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58號
SLDV,102,勞執,58,2013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延平
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4,169 元。茲因相 對人於調解時即陳稱雖承認上開資遣費數額,惟已無資力可 供清償,是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資遣費434,16 9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 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 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即明。準此 以觀,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 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與相對 人固於102 年10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該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 積欠之資遣費434,169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雙方並未約定 履行期限,致無從確認給付期日究為何時始行屆至,而難認 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 雙方就調解方案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