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莊善硯(即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莊振昇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05年9月27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429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 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 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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