ │ │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518,440 元,因聲│
│ │ │ │請人縮減請求,原│
│ │ │ │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 │ │ │為5,655 萬3,168 │
│ │ │ │元。減縮部份之裁│
│ 一 │ │ │判費,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83條第1 項規│




│ │ │ │定,則應由聲請人│
│ │ │ │自行負擔(台灣高│
│ │ │ │等法院96度抗字第│
│ │ │ │1847號裁定意旨參│
│ │ │ │照),故第一審裁│
│ │ │ │判費為50萬9,728 │
│ │ │ │元 │
├───┴─────────┼────────────┼────────┤
│ 總 計 │ 509,7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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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09,728×6/10=305,8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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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