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582號
TPSM,90,台上,4582,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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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及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均係葉丙丁之繼承人。葉丙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佯稱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葉天生等人不知有詐,各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向建商收取改建房屋之第二期保證金支票,將其中四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交予不知情之妻何宋美兌領,連同葉天生等人各交付之五萬元,以之繳納遺產稅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其餘遺產稅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復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由,囑何宋美葉天生等人索取印鑑章,交由上訴人盜用,偽造拋棄繼承權聲請狀,載明葉天生等人拋棄繼承葉丙丁遺產之旨,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矇使該法院於同月十二日核發准予備查之通知。上訴人即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先後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葉丙丁遺產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葉天生等人等情。係依憑告訴人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之供述,證人陳琮姬、葉靜子葉初子何宋美張紫慧翁重義黃新形連武雄廖正吉高正雄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四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翁重義出具之收據、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張江昌、龍小三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之陳述均不可採信。葉天生等人對於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上之印文是否真正,有無交付印章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究係領取建商簽發之第一期保證金支票四張、面額各十萬元,或第二期保證金支票之其中四張,面額各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以之繳納遺產稅,其所為之陳述,先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相互參酌,採納其中與真實性無礙部分之陳述,而



摒棄其餘之部分,已詳細說明取捨論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七面第十八行、第九面第十五行至第十面第九行),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就上訴人如何要求葉天生等人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如何向建商領取第二期保證金支票,以其中面額各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四張支票,由何宋美領取後交予上訴人,連同葉天生等人各給付之現款五萬元,繳交遺產稅等情,援引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翔實,並非單憑何宋美張紫瓊二人之證言,為其唯一之論據,尤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謂葉天生等人之供述有重大瑕疵,證人何宋美張紫瓊之證言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無證據足認葉天生等人確有交付印章或遺產稅予上訴人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偽造其姊妹葉初子葉靜子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等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其理由之論列,非關上訴人有無「盜用」葉初子葉靜子印章之問題。則上訴人是否盜用葉天生等人之印章,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屬無涉,殊無採證兩歧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稱之各節,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其主觀上意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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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