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吳宜絹
徐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 告 紀建亨
王月芳
哈遠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曾允斌律師
追加被告 徐畤軒(原名徐清峰
徐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52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天電視)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紹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詠睿,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以中天電視、紀建亨、王月芳、哈遠儀為被告,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絹、徐東霖各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之 道歉聲明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A4版面,連續3 日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第1 頁下 方,並連續1 個月刊登於「Yahoo 」、「Google」網站之首 頁。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則以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被告徐畤軒(原名徐清峰,下稱徐畤軒)、徐廷翰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廷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建亨、王月芳分別為被告中天電視之 攝影、採訪記者、被告哈遠儀則為中天電視之新聞主播。被 告哈遠儀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4 分之中天電視新 聞節目中,播報由被告紀建亨、王月芳採訪錄製,標題為「 消防員家變鬧靈堂/ 嗆聲、跳舞、消防員遭控連8 天鬧父靈 堂」,播報內容為:「高雄市有一位消防員(即指原告徐東 霖),他的父親在8 月底的時候去世,不過家屬指控這位消 防人員和他的妻子(即指原告吳宜娟)竟然是連續8 天跑到 父親的靈堂大鬧,不但用言語挑釁,而且還在莊嚴肅穆的法 會上故意跳舞,來激怒家屬,甚至是假裝昏倒請救護車來救 援,無所不用其極,就是要影響法會進行」等語之不實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復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7 分之中 天電視新聞節目中,播報由被告紀建亨、王月芳採訪錄製, 標題為「消防員家變鬧靈堂/ 控消防員鬧父靈堂/ 家屬怒找 長官投訴」,播報內容為:「高雄市某一消防分隊的小隊長 ,他曾經離過一次婚,5 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現在的太太,兩 人陷入熱戀,但是家人卻反對他們結婚,從此就斷絕了連絡 ,不過現在大哥和妹妹指控他大鬧父親的法會,讓父親沒有 辦法安心的走,這位消防隊員則是否認控訴,還說是妹妹為 了錢來中傷他,這樣的行為到底會不會影響到消防隊形象呢 ?分隊長很低調的說這是私人行為,只能夠私下勸說」等語 之不實接續報導(下稱系爭接續報導),並進一步至原告徐 東霖所任職之高雄市鼓山區消防分隊,再次為大幅渲染。因 被告中天電視以「獨家」為此不實報導,致各家媒體援引中 天電視報導畫面而對原告2 人為不實報導,致原告2 人經此 渲染不實報導,名譽及形象遭受重大損害。實則原告徐東霖 父親徐慶壽於100 年8 月31日過世,停柩於高雄市左營區元 慶寺,大哥徐天喜每逢原告2 人前往祭拜時均會無端對原告 2 人辱罵,於100 年9 月4 日在元慶寺休息室內,因徐天喜 辱罵原告2 人,並吹噓其很會跳舞,認識很多三教九流之人 等語時,原告吳宜絹不堪此行為而激怒,回稱有什麼了不起 ,而當場比劃跳舞動作,此並無傷大雅,亦非在侮辱先人, 也未對母親徐朱金不敬,且當時僅有徐天喜、徐朱金、徐廷 儒、原告2 人及原告2 人之子徐昇紘在該休息室,並非在法 會上,系爭報導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而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徐慶壽頭七法會完畢後,原告2 人與大
哥徐天喜、妹妹徐月英、妹夫李國誠產生爭執,原告2 人係 無端受欺負之一方,且於原告吳宜絹稱「你(指李國誠)罵 孫碧霞(原告徐東霖前妻)是神經病」,中天電視竟於播放 時將字幕打成「你們都是神經病」,原告吳宜娟稱「里幹事 出來證明(指由里幹事出面證明原告2 人多次拜託里幹事協 助探望父母親一事)」,字幕則打成「禮拜四出來證明」, 使閱聽大眾誤以為原告吳宜絹大罵他人,而畫面聲音「這裡 是寺廟,寺廟,對,寺廟,不要吵」、「不好意思,不好意 思,請小聲一點,這裡是公共場所」等語,亦非現場存在之 聲音,而為被告徐畤軒事後所錄製;又系爭報導旁白「法會 上正在誦經」等語,亦與當時法會早已結束之事實不符,故 意製造原告2 人於法會中進行鬧場之不良形象,虛捏事實侵 害原告2 人之名譽;又系爭報導復稱原告2 人「假裝昏倒請 救護車來救援」,實為100 年9 月6 日頭七法會當天,原告 徐東霖因心臟舊疾,於過於悲傷下,於下午3 時幾乎昏倒, 原告吳宜絹於未打擾法會進行下,待救護車到來送醫治療, 且血壓確實飆高,待至病況穩定後趕回法會現場繼續參加, 系爭報導則以此稱原告2 人連續8 天大鬧父靈堂,毫無查證 ,復特意強調原告徐東霖身為消防隊員之身分,製造公務員 品行不端假象,系爭報導內容多有不實,已嚴重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原告徐東霖雖為公務員,惟與家屬間之關係存屬 私領域範圍,與公益無關,縱該事件已先於台大PTT 實業坊 引發討論,亦係不負責任之網路八卦而已,並無可信度,自 非屬查證來源。被告徐畤軒、徐廷翰錄製不實配音之影帶, 並提供不實報料內容予被告紀建亨、王月芳,而被告紀建亨 、王月芳僅以私人報料將此與公益無關之私事,製作成系爭 報導,亦未於採訪後向原告2 人查證,嗣由被告哈遠儀播報 系爭報導,而共同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且紀建亨、王月 芳、哈遠儀均受僱於被告中天電視,中天電視應與紀建亨、 王月芳、哈遠儀及徐畤軒、徐廷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 報導即以全國新聞方式播送,而致不特定大眾均已知悉,則 於全國性報紙及網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作 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屬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絹、徐東霖各1,00 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 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A4版面,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第1 頁下方,並連 續1 個月刊登於「Yahoo 」、「Google」網站之首頁。㈢、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中天電視、紀建亨、王月芳、哈遠儀則以:緣徐東霖之 侄子徐廷儒前於不特定人均得以觀看並參與討論之台大PTT 實業坊中說明原告2 人上開情狀,並引發眾多討論,且因原 告徐東霖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小隊長,屬於公務員, 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由指控之 家屬主動向留下聯絡電話之被告王月芳聯絡,約定採訪時間 ,由指控家屬提供拍攝原告吳宜絹跳舞、嗆聲部分,向被告 王月芳投訴,並供被告紀建亨進行翻攝,且有提供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以證明法院亦認定原告2 人前開行為構成騷擾行 為,而為相當可信,被告王月芳採訪後,即撥打電話予原告 徐東霖查證,徐東霖拒絕回應,被告王月芳又親自前往元慶 寺,向廟方人員查證,而廟方人員亦表示原告2 人之行為確 實造成困擾,並由指控之家屬帶往原告徐東霖任職之消防隊 長官進行採訪,後以電話採訪到原告徐東霖。系爭報導內原 告等人畫面所出現之聲音,均為指控家屬所提供影帶內之聲 音,並非被告紀建亨或王月芳事後配音,畫面標題語句,則 係根據家屬所陳述,因就此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經合 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並有呈現原告徐東 霖否認其妻吳宜絹鬧場之說法,加以平衡,且報導之事件既 已於報導前於台大PTT 實業坊已引起討論,而於指控家屬連 繫後,再行製作系爭報導,主觀上亦無毀損原告2 人名譽之 情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徐畤軒則另以:原告徐東霖為伊父親,因結識吳宜絹後 ,常至母親工作場所騷擾,伊曾與母親至原告徐東霖任職之 消防分隊理論,而致結怨。祖父徐慶壽過世時,原告2 人每 日至元慶寺靈堂喧鬧,伊於100 年9 月4 日並未到元慶寺, 事後由家人口中得知原告2 人至寺廟喧鬧,因原告吳宜絹穿 著清涼還大秀舞技,讓在場祖母感到難堪無比,現場由堂弟 徐廷翰以手機協助側錄,並在拍攝同時於現場說:「不好意 思,不好意思,請小聲一點,這邊是公共場所喔」,並非事 後變造或剪接,亦非伊所陳述;101 年9 月6 日法會當天, 原告特地攜帶專業蒐證錄影機前來,且故意向伊碰撞說伊打 她,並打電話請憲兵隊派人來處理,還對伊提起傷害刑事告 訴,且法會甫進行,原告徐東霖即稱身體不適,叫救護車前 來,法會因受干擾差點中斷,原告2 人同去醫院後,又一同 返回大吵大鬧,家人為保護伊,叫伊迴避,並由徐廷翰及妹 妹徐婉婷以手機為反蒐證,伊並不在拍攝現場,亦無後製錄 音對原告2 人為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徐廷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
:系爭報導中現場錄影影片為伊所拍攝,旁白現場聲音也是 伊在拍攝現場之事實陳述,並據實提供前來採訪之記者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自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合理 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 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 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 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 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 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 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 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 ,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 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100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4 分之中天新聞播 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於中天新聞復播出系 爭接續報導,均由被告紀建亨、王月芳採訪攝錄製作,由被 告哈遠儀以新聞主播而播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導光碟、 逐字稿件及翻拍新聞畫面照片5 幀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卷第14-17 頁、第26頁),且為被告中天電視、紀建亨、 王月芳、哈遠儀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查,原告徐東霖父 親徐慶壽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家屬將其靈堂布置於元壽
寺,而原告2 人有前往元壽寺,並多次與兄長徐天喜等家屬 發生爭執等情,為原告2 人及被告徐畤軒、徐廷翰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而查,系爭報導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新聞記者 事後始至現場拍攝及訪談之畫面外,亦有引用轉錄自元壽寺 家屬間爭執而自行錄製提供之影片畫面、原告2 人坐上救護 車及步行返回元壽寺之影片畫面,顯然非屬記者於事發現場 自行拍攝所得,而係由他人所提供之影片;且系爭報導中除 主播、記者及受採訪人之聲音外,尚有上開他人錄製提供影 片中所呈現現場包括原告在內之聲音,此有本院102 年4 月 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吳宜絹亦不否認播放轉錄 影片中顯示出有在事發現場比劃跳舞之人確實即為自己,而 「你罵孫碧霞是神經病,我們都有證據」、「到你們家,到 你們家,禮拜四出來證明」等語亦是原告吳宜絹事發現場之 陳述,並稱確實有叫救護車至事發現場載走原告2 人後,於 同日稍後原告2 人再步行返回等情,足見系爭報導確實係記 者以他人提供之事發現場影片,再加以採訪後自行剪輯而成 ,此亦屬新聞媒體於新聞後製時之必要剪輯行為,以作為其 表意自由之一部分行為,自難僅以有剪接之行為,逕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中天電視、紀建亨、王月芳、哈遠儀已稱系爭報 導中之事發現場影片,係由被告徐廷翰所提供,並為被告徐 廷翰所自陳,而原告嗣亦不否認係由被告徐廷翰拍攝並提供 。而經勘驗系爭報導中,其中由被告徐廷翰所提供轉拍之影 片部分,其中第二段『0 分25秒時「畫面播放轉錄影片,影 片中有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女,主要說話時有一長髮女子, 但臉部無法辨識,且有晃動不清之情形,背景場所不清楚」 、…「0 分30秒(白衣女):你罵孫碧霞是神經病,我們都 有證據」、…「0 分47秒(白衣女):他常常到你們家,到 你們家,里幹事出來證明」、…「0 分54秒(女):可是你 們不要再這樣,這樣影響人家家屬」、…「0 分58秒(白衣 女):你碰我幹嘛」』、第三段『…1 分2 秒「畫面播出一 女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從1 分5 秒開始至1 分 12秒擺動雙手、扭動身體,並有哼唱一、二個音,但臉部不 清楚」…』、第五段『…1 分44秒「畫面播放救護車之救護 員以擔架將1 名白衣人送上救護車」』等語,而原告吳宜絹 亦不否認上開說話之白衣女子及比畫跳舞之黑衣女子即為伊 ,並有叫救護車等情,足見系爭報導就前開客觀影片畫面之 播出部分,均屬客觀事物之呈現,雖屬真實陳述之一環,惟 既屬真實畫面,被告自無再負前揭說明之查證義務之必要。 至於是否連續,由上開拍攝者畫面所呈現部分影像不清、晃
動及爭執者混亂之狀況觀之,難以確認拍攝者確實有全程連 續攝錄,是縱有原告主張所提供者為不完整非連續之情形, 亦難認即屬不實,或連續完成之內容為何,而有與上開影像 全然不符之可能,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難採信。㈣、承上,上開勘驗第二段、第三段播放影片部分,原告吳宜絹 所著衣服分別為白色、黑色,顯然非屬同一日之行為,是認 被告徐畤軒、徐廷翰所稱提供予中天電視記者之影片分別為 100 年9 月4 日、100 年9 月6 日,非屬同一日等語,確非 子虛。而上開勘驗第三段播放之影片,原告吳宜絹確實身穿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而至少擺動雙手、扭動身體持續 7 秒,並有哼唱一、二個音之行為,且即在徐慶壽靈柩所停 放之元慶寺內,而元慶寺為一舉辦法會之公開寺廟場所,亦 有原告提出之元慶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應堪認定。原告吳宜絹雖抗辯係遭徐天喜辱罵,遭激怒而 當場比劃跳舞動作,並無傷大雅等語,惟衡諸社會通念常情 ,尚無難認有何言語能於此場合使人遭激而於哀慟家屬前為 上開行為之可能,且原告吳宜絹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此 涉及原告吳宜絹主觀認知無傷大雅,尚與前揭客觀存在並呈 現之事實無悖,至於是否確實在法會現場,或是在停靈旁之 元慶寺休息室或大廳,或是否僅有家屬在場等枝節差異,縱 或屬實,亦對於在元慶寺等靈堂擺設場所面對家屬為時為此 行為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及社會通念評價結果,不因上開誤 差而異其結果,而經勘驗系爭報導於此之後,畫面則改為由 新聞記者訪問一男子:「親人過世不可能就是你在那邊嘻皮 笑臉,應該都是滿難過的,怎會是一直挑釁」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 頁背面),足見被告中天電視於事後有向家屬採訪 確認,其報導評論重點在於親人過世於公共場合應有表現之 論斷而言,此部分採訪、剪輯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尚未逸脫 上開畫面所呈現事實表現之重點(即實際法會僅算定頭七當 日或其用意在泛稱死亡後擺設靈堂期間),是原告執此枝節 用語不夠細膩逕指報導不實,或即屬輕率,尚難採信。㈤、又就上開勘驗第二段播放之影片部分,再對照原告自行提出 100 年9 月6 日口角錄音譯文:「(法師)好,阿彌陀佛, 我們今天功德做到這裡,一切功德都迴向給爸爸、阿公,保 佑大家平安,事事如意,阿彌陀佛…(李國誠):看喪葬費 怎麼出?(原告徐東霖):可以啊、(原告吳宜絹):你姓 李?干你什麼事啊!你姓徐嗎?(徐月英):姓徐,怎樣, 姓徐,他姓徐,怎麼樣?(原告吳宜絹):老公,你不來講 ,我來講。(原告吳宜絹):去和他媽媽說他姓徐了,他入 贅了。(原告徐東霖):我會對你媽說你姓徐了。(原告吳
宜絹):是媳婦說你入贅了,走走走走,我們要走了…(原 告徐東霖)姓徐哦。(原告吳宜絹):你罵孫碧霞是神經病 ,我們都有證據。(原告徐東霖):去楠梓消防隊你罵孫碧 霞是神經病亂放火,徐清峰會亂打人。(原告吳宜絹):怎 樣,怎樣,你動動看,動啊。(李國誠):見笑。(原告吳 宜絹):好,見笑,好。(原告徐東霖):見笑哦。(原告 吳宜絹):老公,你不要講,不要講,見笑,讓他錄,讓他 錄。(徐月英):我跟你講啦!我今天跟你說實話好不好。 (原告徐東霖):我今天跟你說實話好啦。(徐月英):爸 在生前就是說他死了,都不讓你來。(原告徐東霖):哦! 真的呀,真的呀!那媽媽說的都是亂講的。(原告吳宜絹) :里幹事證明,里幹事我同學出來證明。(原告吳宜絹): 他常常到你們家,到你們家,里幹事出來證明。(廟方人員 ):師姐我們。(原告吳宜絹):他們跟我們吵的。(廟方 人員):可是你們不要再這樣,這樣影響人家家屬,你們怎 麼可以這樣子。(原告吳宜娟):對啊!聽到沒有。你碰我 幹嘛!你碰我哦!你不可以碰我哦。(原告徐東霖):你姓 徐呀,謝謝呀,我又多了一個弟弟」等語,足見被告徐廷翰 所提供上開影片發生時間確實於徐慶壽頭七法會之100 年9 月6 日,地點亦於徐慶壽法會舉辦之元慶寺,此為兩造所不 否認,而由原告2 人與家屬發生口角爭執內容及與廟方人員 對話之對象,亦可知徐慶壽法會甫結束,法師及家屬尚未散 去,且距離法會現場亦不遠,並有其他非徐慶壽家屬之他人 尚在現場,並有廟方人員確實有向原告2 人要求其爭執聲已 影響他人而制止,而原告2 人則推稱係肇因於其他家屬等情 ,而由原告2 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於原告吳 宜絹於上開影片內容所陳述之言詞前,家屬有何特意刁難、 挑撥、激怒原告之言語。而又因被告徐廷翰所提供予記者之 影片顯示係原告不斷對著畫面說話,言詞復緊迫連接,而聲 響過大遭制止,而所謂「嗆聲」,定義上僅係寓有咄咄連續 且語氣過大之義,尚非屬孰是孰非之有無理之判斷,而被告 王月芳於前揭採訪家屬後,復有向廟方人員採訪而提及:「 基本上他造成我們寺院的困難,人家家屬,旁邊的家屬也都 在反映了」等語(見系爭報導勘驗筆錄第五段畫面,即本院 卷第136 頁),因而認著重原告2 人在現場與家屬之爭執情 狀已有「嗆聲」姿態,是被告王月芳於此部分採訪結果而所 為之評論標題,縱造成原告2 人不快,似未逸脫上開畫面之 所呈現之情形。至於系爭報導就原告吳宜絹主張其真正陳述 之意為:「你罵孫碧霞是神經病,我們都有證據」、「他常 常到你們家,到你們家,里幹事出來證明」、「你碰我幹嘛
」等語,系爭報導畫面出現之字幕卻為「你們都是神經病, 我們都有證據」、「到你們家、到你們家、禮拜四出來證明 」、「你拍我幹嘛」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就其 字幕確與原告所稱真正陳述發音相近,非陳述之人無從確實 辨認其真意為何,且此差異對不知爭執情節之人而言,亦無 何差別,仍無礙於著重於原告吳宜絹對家屬連續並較為大聲 陳述之情狀,而法會之師父確實在場,是否誦經與否,並非 重點,是縱被告王月芳於編輯時有上開誤解,亦不影響閱聽 者著重於原告吳宜絹前開事實情狀之呈現重點,是原告執此 認屬不實之抗辯,亦難採信。至於勘驗第二段內容由被告徐 廷翰提供之影片中,除上開原告吳宜絹之爭執外,尚有一男 聲「這裡是寺廟、寺廟。對,寺廟,不要吵」等語,與上開 發生爭執地點為寺廟,且經廟方人員反應不要吵等內容相符 ,且與系爭報導所欲表達在寺廟等有親人往生之公共場合之 應有行為評價意見並不相悖,則縱非實際與原告2 人爭執時 之陳述,而係攝錄者同時或事後所言,以加重其場景、位置 及行為,被告王月芳亦為採信並編輯為系爭報導中,亦難認 已逸脫通篇報導所欲傳達其對事實呈現後之意見表達之評價 ,原告仍堅稱影片中「這裡是寺廟、寺廟,對,寺廟,不要 吵」、「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這小聲一點,這裡是公共場 所」等語非現場陳述而認系爭報導即屬不實等語,尚難採信 。
㈥、另上開勘驗第五段有播放救護車之救護員以擔架將1 名白衣 人送上救護車,及嗣後出現穿著白色衣物之一男一女在巷口 由鏡頭遠方走過鏡頭(往元慶寺方向)等畫面,與原告2 人 所稱坐上救護車後步行回到法會現場等情相同,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 年9 月6 日15:35因上 述原因入本院急診室,於100 年9 月6 日16:17出院」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徐東霖確實旋 即出院,則與一般救護車救護緊急傷患應無短短數十分鐘即 得出院之常情相悖,且系爭報導亦有對家屬採訪稱:「到廟 方這邊跟廟方說,等一下憲兵會來然後救護車會來,說來的 時候通知他」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記者於取得 上開救護後迅速折返之事實畫面及與前揭與家屬發生爭執竟 仍急於折返等情,而以旁白加註由家屬指控徐姓夫婦行8 月 31日至9 月7 日每天都不斷到法會上鬧場讓他們不堪其擾, 甚至假裝昏倒請救護車來救援等語,縱有稍作誇大使閱聽大 眾加深印象之情,惟並非全然無憑,實難認有未盡查證之義 務;至原告雖稱係徐東霖因心臟舊疾,於過於悲傷下,於下 午3 時幾乎昏倒,原告吳宜絹於未打擾法會進行下,待救護
車到來送醫治療,且血壓確實飆高,待至病況穩定後趕回法 會現場繼續參加以表孝心等語,並提出救護紀錄表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0、21頁),惟由 救護紀錄表上現場狀況並無外觀異狀,而病患主訴欄則記載 :「患者在父親頭七後事時與親友有爭執致胸痛及換氣過度 」,而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換氣過度」等語,並於到院52 分鐘後即出院,原告徐東霖似乎尚無特別緊急無法自行就醫 之情形,且救護後亦無經特別診療旋即出院,與原告所稱因 悲慟而昏倒等語顯屬有間,是縱被告王月芳向醫院查詢原告 徐東霖之就醫內容,亦難認有即不為依家屬前開陳述而仍為 前開評價之可能,是原告亦不得執此認被告王月芳未盡查證 義務及報導顯與事實不符。
㈦、是被告王月芳、紀建亨依上開屬影片所呈現之真實內容,而 評論此等於死者停靈之寺廟場所所為之行為,而編輯而成為 系爭報導及系爭接續報導,應屬其意見表達之自由,此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報導雖有加重 語句、標題,而特意強調部分行為之情形,致原告主觀上感 到貶抑,惟依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言,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辱罵言詞,而可認係善意發表評論者。且系爭接續報導亦有 至原告徐東霖工作場所,並確實已與原告徐東霖取得聯繫, 而就原告徐東霖否認及指控家屬行為等情據實播報,而為平 衡之報導,縱經被告王月芳於報導前取得原告前揭所述相關 資料,並予以提供,經新聞媒體分析兩造資料後剪輯後,亦 難認當然會影響其就上開判斷所彰顯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 ,是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報導有受不當因素扭曲等情形,則 就此意見評論,亦無不實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接續 報導不實等語,尚難採信。
㈧、惟查,原告徐東霖於系爭報導時雖為消防隊員,而屬公務員 ,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配偶即原告吳宜絹並非公務員,且 2 人均非公眾人物,則就原告徐東霖及其配偶吳宜絹與家屬 間之紛爭、在父親靈堂上之行為,應屬私領域事項,與原告 徐東霖職務執行並無何關聯,則就新聞媒體得否以新聞自由 加以採訪並公開一節,即應衡量受報導人之名譽,及其新聞 價值之公益性,始得阻卻違法。否則,動輒以新聞自由之名 ,而實際造成私人名譽權或隱私權經公開播送後,受到無可 回復之損害,自非適宜。而查,系爭報導及接續報導中,並 未提及受報導之當事人及相關人之姓名,且由被告徐廷翰提 供之影片畫面並無法辨識相關人事之臉部特徵,而記者事後 採訪之對象亦係背對鏡頭,業經勘驗如前,則除於事發現場 親見之人或熟知爭執始末之人外,並無從由系爭報導或接續
報導推知實際之行為人為何人,足見系爭報導及接續報導之 重點即係評論於亡父靈堂前之行為,純屬於道德層面之評價 ,並無意使閱聽者從中得以知悉行為人之意,應認尚非故意 使原告2 人遭大眾周知而使其名譽權受損為其目的,而倘本 即熟知當事人及事件爭執始末之人,亦不會因系爭報導將現 場狀況呈現之情狀,而影響對原告2 人之評價,是其社會評 價並無因此而受貶抑之可能;復查,系爭事件發生之場所為 一公眾得出入,且常舉辦法會之寺廟,其爭議之過程,復已 因引人側目,而曾遭廟方為制止,且爭執過程甚至已動用救 護車前往救護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已直接、間接影響在該 場域活動之多數人,使其私領域範疇已兼具有公益性,並為 原告2 人所得預見,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是縱原告2 人之此部分原屬私領域範疇之事經新聞媒體報導後,而致大 眾知此私事,造成其名譽受有相當影響,惟考量報導過程中 已就原告2 人之姓名、肖像加以隱匿,及此私事因公眾化程 度而欲賦予主觀之道德評價,於其公共利益與名譽權間之衡 量,認被告王月芳、紀建亨、哈遠儀、中天電視抗辯係就涉 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並經相當合理查證,而得阻卻違法 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尚非不可採信。至於系爭報導之內容 是否已於台大PTT 網站引起相當討論一事,係報導內容是否 為使原告2 人前揭行為非自願成為已公開之一事,於本件尚 不影響前開是否具新聞價值公益性之衡量取捨結果,附此敘 明。至於被告徐畤軒或其祖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保護令之時 間為何,則僅係原告2 人與被告徐畤軒等人間有爭執之證明 ,縱除去該查證之有無,亦難認被告王月芳未盡查證義務, 是原告執此時間前後差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月芳等人 之證據,亦併敘明。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廷翰提供不實影片予新聞媒體,而被告徐 畤軒為不實配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徐廷翰 所提供經媒體剪輯之影片畫面部分,確屬實際發生之畫面事 實,而屬客觀事實呈現,自屬於言論自由中事實陳述部分, 並不因有無強調是否為寺廟,太過吵鬧等一事而有差別,業 如前述,而被告徐廷翰本與原告2 人屬對立之家屬,則其向 媒體對原告2 人該行為之陳述評價,本屬其主觀價值之判斷 ,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被告徐廷翰、徐畤軒亦非公眾人 物,並無影響新聞媒體之能力,是其應媒體之要求而提供影 片予新聞媒體,而媒體製播後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 前述,則被告徐廷翰提供其所錄製影片予新聞媒體之行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徐畤軒已否認畫面中之聲音為 其所陳述,而被告徐廷翰則坦認係於側錄時同時陳述之聲音
等語,而經依原告之要求送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認係被告 徐畤軒之聲音,則其仍堅稱被告徐畤軒有為該行為,雖該行 為並不影響系爭報導真實與否之判定,而列徐畤軒為被告, 仍屬無據。至於被告徐畤軒能否為此側錄行為,因原告亦有 於現場為側錄行為,且事後確實因現場有爭執、推擠而引發 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所 提供現場錄音譯文,及原告2 人迭於家屬間爭執,其對於對 立家屬亦有公開側錄之行為,自難執為不知,而仍於現場為 上開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亦難執為違法側錄,而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畤軒事後配音,並由被告徐廷翰 提供攝錄不實影片予被告中天電視僱用之記者即被告紀建亨 、王月芳採訪製作,並由被告哈遠儀所播報之系爭報導、系 爭接續報導,均屬不實或輕率,有侵害其名譽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絹、 原告徐東霖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A4版面,連續 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 第1 頁下方,並連續1 個月刊登於「Yahoo 」、「Google」 網站之首頁,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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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查道歉人徐清峰故意構陷徐東霖先生、吳宜絹小姐而不實配音並製作不實影片 │
│ ,中天電視股份有公司、王月芳、紀建亨、合遠儀亦未善盡查證之義務,於民 │
│ 國100 年9 月8 日以「消防員家變鬧靈堂」、「於法會上跳舞、嗆聲、挑釁、 │
│ 假裝昏倒叫救護車」等內容對徐東霖先生、吳宜絹小姐二人為不實報導,然前 │
│ 開報導嚴重背離事實且係惡意剪接字幕及配音所虛構,徐東霖先生、吳宜絹小 │
│ 姐二人並無任何影響法會進行之行為,此已嚴重侵害徐東霖先生、吳宜絹小姐 │
│ 二人之名譽權及形象,致其遭社會大眾誤解。道歉人謹此致上最深歉意,並以 │
│ 此道歉啟事,匡正外界視聽。 │
│ 道歉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 王月芳 │
│ 紀建亨 │
│ 哈遠儀 │
│ 徐清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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