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須其偽證已經判決確定證明,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為之。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蕭天鈞之證言為虛偽,雖未據提出其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然蕭某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既為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聲再卷第一○八頁),則其刑事訴訟是否符合「非因證據不足,而有不能開始或續行」情形,似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理由對此漏未論述說明,僅以無證據證明蕭天鈞涉嫌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語,逕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尚嫌理由欠備。又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係以告訴人張昨非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均供稱未委託抗告人處理債權,未談到律師酬勞等語,足見其非執行律師業務,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上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審酌之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聲再更㈠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原審對此聲請再審理由所謂之「新證據」,未一併審酌,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猶有疏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