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32號
SLDV,102,司他,32,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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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愛仙
被   告 林周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96 號及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0 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惟查原告前於聲請支付 命令程序業已先行繳納裁判費500 元,該部分應予扣除之, 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得計算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 人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至原告業已預納之費用 則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2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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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