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645號
TPSM,90,台上,4645,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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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何火生」署押陸枚及「莊閔智」署押壹拾叁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在時間上相緊接,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而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後,距本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一月,該等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與本件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經核其法律上之見解,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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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