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605號
TPSM,90,台上,4605,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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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上訴人乙○○均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之四十六號十二樓千日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日豐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由甲○○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業務,乙○○負責國內銷售業務,均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與任職於香港達高公司(COSATRANS CO. )之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李姓男子,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製乾香菇一百九十九箱,共重二千三百八十八公斤,及金針菜二百箱,共重八千公斤,二者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夾藏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中(櫃號分別為WHLU0000000、AMZU0000000),自香港以出口冥紙名義運送來台,而由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坤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以千日豐公司名義申報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進口報單為BC\八六\WB三七\○○六五號),而將上開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私運進口至國境內,乙○○則負責找尋買主;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緝人員查獲,自上開二只貨櫃中扣得上開夾藏之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原判決依據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高普前字第九○○○○六五三號覆函略以:因千日豐原申報冥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同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菇及金針菜理當同為來自大陸,況且大陸盛產該類農產品,以往經常走私進口為海關緝獲,對其包裝形態,海關關員均有相當熟悉之實務辨識經驗,故逕予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當等語,為其認定扣案物品係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之基礎。但扣案之乾香菇、金針菜,有無大陸地區之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曾否經鑑定確係大陸生產或製造、加工之物品?又上開覆函所謂「包裝形態」及海關關員「相當熟悉之實務辨識經驗」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足以辨識扣案物品確係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俱未臻明瞭。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二、依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係自香港進口冥紙,經查獲於貨櫃夾藏扣案之乾香菇、金針菜等情,乙○○一再否認知情該夾藏私運進口之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於法官訊問「你們如何提貨?」,答稱「我們是透過報關行去提貨,如果有買主,就請報關行送去給買主,如果還沒有買主時,貨櫃暫時放在海關,這件應該是有買主了」云云,似指其等進口之冥紙已有買主而言。原審對於該上訴人所稱之買主,究竟係指冥紙之買主,抑為該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之買主?該買主又係何人?未遑究明,其判決理由第四項遽憑以認定上訴人乙○○對於本件夾藏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進口之事,不能諉為不知,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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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