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7號
SLDV,101,醫,7,201311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美琴
      黃少鋒
      黃少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蘇維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少鋒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美琴黃少奎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少鋒79萬4,77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50 萬元 之慰撫金,嗣於101 年7 月26日時擴張其聲明(本院卷第84 頁),就慰撫金部份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350 萬 元。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以准 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美琴係為已故之黃得山之配偶、原告黃少鋒黃少奎 則為黃得山之子。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因咳嗽不停,到被 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被告醫院)由被告蘇維鈞進行檢查,惟被告蘇維鈞僅開立藥 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養。嗣於99年6 月18日,黃得山因持續



咳嗽,而由原告等家屬將送至被告醫院就醫,於住院期間, 被告蘇維鈞檢查黃得山之身體後認為可能患有肺炎,之後則 向原告等家屬說可能患有肺結核,並向家屬表示懷疑肺部有 積水情形後,並進行肺部積水手術。因被告蘇維鈞黃得山 疑似罹患肺結核,故亦對原告等家屬進行肺結核篩檢,並於 99年7 月14日將黃得山安排轉入呼吸加護病房(RCU )進行 治療。經過約一個月之診療後,未與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 是否罹患癌症,原告及黃得山因對被告醫院及醫師失望,於 99年9 月28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入住振興醫院後,振興 醫院隨即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此時已為肺癌末期,經 過振興醫院治療後,仍不幸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而死 亡。
黃得山於99年2 月份起即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診查,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黃得山進行診治之醫療行為時 ,應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就黃得山之日常生活習慣及臨床病 理徵象,而得發現黃得山可能患有肺癌。且應進行胸部X光 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痰細胞檢查及其他必要的檢查。如症 狀仍持續或後續檢查仍有異常時,應再進一步進行痰細胞學 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管鏡檢查及各種病理切片檢查。於 此時,透過病理切片檢查即可判斷此一肺癌屬於哪一種細胞 型肺癌以及屬於哪一期肺癌,並應據此結論,綜合腫瘤科、 胸腔內、外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的意見,以便擬出最適合病 人的治療方案,如病人屬於局部早期肺癌,則儘可能安排外 科手術治療。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蘇維鈞竟疏於注意 ,未對黃得山進行肺部癌細胞之篩檢,而未能就黃得山是否 罹患肺癌乙事予以查明,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發現已罹患肺 癌,造成延誤數個月之後才由振興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始 進行治療,喪失盡早治療之機會,最終仍死於肺癌末期。若 被告蘇維鈞能注意到黃得山是否患有肺癌,而作此部分之檢 查,必能早期發現此一病情,使得黃得山能夠早日進行癌症 之治療,不致死亡。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未依通常醫療作 為進行檢查及時發現黃得山患有肺癌,且過失而未能發現黃 得山患有肺癌。故被告醫院及相關醫療人員及被告蘇維鈞應 有過失。
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因肺部不適住進被告醫院時,黃得山 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蘇維鈞,亦未依其應有之專業知識,對黃 得山安排肺癌之適當檢查,反而持續以肺結核進行投藥,直 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家屬提出因投肺結核用藥,黃 得山的病情沒有改善,所以有可能是肺癌,但亦未明確告知 黃得山確已罹患肺癌。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



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關 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遲至99年8 月20日,被告蘇維鈞始 向原告黃少鋒表示因黃得山之情況,須使用健保未給付之藥 品以進行治療,故而提出用藥自費同意書予原告黃少鋒簽署 。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黃得山已屬肺癌末期,卻在黃得 山住院一個多月後,始提出黃得山可能罹患肺癌的意見,依 一般醫療作為,以黃得山肺部腫瘤之大小,理應於進行斷層 掃描時,即可確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而被告等及被告醫院 相關醫護人員卻遲未能確診,而以刪去法即先認定應係肺結 核,而投以肺結核用藥,經過一段時間後,發現黃得山病情 沒有改善,而刪去罹患肺結核的可能性,而改猜測是罹患肺 癌來告知家屬黃得山有可能罹患肺癌或者是否有高度的可能 性罹患肺癌。被告之醫療作為,與振興醫院於黃得山入住時 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有相當大之差異,足見被告等 就未能及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之事,確有過失。 ㈣綜上,本件被告蘇維鈞受僱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職務時,疏 於注意而未能及早查出黃得山已罹患肺癌,造成黃得山因延 誤進行癌症治療,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黃得山係於99年6 月18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治療時,於黃得 山住院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曾告知原告等人黃得山 係罹患肺癌,而病歷紀錄、治療計畫均為黃得山住院後超 過二個月之資料,且上開資料中所載之內容,亦未曾充分 、明確告知黃得山或原告等人。被告醫院既屬大型教學醫 院,被告蘇維鈞又為胸腔科專業醫師,本應於黃得山住院 當時,即刻檢查而可知悉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但卻遲至數 個月之後才發現,導致黃得山無法於第一時間即進行相關 癌症之治療,被告等就此顯有醫療上之過失。
⒉再者,被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 患肺癌,然查被告醫護人員於99年7 月24日當時,亦未確 定黃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然黃得山於振興 醫院檢查時,未幾日即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顯見被告醫 院欠缺一般醫療機構之檢驗能力之注意程度,以致於未能 即時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而有過失。
⒊99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資料上所載,雖有記載「支氣管及 肺惡性腫瘤」等文字,然此係於黃得山住院超過三個月後 之診斷資料,且上開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 告等,亦未向黃得山及原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已罹有肺癌 ,應立即進行治療,僅於該診斷證明資料中記載病人出院 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由於被告等並未明確向黃得山或原



告等明確說明黃得山之病情,導致黃得山未能及時進行治 療,自應認被告等確有過失。
⒋被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中,僅有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 同意書(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號,本院卷一第42頁)有 經原告黃少鋒簽名,其餘病歷記載、肺癌病人治療計畫、 診斷證明資料等文件(即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 、2 、4 , 本院卷一第40、41、43頁),被告等均未曾告知原告等該 證物所載之內容,故原告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⒌黃得山係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嗣於99年7 月14 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其後於99年8月12日出院。於此段 接近二個月的期間內,被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均未曾 向黃得山或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被告等 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6日檢出黃得山罹患肺癌,惟查被告 等所憑藉之證據僅為其內部之資料,並未曾向黃得山或原 告等揭露,導致黃得山及原告等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了解黃 得山究竟所罹之疾病究為肺結核或肺癌。至於被告等雖提 出經原告黃少鋒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 抗辯原告黃少鋒同意自費採用標靶治療藥物,而反推被告 醫師有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然該同意書 僅同意自費購買醫療藥物,至於該藥物是否治療肺癌使用 ,被告醫師於當時並未詳細說明,依一般病患家屬於面對 醫師說明病患的治療可能要用到自費藥物時,在經濟許可 的條件下,幾乎所有家屬都會同意使用自費藥物,不能以 家屬同意使用自費藥物,即推認醫師即有將病患所罹之疾 病正確告知家屬。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明確告知黃得 山或原告等人,有關黃得山已罹患肺癌之事,不能僅以其 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及以原告黃少鋒於99年8 月20日同 意採用自費藥物,即逕認被告醫院醫師已確實說明黃得山 係罹患肺癌。原告黃少鋒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僅依該 同意書所載內容即可得知所自費使用之藥物係為標靶藥物 。
⒍合理檢出肺癌的時間,應視病患肺部腫瘤之大小及所在位 置,判斷其是否得以透過合理檢驗程序檢出病患是否罹患 肺癌。就此,依所調得之振興醫院病歷顯示,黃得山於99 年9月28 日 入住振興醫院後,經過胸部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左下肺有異常腫塊,僅於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確診 黃得山罹患肺癌。縱使依被告等抗辯於99年7 月24日檢出 黃得山罹患肺癌,惟亦已較振興醫院檢出所需時間多了一 個月的時間,倘被告醫院能早於一個月前即檢出黃得山罹 患肺癌,則黃得山亦得儘早進行肺癌之治療,而不是由被



告醫院持續以肺結核為病因進行醫療行為,導致黃得山之 生命、身體未能得到正確之醫治。按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 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 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或與 其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 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 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 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 ,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 所謂病人之自主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 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 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 ,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 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 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準此, 本件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充分、正確告知黃得山真實病情 ,應認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⒎被告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至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1 、 2 及4-8 為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等 除否認其真正外,縱被告等能證明該私文書係為真正以論 ,惟被告等亦應證明確有將該文書內容告知黃得山或原告 等人。蓋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 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 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 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就病患之病情、後續之治 療方式、可能產生之結果等,均為醫療機構應盡之告知義 務,倘未將經檢查後得知之訊息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時,亦 應認係有過失。而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 癌,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 山已罹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 得山可能罹患肺癌,就此部分被告醫院有未盡相當說明義 務之過失。
⒏有關原告等主張過失之事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以原告等既已就所主張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之 事實予以說明,則就相關事實之歸責事由,應由被告等就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 ,與舉證證明之責。
㈥本件被告蘇維鈞因疏於注意而未能及時檢查出黃得山罹患肺 癌而施予適當之處置,延誤黃得山癌症之治療時機,其就此 除屬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得山生命權外,亦屬違反醫師法第21 條之規定。而被告醫院顯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檢查得知黃得山 是否罹患癌症,然被告蘇維鈞卻未能檢查出此一病情,導致 黃得山已罹於癌症末期時,始經其他醫院檢查出罹患肺癌, 且已屬末期,造成黃得山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導致死亡之結 果。又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當時,黃得山應 已罹患肺癌,然被告醫院仍然未即時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 反而給予黃得山肺結核用藥,且未向原告等說明黃得山已罹 患肺癌之事,直至99年7 月下旬始向原告等表示黃得山可能 罹患肺癌。就此顯可見被告等除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外,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原告等 亦得準用民法第192 條、194 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
黃得山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 9,371 元
黃得山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天2,100 元,一個月6 萬2,000 元,共五個月合計31萬元。
⒊本件被告蘇維鈞及台北榮總之醫護人員確實未盡其注意義 務,及時檢查出黃得山係罹患肺癌,此一過失確屬明顯, 但被告等卻仍飾詞否認,造成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損害更加 嚴重,故原告等爰擴張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將 原本起訴請求之每人各150 萬元,擴張為每人各350 萬元 ,以資彌補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嚴重損害。上開1.、2. 部分係由原告黃少鋒所支付,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 黃少鋒
㈧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少鋒69萬9,3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琴黃少鋒黃少奎各350 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病患99年2 月22日至99年3 月3 日期間係主訴左側睪丸壓痛 2 日而入住泌尿外科病房,並無主訴任何胸部不適之症狀, 且由其在住院期間給予之常規胸部X光檢查,並無任何肺腫 瘤之跡象,故無施作相關肺腫瘤檢查之適應症,被告醫院所 為之醫療處置自無疏失甚明。
㈡又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至99年6 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 ,被告醫師並未排除病患可能有肺炎或肺腫瘤,故就肺腫瘤 的部分有進行X光、電腦斷層和兩次之切片檢查,雖兩次之 切片檢查均未看到癌細胞,但仍再安排門診追蹤,此由被告 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出院的時候我們告訴病人是 肺炎、肺結核跟肺部腫瘤但還沒有診斷,目前的發炎給與抗 生素治療,我們特別交代病人出院後要回診檢查。」亦足明 之,足見被告方面所為之處置悉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黃得山於99年6 月12日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門診作追蹤時,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肋膜積水情形已有改善( 參被證16),故先予藥物繼續治療觀察,再為後續檢查之進 行,亦符合醫療常規,此由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 :「我們交代病人如果身體狀況可以我們進一步安排治療, 確認腫瘤的可能性,但病人家屬認為病人在99年5 月6 日到 29日之間連續進行兩次侵入性檢查,身體狀況比較虛弱,需 要等後續穩定才進行檢查,我們也告知若病人身體有何狀況 可以回門診或急診,如果狀況許可回到門診我們會進一步安 排進一步腫瘤檢查」、「我個人還是沒有排除腫瘤可能性, 所以有交代上述後續治療」可明。
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因有感染跡象懷疑有肺炎及肋膜積水 因此予以收治住院。病人入院期間身體狀況十分虛弱,其後 又有呼吸衰竭之狀況,因而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故被告 方面先予進行非侵入性之細胞學檢查多次,結果並無發現惡 性細胞(參被證6 ),然因仍不排除可能有腫瘤跡象,所以 於病患狀況較為穩定後,於7 月20日安排氣管鏡檢查,於檢 查後即先有向家屬提及病患有罹患肺癌之相當可能性(參被 證7 ),於7 月26日病理切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 (參被證8 ),即予告知家屬,並無遲延之情,所為之相關 檢查及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㈤又振興醫院係依據原告方面主訴已於被告醫院診斷罹患肺癌 (參被證10、13),始會安排相關檢查,以利後續對病患之 治療,因此原告以振興醫院在依據原告方面主訴於被告醫院 已檢查出罹患肺癌後所進行之相關醫療處置之時間,主張被



告方面之診察有所遲延云云,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黃得山自民國90年起即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 院就診,進行定期之檢查云云。但查詢原告之相關病歷並無 病患90年起有因肺部不適而持續至被告醫院進行定期檢查之 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查病患黃得山於90年起至被告 醫院就診時,多係就診於皮膚科、泌尿外科、神經內科、家 醫科等,此並非肺部相關科別、亦非主訴肺部不適等情,足 見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於99年4 、5 月間,黃得山因咳嗽不停,再到台 北榮總進行檢查,惟台北榮總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 養云云。然查黃得山係於99年5 月6 日主訴咳嗽有痰並入住 胸腔科病房,期間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氣 管鏡切片檢查以及電腦斷層引導性切片檢查等,因並未看到 癌細胞,故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出院在門診繼續之後之肺部病 變檢查追蹤。原告稱被告醫院僅開立藥劑即讓黃得山回家休 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又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6 月18日入住被告醫院期間,被告 醫院及醫師未向原告等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詎於 99年9 月28日黃得山因為肺部不適,而由原告等家屬緊急送 醫,而將黃得山送至振興醫院掛急診,於入住振興醫院後, 經該院檢查後即發現黃得山係罹患肺癌云云。惟查,黃得山 於99年6 月18日住院期間,被告方面於7 月26日即經病理切 片報告結果顯示為非小細胞肺癌(參被證8 ),即予告知家 屬,此由7 月26日之查房病歷中,亦記載病患經診斷罹患肺 癌乙事,即可知醫師於查房時便將此一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方 面(參被證12),再參酌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 切片時間約為7 月20幾號,當時在加護病房就確定了,加護 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病情等 語,亦足明之。
㈨99年8 月2 日,原告方面更有要求加護病房的醫師開立肺癌 的重大傷病證明,此由被告醫師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8 月2 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應病患家屬要求開出重大傷病卡 及證明上會記載是肺癌等語可明。
㈩經函調所得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family membe rs said diagnosis with lung ca via VGH-Taipei 」(家 屬說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罹患肺癌)等文字,足證被告方面早 已將病患罹患肺癌乙情告知原告等家屬及病患,原告更將此 告知振興醫院,更徵原告指稱被告方面未告知病患罹患肺癌 ,係至振興醫院才診斷出肺癌等情,顯然不實。 原告就被告方面是否已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



,自起訴至今每次說法皆不相同,至少已有4 種不同之說法 ,更徵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先是指稱被告未於病患黃得山住院期間 檢查出肺癌。
⒉復於101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被告遲至 病患住院數個月後才發現其罹患肺癌」。
⒊其後於101 年7 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又再改稱「被 告等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4日即檢驗出黃得山罹患肺癌, 然查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99年7 月24日當時,亦未確定黃 得山係罹患肺癌,而僅稱『疑似』」云云。
⒋再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再改稱「未與原告 家屬說明黃得山是否罹患癌症」。
⒌由上可知,原告針對病患是否於被告醫院即經診斷出罹患 肺癌及告知家屬等情,至今已有4 種不同之說法,足見原 告所述顯然不實。
再者,被告方面於99年7 月26日檢查出病患罹患肺癌後,即 予告知原告方面,惟家屬先是拒絕接受化療(參被證1 ), 並表示要帶病患赴日治療,再經被告方面不斷與家屬溝通協 調後,家屬始於8 月20日同意採取自費標靶治療(參被證9 ),距檢查結果確定亦已近一個月。
原告主張99年7 月下旬…甚且被告蘇維鈞卻於此段期間出國 ,而被告醫院所另外指派之醫師,亦未對黃得山進行任何有 關肺癌之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黃得山係 於7 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再於7 月31日並轉入呼吸照 護中心進行治療,故病患於呼吸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期 間即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就病患相關情形給予醫療處置, 且該期間被告蘇維鈞亦未出國,此由被告蘇維鈞於102 年5 月16日證述:「病人病情從一般內科轉診過來後就不穩定, 因為發生呼吸衰竭,所以跟家屬討論後在99年7 月14日轉入 呼吸加護病房,在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時,有告知呼吸加護病 房主治醫師繼續追蹤病人肺炎及腫瘤的可能發展,並給與必 要的診斷跟治療,那段時間完全沒有出國,也沒講說要出國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有進一步跟家屬做討論溝通,也有說明 病情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醫師出國、醫院另外指派之醫 師未對病患為適當檢查及治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查 黃得山於99年9 月28日出院當日原告方面即向被告醫院申請 開立並自行繳費領取診斷證明,其上清楚載明「支氣管及肺 惡性腫瘤」(參被證4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可證(參被證5 ),亦足徵原告實已知悉病患黃得山經被告方面檢查出罹患 肺癌乙事,更向被告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並自行繳費領取 ,原告主張診斷證明資料並未提供予黃得山或原告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黃得山於入住被告醫院後一個月即經診斷罹患肺癌, 被告即告知原告等家屬並未遲延,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在醫療上有延遲診斷黃得山之疏失,造成黃得 山發現肺癌時已經末期,未能治癒而死亡,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因肺部問題多次入院治療, 但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部癌症篩檢而未能 提早發現黃得山罹患肺癌,且於99年6 月18日入院診療更被誤 診為肺結核等,遲至黃得山轉院至振興醫院時均未確診黃得山 罹患肺癌,而待振興醫院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黃得山已為肺 癌末期,黃得山隨即於99年12月17日因肺癌末期死亡,請求被 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就其遲延診斷及未告知診斷結果等疏失造 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黃得山於99年2 月間向被 告醫院求診,並非因肺部問題請求進行治療,且99年4 月起黃 得山至被告醫院進行醫療,被告醫院數次進行肺癌篩檢,惟並 未發現肺癌,且因黃得山身體虛弱無法做進一步侵入性之肺癌 篩檢,已盡快在得以檢查之時間進行檢查,且亦在合理之時間 內確診黃得山罹患肺癌且為黃得山進行標靶藥物治療,無不告 知診斷結果之情形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為㈠黃得山於99年 2 月至被告醫院、醫師請求診療時是否因肺部不適而向被告醫 院、醫師請求診療?被告醫院、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疏於 進行肺癌之檢查?㈡被告醫院及醫師診療黃得山肺癌疾病是否 遲誤診斷之疏失?㈢被告醫院在診斷結果確認後是否告知原告 或黃得山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99年2 月起黃得山即有肺氣腫、咳嗽、有痰及肺部 浸潤等情形至被告醫院及醫師請求診療,惟被告醫院及醫師 均未依據醫療常規,進行肺癌篩檢以致無法及時檢查出罹患 肺癌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詢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之黃得山醫療紀 錄,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診療之項目均非與肺部有關之 疾病,原告指稱被告醫院及醫師未能即時為肺癌之檢查而 有疏失,顯非有理。




⑴99年2 月2 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其主 訴為經常性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因在振興醫院診斷有 心律障礙而至被告醫院為第二意見之提供,另因服用do xaben (高血壓及前列腺腫大藥物,副作用為低血壓及 頭昏)而有頭暈之現象,此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證( 附件病歷影本第151 頁背面)。
⑵99年2 月4 日黃得山再度至被告醫院之泌尿外科請求診 療,其主訴為BPH (benign prostatic hyperplasia, 即前列腺腫大),服用Tamsulosin(前列腺腫大藥物) 及於99年1 月25日因AUR(Acute Urinary Retention 急 性閉尿症) ,裝置導尿管,99年1 月29日移除導尿管後 ,再度發生AUR 求診,此亦有黃得山之病歷在卷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152 頁)。
⑶99年2 月22日黃得山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3 月3 日出院,係因其左邊睪丸發生壓痛的現象二天,在泌尿 外科住院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歷影本第 153 頁)。
⑷99年3 月9 日黃得山至新陳代謝科回診;99年3 月25日 黃得山因視力模糊至被告醫院眼科就診,99年3 月10日 及99年4 月7 日泌尿外科回診,均有病歷紀錄在卷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195-198 頁)。
依上所述,自99年2 月起至99年4 月7 日(同日家醫科看 診部分詳下述),黃得山至被告醫院請求治療及看診之科 別均與肺部疾病無關,於黃得山之主訴及症狀中亦未提及 有關肺部之不適症狀,故於此種情況下,無論任何醫師都 無任何資訊以進行肺部疾病之檢查,因此,被告醫院及醫 師未在上開診療期間為黃得山進行肺部疾病乃至肺癌之檢 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未有疏失。 ⒉99年4 月間起至99年5 月29日止,黃得山開始有肋膜積水 及咳嗽、有痰、發燒等現象至被告醫院進行檢查及診療, 期間亦多次臆測可能有肺癌,進行肺癌之篩檢(放射線檢 查、電層檢查、切片病理學分析及核醫腫瘤標記檢查), 但檢查結果未能顯現有肺癌之跡證,被告醫院及醫師並無 過失。
黃得山於99年4 月7 日至被告醫院家醫科請求診療,其 中僅主訴咳嗽有痰有一年的時間,家醫科醫師之紀錄則 為給藥及進一步門診檢查,此有病歷表在卷可參(附件 病歷影本第198 頁,OPD 即out patient department中 文為門診之意),但並未有其他肺部不適之問題產生, 故難認此時,被告醫院及醫師能察覺其可能罹患肺癌進



行檢查及確診。99年4 月27日因為肋膜積水至被告醫院 請求治療,住院至99年4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被告醫 院及醫師針對肋膜積水的問題進行檢查及確診,但並無 惡性細胞存在,此有胸腔部胸部病理學報告(附件病歷 影本第268 頁)及超音波檢查報告(附件病歷影本第27 2 頁)、黃得山簽名之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7 3 、274 、275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期間並以引流方 式協助黃得山排出肋膜積水之問題,以解決肋膜積水對 黃得山造成之不適。
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復至被告醫院請求醫療,當時黃 得山的症狀為肺部積水、發燒(37.6度)、頭昏等現象 (附件病歷影本第199-200 頁),並由被告醫院收治而 住院治療至101 年5 月29日出院。依據上開急診病歷記 載黃得山之症狀,可能同時符合肺炎、毒性支氣管炎及 腫瘤,此均經被告蘇維鈞評估且記載於病歷中,並依序 檢查排除之,此有99年5 月6 日之病歷及99年5 月6 日 至99年5 月29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附件病 歷影本第210-217 頁)。故被告醫院及醫師並未疏於對 於肺部腫瘤之臆測。而在上開住院期間,對於肺部症狀 之確定,除就肺炎、支氣管炎部分進行細菌培養檢查、 支氣管病理學報告(確定是否感染及感染源,附件病歷 影本第211 頁背面、第276 頁)外,另在99年5 月7 日 曾經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即CT)有頁放射線報告(附件 病歷影本第211-212 背面)及王美琴於99年5 月6 日簽 署之疑肺腫瘤之電腦斷層等檢查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 第284 頁)、黃得山簽署同意就肺部、支氣管及腫瘤等 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肺切片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 附件病歷影本255 頁),可證黃得山於99年5 月6 日入 院後,被告醫院及醫師即已臆診肺腫瘤進行檢查確認。 ⑶又99年5 月14日、99 年5 月16 日、99年5 月18日、99 年5 月26日均曾經進行胸部X光片的檢查(附件病歷影 本第211 背面、212 頁),另外於99年5 月17日曾經進 行核醫腫瘤標記檢查(Nuclear Medicine Tumor Marke r Report,附件病歷影本第211 頁背面);於99 年5月 7 日、99年5 月14日均曾經進行病理學檢查(附件病歷 影本第212 頁背面)及原告王美琴黃得山簽署同意就 肺、支氣管、腫瘤等疾病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及採 檢體送病理檢查之同意書(附件病歷影本第254-258 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檢查,均無法確認有惡性腫瘤之 存在。且被告醫院、醫師雖在進行各項檢查後,無法確



認有惡性腫瘤存在,但仍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腫瘤 ,因此住院醫師呂謙亨在病歷中記載,經被告蘇維鈞簽 名核可,認為應該考慮有腫瘤生長中(tumor growth s hould be considered ),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附件病歷影本第212 頁)。是99年5 月6 日至99年5 月 29日間,被告醫院醫師高度懷疑黃得山可能罹患肺部腫 瘤,被告醫院及醫師已竭盡能事,對黃得山進行上開各 種檢查,就黃得山是否罹患肺部腫瘤乙節進行確認,但 仍無法確診,故難認被告醫院及被告蘇維鈞對於確診黃 得山是否罹患腫瘤乙節,有何疏失。
⒊99年6 月17日黃得山再度因為走路會喘等症狀至被告醫院 請求診療,期間除黃得山因先處理發燒及呼吸衰竭等急性 症狀加以醫療改善,亦密集對黃得山是否罹患肺癌部分進 行檢查及確診,並於99年7 月26日確診,旋即告知原告等 家屬,由其等決定治療之方式。
⑴99年6 月17日黃得山當時仍有發燒、咳嗽及有痰等肺炎 症狀,並被列為高度危險性感染,且於入住被告醫院後 之狀況不佳,而至99年7 月14日終因呼吸衰竭及發燒等 問題,轉送呼吸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幫助黃得山呼 吸,直至99年7 月31日始轉出呼吸加護病房,轉入呼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