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三六六、六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及丙○○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均褫奪公權七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將被害人吳澤龍強押入渠等駕駛之不詳車號小客車內,載至台中縣大雅鄉某不詳大樓七樓內,先指責吳澤龍想當老大,繼而共同出拳毆打,致不能抗拒,而按丁○○事先寫就之本票內容依樣書寫,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丁○○及丙○○收執等情,但對於丁○○有無參與強押、毆打及迫令吳澤龍簽發本票,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此點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審酌,致違誤情形仍然存在。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澤龍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一節;除吳澤龍片面之供述外,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補強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吳澤龍於警訊供稱:「有三、四個人毆打我,綽號叫介雄(丙○○),我只知道他,其他我不認識;一個綽號叫阿城的預(先)寫好的本票,叫我在(再)寫一次照寫,是輝正指使所開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如果無訛,吳澤龍當時應不認識丁○○,其上引所稱「輝正」是否即為丁○○,又當時既不認識丁○○其人,何以供稱係「輝正」指使﹖尚待深入查明;且依上引供述,「阿城」與「輝正」似非同一人,吳澤龍似按「阿城」事先寫就之本票內容依樣書寫,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謂係按丁○○事先寫就之本票內容依樣書寫,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丁○○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決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所辯:知道認錯人就釋放云云及甲○○辯稱:僅與丙○○等人去討債,無盜匪犯行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丙○○、甲○○固不否認夥同「阿台」駕車至謝德欽之工廠,將謝德騰帶走,當時係「阿台」開車,原判決認係由丁○○駕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件謝德騰表示自願替其兄處理債務,上訴人等未對之施以脅迫行為,原審未命謝德騰與上訴人等對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丙○○、甲○○剝奪謝德騰之行動自由中,並未另行起意萌盜匪犯犯意,被害人受脅迫並心存報復而為不實之供述。乙○○上訴意旨另稱:㈠案發時,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進哲作證,原審未採納,自屬違法。㈡所謂以丁○○之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受害人家屬,原審未調閱通聯紀錄;又上訴人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之土地公祠係公共場所,遊人如鯽,不可能作為擄人勒贖之場所,應再詳查。㈢本件受害人指述純屬虛構,上訴人非共犯,本件係烏龍事件,且被害人前後供述亦有不符。㈣本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而逕行判決之違法各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於事實欄記載丙○○、甲○○強押被害人謝德騰上丁○○駕駛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以非法方法剝奪謝德騰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當時該丁○○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究由丁○○本人親自駕駛,或由綽號「阿台」者駕駛,於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又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命謝德騰與乙○○、甲○○對質云云,要屬第二審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至上訴意旨稱:謝德騰被強押後,表示願代其兄謝德欽償債,上訴人等未對謝德騰施以脅迫,上訴人未萌盜匪犯意及謝德騰供述係虛構事實云云,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係對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指駁及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乙○○聲請傳訊證人黃進哲,擬證明案發當日十一時至十四時,與黃進哲在公司處理業務,未與丙○○、張韶華去押謝德騰云云,然乙○○參與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謝德騰證述綦詳,且案發迄今已多年,黃進哲焉能記得該日與乙○○在公司處理業務,況乙○○之前均未提及,且乙○○當時若在上班,何以於警訊時供稱當日下午二時許,與丁○○同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不予傳訊」;原判決既於理由說明毋庸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地之一土地公廟(祠),是否遊人如鯽,是否不可能作為犯罪場所,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並無違法;至原判決事實認定:命謝德騰以電話與其家人連繫交款事宜約二十餘次;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該認定所憑之證據,且事隔多年,電話通聯紀錄應已不存在,原審無從調閱,不能以原審未調閱通聯紀錄而任意指稱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就上訴人乙○○部分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應認乙○○、甲○○之上訴為不合法,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