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5905號
SLDV,102,司票,590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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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強

相 對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8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3,56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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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