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美琴
黃少鋒
黃少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蘇維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少鋒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美琴、黃少奎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少鋒79萬4,77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50 萬元 之慰撫金,嗣於101 年7 月26日時擴張其聲明(本院卷第84 頁),就慰撫金部份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350 萬 元。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以准 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美琴係為已故之黃得山之配偶、原告黃少鋒、黃少奎 則為黃得山之子。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因咳嗽不停,到被 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被告醫院)由被告蘇維鈞進行檢查,惟被告蘇維鈞僅開立藥 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養。嗣於99年6 月18日,黃得山因持續
咳嗽,而由原告等家屬將送至被告醫院就醫,於住院期間, 被告蘇維鈞檢查黃得山之身體後認為可能患有肺炎,之後則 向原告等家屬說可能患有肺結核,並向家屬表示懷疑肺部有 積水情形後,並進行肺部積水手術。因被告蘇維鈞認黃得山 疑似罹患肺結核,故亦對原告等家屬進行肺結核篩檢,並於 99年7 月14日將黃得山安排轉入呼吸加護病房(RCU )進行 治療。經過約一個月之診療後,未與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 是否罹患癌症,原告及黃得山因對被告醫院及醫師失望,於 99年9 月28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入住振興醫院後,振興 醫院隨即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此時已為肺癌末期,經 過振興醫院治療後,仍不幸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而死 亡。
㈡黃得山於99年2 月份起即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診查,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對黃得山進行診治之醫療行為時 ,應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就黃得山之日常生活習慣及臨床病 理徵象,而得發現黃得山可能患有肺癌。且應進行胸部X光 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痰細胞檢查及其他必要的檢查。如症 狀仍持續或後續檢查仍有異常時,應再進一步進行痰細胞學 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管鏡檢查及各種病理切片檢查。於 此時,透過病理切片檢查即可判斷此一肺癌屬於哪一種細胞 型肺癌以及屬於哪一期肺癌,並應據此結論,綜合腫瘤科、 胸腔內、外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的意見,以便擬出最適合病 人的治療方案,如病人屬於局部早期肺癌,則儘可能安排外 科手術治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竟疏於注意 ,未對黃得山進行肺部癌細胞之篩檢,而未能就黃得山是否 罹患肺癌乙事予以查明,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發現已罹患肺 癌,造成延誤數個月之後才由振興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始 進行治療,喪失盡早治療之機會,最終仍死於肺癌末期。若 被告蘇維鈞能注意到黃得山是否患有肺癌,而作此部分之檢 查,必能早期發現此一病情,使得黃得山能夠早日進行癌症 之治療,不致死亡。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未依通常醫療作 為進行檢查及時發現黃得山患有肺癌,且過失而未能發現黃 得山患有肺癌。故被告醫院及相關醫療人員及被告蘇維鈞應 有過失。
㈢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因肺部不適住進被告醫院時,黃得山 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蘇維鈞,亦未依其應有之專業知識,對黃 得山安排肺癌之適當檢查,反而持續以肺結核進行投藥,直 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家屬提出因投肺結核用藥,黃 得山的病情沒有改善,所以有可能是肺癌,但亦未明確告知 黃得山確已罹患肺癌。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
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關 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遲至99年8 月20日,被告蘇維鈞始 向原告黃少鋒表示因黃得山之情況,須使用健保未給付之藥 品以進行治療,故而提出用藥自費同意書予原告黃少鋒簽署 。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於黃得山已屬肺癌末期,卻在黃得 山住院一個多月後,始提出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的意見,依 一般醫療作為,以黃得山肺部腫瘤之大小,理應於進行斷層 掃描時,即可確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而被告等及被告醫院 相關醫護人員卻遲未能確診,而以刪去法即先認定應係肺結 核,而投以肺結核用藥,經過一段時間後,發現黃得山病情 沒有改善,而刪去罹患肺結核的可能性,而改猜測是罹患肺 癌來告知家屬黃得山有可能罹患肺癌或者是否有高度的可能 性罹患肺癌。被告之醫療作為,與振興醫院於黃得山入住時 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有相當大之差異,足見被告等 就未能及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之事,確有過失。 ㈣綜上,本件被告蘇維鈞受僱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職務時,疏 於注意而未能及早查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造成黃得山因延 誤進行癌症治療,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黃得山係於99年6 月18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治療時,於黃得 山住院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曾告知原告等人黃得山 係罹患肺癌,而病歷紀錄、治療計畫均為黃得山住院後超 過二個月之資料,且上開資料中所載之內容,亦未曾充分 、明確告知黃得山或原告等人。被告醫院既屬大型教學醫 院,被告蘇維鈞又為胸腔科專業醫師,本應於黃得山住院 當時,即刻檢查而可知悉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但卻遲至數 個月之後才發現,導致黃得山無法於第一時間即進行相關 癌症之治療,被告等就此顯有醫療上之過失。
⒉再者,被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 患肺癌,然查被告醫護人員於99年7 月24日當時,亦未確 定黃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然黃得山於振興 醫院檢查時,未幾日即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顯見被告醫 院欠缺一般醫療機構之檢驗能力之注意程度,以致於未能 即時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而有過失。
⒊99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資料上所載,雖有記載「支氣管及 肺惡性腫瘤」等文字,然此係於黃得山住院超過三個月後 之診斷資料,且上開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 告等,亦未向黃得山及原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已罹有肺癌 ,應立即進行治療,僅於該診斷證明資料中記載病人出院 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由於被告等並未明確向黃得山或原
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之病情,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進行治 療,自應認被告等確有過失。
⒋被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中,僅有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 同意書(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號,本院卷一第42頁)有 經原告黃少鋒簽名,其餘病歷記載、肺癌病人治療計畫、 診斷證明資料等文件(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 、2 、4 , 本院卷一第40、41、43頁),被告等均未曾告知原告等該 證物所載之內容,故原告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⒌黃得山係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嗣於99年7 月14 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其後於99年8月12日出院。於此段 接近二個月的期間內,被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均未曾 向黃得山或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被告等 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6日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查被告 等所憑藉之證據僅為其內部之資料,並未曾向黃得山或原 告等揭露,導致黃得山及原告等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了解黃 得山究竟所罹之疾病究為肺結核或肺癌。至於被告等雖提 出經原告黃少鋒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 抗辯原告黃少鋒同意自費採用標靶治療藥物,而反推被告 醫師有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然該同意書 僅同意自費購買醫療藥物,至於該藥物是否治療肺癌使用 ,被告醫師於當時並未詳細說明,依一般病患家屬於面對 醫師說明病患的治療可能要用到自費藥物時,在經濟許可 的條件下,幾乎所有家屬都會同意使用自費藥物,不能以 家屬同意使用自費藥物,即推認醫師即有將病患所罹之疾 病正確告知家屬。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明確告知黃得 山或原告等人,有關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之事,不能僅以其 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及以原告黃少鋒於99年8 月20日同 意採用自費藥物,即逕認被告醫院醫師已確實說明黃得山 係罹患肺癌。原告黃少鋒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僅依該 同意書所載內容即可得知所自費使用之藥物係為標靶藥物 。
⒍合理檢出肺癌的時間,應視病患肺部腫瘤之大小及所在位 置,判斷其是否得以透過合理檢驗程序檢出病患是否罹患 肺癌。就此,依所調得之振興醫院病歷顯示,黃得山於99 年9月28 日 入住振興醫院後,經過胸部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左下肺有異常腫塊,僅於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確診 黃得山罹患肺癌。縱使依被告等抗辯於99年7 月24日檢出 黃得山罹患肺癌,惟亦已較振興醫院檢出所需時間多了一 個月的時間,倘被告醫院能早於一個月前即檢出黃得山罹 患肺癌,則黃得山亦得儘早進行肺癌之治療,而不是由被
告醫院持續以肺結核為病因進行醫療行為,導致黃得山之 生命、身體未能得到正確之醫治。按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 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 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或與 其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 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 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 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 ,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 所謂病人之自主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 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 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 ,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 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 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準此, 本件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充分、正確告知黃得山真實病情 ,應認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⒎被告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至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1 、 2 及4-8 為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等 除否認其真正外,縱被告等能證明該私文書係為真正以論 ,惟被告等亦應證明確有將該文書內容告知黃得山或原告 等人。蓋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 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 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 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就病患之病情、後續之治 療方式、可能產生之結果等,均為醫療機構應盡之告知義 務,倘未將經檢查後得知之訊息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時,亦 應認係有過失。而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 癌,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 山已罹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 得山可能罹患肺癌,就此部分被告醫院有未盡相當說明義 務之過失。
⒏有關原告等主張過失之事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以原告等既已就所主張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之 事實予以說明,則就相關事實之歸責事由,應由被告等就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 ,與舉證證明之責。
㈥本件被告蘇維鈞因疏於注意而未能及時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 癌而施予適當之處置,延誤黃得山癌症之治療時機,其就此 除屬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得山生命權外,亦屬違反醫師法第21 條之規定。而被告醫院顯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檢查得知黃得山 是否罹患癌症,然被告蘇維鈞卻未能檢查出此一病情,導致 黃得山已罹於癌症末期時,始經其他醫院檢查出罹患肺癌, 且已屬末期,造成黃得山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導致死亡之結 果。又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當時,黃得山應 已罹患肺癌,然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 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已罹 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得山可能 罹患肺癌。就此顯可見被告等除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外,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原告等 亦得準用民法第192 條、194 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
⒈黃得山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 9,371 元
⒉黃得山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天2,100 元,一個月6 萬2,000 元,共五個月合計31萬元。
⒊本件被告蘇維鈞及台北榮總之醫護人員確實未盡其注意義 務,及時檢查出黃得山係罹患肺癌,此一過失確屬明顯, 但被告等卻仍飾詞否認,造成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損害更加 嚴重,故原告等爰擴張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將 原本起訴請求之每人各150 萬元,擴張為每人各350 萬元 ,以資彌補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嚴重損害。上開1.、2. 部分係由原告黃少鋒所支付,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 黃少鋒。
㈧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少鋒69萬9,3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琴、黃少鋒、黃少奎各350 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病患99年2 月22日至99年3 月3 日期間係主訴左側睪丸壓痛 2 日而入住泌尿外科病房,並無主訴任何胸部不適之症狀, 且由其在住院期間給予之常規胸部X光檢查,並無任何肺腫 瘤之跡象,故無施作相關肺腫瘤檢查之適應症,被告醫院所 為之醫療處置自無疏失甚明。
㈡又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至99年6 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 ,被告醫師並未排除病患可能有肺炎或肺腫瘤,故就肺腫瘤 的部分有進行X光、電腦斷層和兩次之切片檢查,雖兩次之 切片檢查均未看到癌細胞,但仍再安排門診追蹤,此由被告 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出院的時候我們告訴病人是 肺炎、肺結核跟肺部腫瘤但還沒有診斷,目前的發炎給與抗 生素治療,我們特別交代病人出院後要回診檢查。」亦足明 之,足見被告方面所為之處置悉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黃得山於99年6 月12日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門診作追蹤時,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肋膜積水情形已有改善( 參被證16),故先予藥物繼續治療觀察,再為後續檢查之進 行,亦符合醫療常規,此由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 :「我們交代病人如果身體狀況可以我們進一步安排治療, 確認腫瘤的可能性,但病人家屬認為病人在99年5 月6 日到 29日之間連續進行兩次侵入性檢查,身體狀況比較虛弱,需 要等後續穩定才進行檢查,我們也告知若病人身體有何狀況 可以回門診或急診,如果狀況許可回到門診我們會進一步安 排進一步腫瘤檢查」、「我個人還是沒有排除腫瘤可能性, 所以有交代上述後續治療」可明。
㈣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因有感染跡象懷疑有肺炎及肋膜積水 因此予以收治住院。病人入院期間身體狀況十分虛弱,其後 又有呼吸衰竭之狀況,因而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故被告 方面先予進行非侵入性之細胞學檢查多次,結果並無發現惡 性細胞(參被證6 ),然因仍不排除可能有腫瘤跡象,所以 於病患狀況較為穩定後,於7 月20日安排氣管鏡檢查,於檢 查後即先有向家屬提及病患有罹患肺癌之相當可能性(參被 證7 ),於7 月26日病理切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 (參被證8 ),即予告知家屬,並無遲延之情,所為之相關 檢查及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㈤又振興醫院係依據原告方面主訴已於被告醫院診斷罹患肺癌 (參被證10、13),始會安排相關檢查,以利後續對病患之 治療,因此原告以振興醫院在依據原告方面主訴於被告醫院 已檢查出罹患肺癌後所進行之相關醫療處置之時間,主張被
告方面之診察有所遲延云云,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黃得山自民國90年起即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 院就診,進行定期之檢查云云。但查詢原告之相關病歷並無 病患90年起有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院進行定期檢查之 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查病患黃得山於90年起至被告 醫院就診時,多係就診於皮膚科、泌尿外科、神經內科、家 醫科等,此並非肺部相關科別、亦非主訴肺部不適等情,足 見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於99年4 、5 月間,黃得山因咳嗽不停,再到台 北榮總進行檢查,惟台北榮總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 養云云。然查黃得山係於99年5 月6 日主訴咳嗽有痰並入住 胸腔科病房,期間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 管鏡切片檢查以及電腦斷層引導性切片檢查等,因並未看到 癌細胞,故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出院在門診繼續之後之肺部病 變檢查追蹤。原告稱被告醫院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 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又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被告 醫院及醫師未向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詎於 99年9 月28日黃得山因為肺部不適,而由原告等家屬緊急送 醫,而將黃得山送至振興醫院掛急診,於入住振興醫院後, 經該院檢查後即發現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惟查,黃得山 於99年6 月18日住院期間,被告方面於7 月26日即經病理切 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參被證8 ),即予告知家 屬,此由7 月26日之查房病歷中,亦記載病患經診斷罹患肺 癌乙事,即可知醫師於查房時便將此一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方 面(參被證12),再參酌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 切片時間約為7 月20幾號,當時在加護病房就確定了,加護 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病情等 語,亦足明之。
㈨99年8 月2 日,原告方面更有要求加護病房的醫師開立肺癌 的重大傷病證明,此由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8 月2 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應病患家屬要求開出重大傷病卡 及證明上會記載是肺癌等語可明。
㈩經函調所得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family membe rs said diagnosis with lung ca via VGH-Taipei 」(家 屬說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罹患肺癌)等文字,足證被告方面早 已將病患罹患肺癌乙情告知原告等家屬及病患,原告更將此 告知振興醫院,更徵原告指稱被告方面未告知病患罹患肺癌 ,係至振興醫院才診斷出肺癌等情,顯然不實。 原告就被告方面是否已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
,自起訴至今每次說法皆不相同,至少已有4 種不同之說法 ,更徵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先是指稱被告未於病患黃得山住院期間 檢查出肺癌。
⒉復於101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被告遲至 病患住院數個月後才發現其罹患肺癌」。
⒊其後於101 年7 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又再改稱「被 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 然查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99年7 月24日當時,亦未確定黃 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云云。
⒋再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再改稱「未與原告 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
⒌由上可知,原告針對病患是否於被告醫院即經診斷出罹患 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至今已有4 種不同之說法,足見原 告所述顯然不實。
再者,被告方面於99年7 月26日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後,即 予告知原告方面,惟家屬先是拒絕接受化療(參被證1 ), 並表示要帶病患赴日治療,再經被告方面不斷與家屬溝通協 調後,家屬始於8 月20日同意採取自費標靶治療(參被證9 ),距檢查結果確定亦已近一個月。
原告主張99年7 月下旬…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 ,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 關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黃得山係 於7 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再於7 月31日並轉入呼吸照 護中心進行治療,故病患於呼吸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期 間即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就病患相關情形給予醫療處置, 且該期間被告蘇維鈞亦未出國,此由被告蘇維鈞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病人病情從一般內科轉診過來後就不穩定, 因為發生呼吸衰竭,所以跟家屬討論後在99年7 月14日轉入 呼吸加護病房,在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時,有告知呼吸加護病 房主治醫師繼續追蹤病人肺炎及腫瘤的可能發展,並給與必 要的診斷跟治療,那段時間完全沒有出國,也沒講說要出國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 病情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醫師出國、醫院另外指派之醫 師未對病患為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查 黃得山於99年9 月28日出院當日原告方面即向被告醫院申請 開立並自行繳費領取診斷證明,其上清楚載明「支氣管及肺 惡性腫瘤」(參被證4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可證(參被證5 ),亦足徵原告實已知悉病患黃得山經被告方面檢查出罹患 肺癌乙事,更向被告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並自行繳費領取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黃得山於入住被告醫院後一個月即經診斷罹患肺癌, 被告即告知原告等家屬並未遲延,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在醫療上有延遲診斷黃得山之疏失,造成黃得 山發現肺癌時已經末期,未能治癒而死亡,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因肺部問題多次入院治療, 但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部癌症篩檢而未能 提早發現黃得山罹患肺癌,且於99年6 月18日入院診療更被誤 診為肺結核等,遲至黃得山轉院至振興醫院時均未確診黃得山 罹患肺癌,而待振興醫院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黃得山已為肺 癌末期,黃得山隨即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死亡,請求被 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就其遲延診斷及未告知診斷結果等疏失造 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向被 告醫院求診,並非因肺部問題請求進行治療,且99年4 月起黃 得山至被告醫院進行醫療,被告醫院數次進行肺癌篩檢,惟並 未發現肺癌,且因黃得山身體虛弱無法做進一步侵入性之肺癌 篩檢,已盡快在得以檢查之時間進行檢查,且亦在合理之時間 內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且為黃得山進行標靶藥物治療,無不告 知診斷結果之情形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為㈠黃得山於99年 2 月至被告醫院、醫師請求診療時是否因肺部不適而向被告醫 院、醫師請求診療?被告醫院、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疏於 進行肺癌之檢查?㈡被告醫院及醫師診療黃得山肺癌疾病是否 遲誤診斷之疏失?㈢被告醫院在診斷結果確認後是否告知原告 或黃得山?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99年2 月起黃得山即有肺氣腫、咳嗽、有痰及肺部 浸潤等情形至被告醫院及醫師請求診療,惟被告醫院及醫師 均未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癌篩檢以致無法及時檢查出罹患 肺癌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詢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之黃得山醫療紀 錄,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診療之項目均非與肺部有關之 疾病,原告指稱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即時為肺癌之檢查而 有疏失,顯非有理。
⑴99年2 月2 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其主 訴為經常性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因在振興醫院診斷有 心律障礙而至被告醫院為第二意見之提供,另因服用do xaben (高血壓及前列腺腫大藥物,副作用為低血壓及 頭昏)而有頭暈之現象,此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證( 附件病歷影本第151 頁背面)。
⑵99年2 月4 日黃得山再度至被告醫院之泌尿外科請求診 療,其主訴為BPH (benign prostatic hyperplasia, 即前列腺腫大),服用Tamsulosin(前列腺腫大藥物) 及於99年1 月25日因AUR(Acute Urinary Retention 急 性閉尿症) ,裝置導尿管,99年1 月29日移除導尿管後 ,再度發生AUR 求診,此亦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152 頁)。
⑶99年2 月22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3 月3 日出院,係因其左邊睪丸發生壓痛的現象二天,在泌尿 外科住院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 153 頁)。
⑷99年3 月9 日黃得山至新陳代謝科回診;99年3 月25日 黃得山因視力模糊至被告醫院眼科就診,99年3 月10日 及99年4 月7 日泌尿外科回診,均有病歷紀錄在卷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195-198 頁)。
依上所述,自99年2 月起至99年4 月7 日(同日家醫科看 診部分詳下述),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治療及看診之科 別均與肺部疾病無關,於黃得山之主訴及症狀中亦未提及 有關肺部之不適症狀,故於此種情況下,無論任何醫師都 無任何資訊以進行肺部疾病之檢查,因此,被告醫院及醫 師未在上開診療期間為黃得山進行肺部疾病乃至肺癌之檢 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未有疏失。 ⒉99年4 月間起至99年5 月29日止,黃得山開始有肋膜積水 及咳嗽、有痰、發燒等現象至被告醫院進行檢查及診療, 期間亦多次臆測可能有肺癌,進行肺癌之篩檢(放射線檢 查、電層檢查、切片病理學分析及核醫腫瘤標記檢查), 但檢查結果未能顯現有肺癌之跡證,被告醫院及醫師並無 過失。
⑴黃得山於99年4 月7 日至被告醫院家醫科請求診療,其 中僅主訴咳嗽有痰有一年的時間,家醫科醫師之紀錄則 為給藥及進一步門診檢查,此有病歷表在卷可參(附件 病歷影本第198 頁,OPD 即out patient department中 文為門診之意),但並未有其他肺部不適之問題產生, 故難認此時,被告醫院及醫師能察覺其可能罹患肺癌進
行檢查及確診。99年4 月27日因為肋膜積水至被告醫院 請求治療,住院至99年4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被告醫 院及醫師針對肋膜積水的問題進行檢查及確診,但並無 惡性細胞存在,此有胸腔部胸部病理學報告(附件病歷 影本第268 頁)及超音波檢查報告(附件病歷影本第27 2 頁)、黃得山簽名之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7 3 、274 、275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期間並以引流方 式協助黃得山排出肋膜積水之問題,以解決肋膜積水對 黃得山造成之不適。
⑵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復至被告醫院請求醫療,當時黃 得山的症狀為肺部積水、發燒(37.6度)、頭昏等現象 (附件病歷影本第199-200 頁),並由被告醫院收治而 住院治療至101 年5 月29日出院。依據上開急診病歷記 載黃得山之症狀,可能同時符合肺炎、毒性支氣管炎及 腫瘤,此均經被告蘇維鈞評估且記載於病歷中,並依序 檢查排除之,此有99年5 月6 日之病歷及99年5 月6 日 至99年5 月29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 歷影本第210-217 頁)。故被告醫院及醫師並未疏於對 於肺部腫瘤之臆測。而在上開住院期間,對於肺部症狀 之確定,除就肺炎、支氣管炎部分進行細菌培養檢查、 支氣管病理學報告(確定是否感染及感染源,附件病歷 影本第211 頁背面、第276 頁)外,另在99年5 月7 日 曾經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即CT)有頁放射線報告(附件 病歷影本第211-212 背面)及王美琴於99年5 月6 日簽 署之疑肺腫瘤之電腦斷層等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 第284 頁)、黃得山簽署同意就肺部、支氣管及腫瘤等 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肺切片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 附件病歷影本255 頁),可證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入 院後,被告醫院及醫師即已臆診肺腫瘤進行檢查確認。 ⑶又99年5 月14日、99 年5 月16 日、99年5 月18日、99 年5 月26日均曾經進行胸部X光片的檢查(附件病歷影 本第211 背面、212 頁),另外於99年5 月17日曾經進 行核醫腫瘤標記檢查(Nuclear Medicine Tumor Marke r Report,附件病歷影本第211 頁背面);於99 年5月 7 日、99年5 月14日均曾經進行病理學檢查(附件病歷 影本第212 頁背面)及原告王美琴及黃得山簽署同意就 肺、支氣管、腫瘤等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及採 檢體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54-258 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檢查,均無法確認有惡性腫瘤之 存在。且被告醫院、醫師雖在進行各項檢查後,無法確
認有惡性腫瘤存在,但仍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腫瘤 ,因此住院醫師呂謙亨在病歷中記載,經被告蘇維鈞簽 名核可,認為應該考慮有腫瘤生長中(tumor growth s hould be considered ),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212 頁)。是99年5 月6 日至99年5 月 29日間,被告醫院醫師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肺部腫 瘤,被告醫院及醫師已竭盡能事,對黃得山進行上開各 種檢查,就黃得山是否罹患肺部腫瘤乙節進行確認,但 仍無法確診,故難認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對於確診黃 得山是否罹患腫瘤乙節,有何疏失。
⒊99年6 月17日黃得山再度因為走路會喘等症狀至被告醫院 請求診療,期間除黃得山因先處理發燒及呼吸衰竭等急性 症狀加以醫療改善,亦密集對黃得山是否罹患肺癌部分進 行檢查及確診,並於99年7 月26日確診,旋即告知原告等 家屬,由其等決定治療之方式。
⑴99年6 月17日黃得山當時仍有發燒、咳嗽及有痰等肺炎 症狀,並被列為高度危險性感染,且於入住被告醫院後 之狀況不佳,而至99年7 月14日終因呼吸衰竭及發燒等 問題,轉送呼吸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幫助黃得山呼 吸,直至99年7 月31日始轉出呼吸加護病房,轉入呼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