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655號
TPSM,90,台上,4655,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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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木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之支票壹張(票號FA0000000)及「古玉文」印章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審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傳訊證人鍾玉珍林輝鴻翁明政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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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