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684號
TPSM,90,台上,4684,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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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冒用謝志銘名義貸款簽發本票時,知悉所簽發者為本票,並有該偽造之本票在卷可按,原判決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蔡宗澤,原審因事證已明,未予傳訊而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謝小姐」託其轉交與蔡宗澤之信封內裝何物,與蔡宗澤間並無犯意聯絡,而其以謝志銘名義申請貸款時,銀行為擔保債權,在貸款申請文件中夾藏一紙本票,致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本票上簽署謝志銘姓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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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