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至一○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三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間雖曾積極覓得永儲股份有 限公司、潔星環保有限公司、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 公司之工作,然工作期間因身體罹患痛風無法勝任而辭職, 現身體狀況雖已恢復,然因社會景氣不佳及伊自退伍後無任 何工作經驗,迄今尚未覓得其他工作,且因女兒患有先天性 心臟病(肺動脈畸形),須預籌醫療費及生活必要支出,為 此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3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8 月19日確定在 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 10個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前揭主 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蘆洲博登藥 局出具之購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為證。且 其長女張心慈確實患有先天性肺動脈狹窄(見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57 號卷第34頁),而本院向債務人前任職之浦申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之離職原因,該公司函覆債務 人係為照顧生病女兒而請辭(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債務 人係因自身罹患痛風及照顧生病女兒之故導致暫時性失業, 而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 繳納12期更生款項(99年10月至101 年8 月)等情,亦經債
務人陳明在卷。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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