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61號
SLDV,101,訴,1261,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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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鍾添文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何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4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115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43 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7/10000 )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約時被告應原 告要求提出97、98年系爭房屋進行輻射偵測及混凝土氯離子 子含量試驗報告,強調當時氯離子含量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 6 公斤以下,系爭房屋符合當時標準,並稱系爭房屋非海砂 屋,亦未因此原因降價。嗣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 以8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孫正一先生。詎料,孫正一於交屋 後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經送交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於三個採樣點分別高達每立方公尺0.674 公斤、1.465 公斤 及1.443 公斤,且有滲漏水之情形,該鑑定結果確認:「⑴ 鑑定標的物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 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民國99年4 月間之國家標準 ,造成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原因係建造該房屋時,混凝土之原 料砂內氯離子含量過高,極可能用的砂不是河砂,而是海砂 」、「⑶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造成牆面及屋頂油漆脫落,影 響居住的舒適性;氯離子含量過高如未立即採取適當措施將 使鋼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及該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原告始知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提供載有每立方公尺低 於0.6 公斤標準之混凝土氯離子子含量試驗報告,顯與事實 不符,數值差異甚鉅,且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非如被告 所保證者,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託律師代函通知被告參 加訴訟,被告亦委由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參 與現場鑑定採樣,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原告再於101 年4 月 26日函請被告出面協商、參與調解,詎被告明示拒絕原告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
㈡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此瑕疵需經特殊 儀器檢測非通常檢查可發現,依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瑕 疵雖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並不因此免除被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曾特別要 求需符合國家標準,不要海砂屋,被告亦由其代理人回覆保 證並非海砂屋,且因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3經勾選未做海 砂屋檢測,被告始提出檢測報告予原告為品質保證,足證被 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低於每立方公尺0. 6 公斤」之品質,然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遠高於被告保證 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707號裁判要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轉售金額扣除賠償後手之金額後,並無損害 云云,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時,即已取得轉售利 益,且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正 一先生163 萬7,240 元,案經原告上訴二審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尚應就系爭房屋瑕疵給付孫正一115 萬元,導致原告財 產減少,受有損害。況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轉售 第三人後需支出手續費及稅費,未如被告所述有高達132 萬 元之轉售利益。
㈣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後,始知原告前提出之檢測報告無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標章,而非具有公正性、正確 性之檢測報告,足證被告動機顯有可議,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嫌。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73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何政直於97年 10月向訴外人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就系 爭房屋施作氯離子含量檢測,經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走道 柱及臥門柱採樣檢測,發現該兩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 方公尺0.54公斤、0.47公斤,數值已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 於87年6 月25日第二次修正新拌混凝土含量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3 公斤之標準。被告為求慎重於98年6 月30日再以自 己名義委託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他處採樣施測,經錸發公司 就系爭房屋之餐樑、主臥柱採樣檢測後,試驗結果仍顯示該 兩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43公斤、0.42公斤, 是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情事。 ㈡因被告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收租及管理不便,遂 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因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過高之情事, 被告於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均有檢附上開兩次檢測報 告,請仲介人員誠實向買方說明,並以低於市價約二成出售 系爭房地。嗣原告於98年11月4 日與被告議價,被告為免爭 端,將上開試驗報告檢附予原告,且向原告誠實告知系爭房 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情事,而以低於市價約一成 五之價格即742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以現況交屋。此觀 國泰建設公司與政治大學臺灣房地產研究中心合作,定期發 佈之國泰房地價格指數於98年第4 季之綜合評估報告所載: 「成交價在連續四季下跌後大幅上漲」等語,足證原告於景 氣下跌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地短期出售尚能獲利136 萬元 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地無異常情形乙節,並非屬 實,被告確實曾將上開檢測報告交付予原告,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時即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仍表明願 意買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該瑕疵自不 負擔保之責。至原告是否因不知法令或對於法令認知錯誤等 情,均與被告無涉。本件亦非出賣人不知瑕疵存在,需負擔 無過失責任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容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從未向原告保證系 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無記



載關於氯離子含量之約定,且被告與原告業已約定以「現況 交屋」,足證被告並無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是原告依民法 第360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11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情事,卻未於知悉後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36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房屋。 退步言,縱認孫正一於99年11月8 日對原告提起訴訟時,原 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原告至遲亦應依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然原告並未為之,故應視 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房屋。
㈤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 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 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 家標準之情事,係因起造人於興建房屋時,使用氯離子含量 較高之海砂,而非河砂所致。但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 且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已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情形,是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以此做為 判決基礎(本院卷第83頁、第128 頁):
㈠系爭房屋於另案中(99年度訴字第1449號),經本院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中之鑑定結果認為:經日笙檢測 科技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客廳樑氯離子含量為○‧六七四公 斤/立方公尺、走廊樑氯離子含量為一‧六四五公斤/立方 公尺、主臥室柱氯離子含量為一‧四四三公斤/立方公尺。 鑑定結論與建議認為:1 、鑑定標的物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五樓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九十 九年四月間之國家標準,造成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原因係建造 該房屋時,混凝土之原料砂內氯離子含量過高,極可能用的 砂不是河砂,而是海砂。2 、鑑定標的物外牆及屋頂有細微



滲漏水,外牆的細微滲漏水之可能原因為地震造成牆壁細微 龜裂,雨水經由細微裂縫造成室內油漆脫落;屋頂的細微滲 漏水之可能原因為屋頂防水膜局部破壞,雨水經由防水膜穿 過屋頂版細微裂縫而造成天花板油漆脫落。
㈡被告於出賣系爭建物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 13「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 )欄,勾選「否」。
五、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本 件判決基礎(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28 頁及其背 面):
㈠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是否因系爭房屋已由 被告交付原告,而應由原告承受該瑕疵所生之危險? ㈡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是否因發生在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之前,而無給付不完全責任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買賣時所提出檢測證明是否為系爭房屋品質之保證? ㈣被告所提出檢測證明氯離子含量數據尚不違反於87年6 月25 日以前興建房屋之標準(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與系爭房 屋於101 年1 月間檢測氯離子含量數據均明顯大於87年6 月 25日以前興建房屋之標準,而有較大差異,是否為故意不告 知原告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經協商整理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及結 果,並據以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是否因系爭房屋已由 被告交付原告,而應由原告承受該瑕疵所生之危險?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73 條前段、第3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 定可知,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如在交付 後,始行發生,則其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所應承受該瑕疵所 生之危險,惟如在交付前,即已存在,則應屬出賣人即被 告應擔保之瑕疵,而不應由原告承受該瑕疵所生之危險。 2、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鑑定結論與建議第1 點指出:「造成 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原因係建造該房屋時,混凝土之原料砂 內氯離子含量過高,極可能用的砂不是河砂,而是海砂。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早於房 屋建造時,即已存在,是其於房屋交付前,亦已存在,故 此項瑕疵,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加以擔保,而不應由原告承



受其危險。
3、被告雖又抗辯: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早經被告於系爭 房地買賣時,即已提供錸發公司之檢測報告給原告(見本 院卷第74-75 頁,被證二),而為原告所知悉,並因此在 買賣房價上折減一成五,是應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出 賣人即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錸發公司檢測報告所示,其走道柱氯離子 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5474公斤,臥門柱氯離子含量為每立 方公尺0.4738公斤,而該份報告僅揭示民國83年所訂定CN S3090 氯離子含量之一般限制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 ⑵但兩造不爭執之鑑定結果顯示:走廊樑氯離子含量為每立 方公尺1.645 公斤,主臥室柱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 443 公斤,該鑑定結果所憑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日笙公司)試驗報告附註第五點則併揭示民國87年6 月25 日所修訂公佈CNS3090 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 3 公斤(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外放證物: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亦可見該案判決書第12頁 之說明)。
⑶前開兩項檢測檢定,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所提供錸發公司 檢測報告隱匿了民國87年6 月25日新修訂公佈之氯離子含 量標準,且其走道柱、臥門柱之氯離子檢測結果亦與兩造 不爭執之鑑定結果相去甚遠(錸發公司之檢測結果均在每 立方公尺0.6 公斤以下,但日笙公司之檢測結果卻均超過 每立方公尺1 公斤以上)。
⑷由上可知,經由被告於買賣交易時所提供之錸發公司檢測 報告,原告僅能知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含有氯離子,但並 不知其含量如此之高,並已違反新修訂標準。是被告抗辯 原告對於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經知悉,並不可 採。
㈡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是否因發生在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而無給付不完全責任規定之適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所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早於房屋建造 時,即已存在,其原因極可能係使用海砂所致,已如前述 (見前開第一項爭點第2 點之判斷理由所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使用海砂所建造,被告所為瑕 疵給付,自屬不能歸責,是本件被告應無給付不完全責任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買賣時所提出檢測證明是否為系爭房屋品質之保證 ?
1、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緊接於同 條第1 項出賣人應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無滅 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下稱一般擔保 責任)之後,可認為此乃出賣人特別保證之責任規定,係 在一般擔保責任以外,額外承擔特定品質保證之責任。惟 此特定品質保證責任與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不能 同時存在,倘出賣人就物之通常效用或價值,亦加以為品 質保證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品質保證責任即得競合併 存,此時買受人自得任擇其一,主張出賣人責任。 2、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曾特別要求需符合國家標 準,不要海砂屋,被告因而提出錸發公司之檢測報告予原 告為品質保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低於 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之品質等情,被告固自認曾提出錸 發公司之檢測報告予原告,但否認有何品質保證之情事, 而抗辯:提出錸發公司檢測報告,就是要事先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有含氯離子之瑕疵,並因此以低於市價一成五出售 系爭房屋,且以現況交屋。
3、經查:兩造均引用之錸發公司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4-75 頁),隱匿了民國87年6 月25日新修訂公佈之氯離子含量 標準,已詳如前述(見前述第一項爭點第3 點第⑶小點之 說明),倘僅觀看此份報告,應會認為系爭房屋符合CNS3 090 之氯離子一般含量標準。再對照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 (兩造均有提出,見被證一、原證五,本院卷第72-73 、 88-92 頁),均無出賣人有特別瑕疵告知或就氯離子含量 乙節為特別免責之聲明,甚至被告還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 檢測事項)」乙欄勾選「否」(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 認原告所主張曾特別要求系爭房地,需符合標準,不得為 海砂屋,被告因而提出錸發公司檢測報告,以為品質保證 之證明,較可採信。至於證人吳奇典雖亦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述(本院卷第99-102頁),但因其為仲介銷售人員,而 非仲介開發人員(銷售人員係向買方介紹買賣標的物,開 發人員係向賣方尋求買賣標的物),其立場與利害與買方 即原告較為一致,情理上也對賣方即被告之情形較不了解 ,故不採用其證詞,作為推論認定事實之基礎。 4、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之成交價低於市價一成五,就是 因為被告已告知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並提出國泰房地



產指數季報(被證三,本院卷第107 頁)為證。惟不動產 成交價格之因素,同時受多項因素影響,縱使成交價有較 低情事,也未必係因曾有瑕疵告知所致。另本件房地買賣 契約書雖有「現況交屋」之記載(本院卷第91頁),但此 對於被告曾於交易過程中所為品質保證之責任,並無影響 ,僅原告不得就現況所得見之瑕疵主張擔保責任而已。是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
5、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間為98年11月4 日,此 時氯離子含量標準,應適用民國87年6 月25日新修訂公佈 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以此標準對照錸 發公司之檢測結果,即可知系爭房地不符合新修訂公佈之 標準。錸發公司之檢測報告既已提供給原告,原告不知新 修訂標準或認知錯誤,均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姑不論 被告此項抗辯,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有品質保證之情事 ,已然不符,由於氯離子含量標準涉及科學專業,非一般 人所得輕易知悉,被告提供隱匿新修訂標準之錸發公司檢 測報告,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已知悉物之瑕疵,更無從免 除被告之品質保證責任。
㈣被告所提出檢測證明氯離子含量數據尚不違反於87年6 月 25日以前興建房屋之標準(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與系 爭房屋於101 年1 月間檢測氯離子含量數據均明顯大於87 年6 月25日以前興建房屋之標準,而有較大差異,是否為 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
1、此項差異,已詳如前述,但單憑此項差異,並不能認定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之情事。被告亦有可能單純委請 錸發公司檢測,並轉提供給原告而已。
2、原告主張錸發公司並非經認證合格之檢測單位,被告擇其 為檢測單位,顯然動機可議。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 先就明知錸發公司未經認證合格,甚或其檢測報告會有隱 匿新修訂標準之情事,因此尚不能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 瑕疵。
㈤有關第三項爭點之認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有保證「系爭房 屋之氯離子含量低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之品質,惟依 兩造不爭執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均有超過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之情事,而缺少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保證 品質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項不履行保 證品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並無特殊短期時效規定, 是當無被告所另辯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原告因系爭房屋減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以致於轉售他人



時,遭買方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已 減少之價金,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 給付新台幣1,637,240 元(見本院卷第54-65 頁),嗣經 於102 年2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調 解給付金額為11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因而 受有同額之金錢損害,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1日即以告知訴訟之 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問題( 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49號卷⑴第256-258 頁),且原告因 此瑕疵所受損害亦係至本院審理中始經調解而確定其金額 ,是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告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應併此敘明。
㈦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查為101 年9 月 24日)起,以上開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 定,亦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㈧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360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經本院認定應由被 告負擔,但該條尚無得據為損害賠償之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之賠償責任亦經本院認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此二部分原 告據以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但核其真意,僅係併同保證 品質之損害賠償,作為訴之聲明之基礎而已,其中保證品 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他請求權基礎,即 無另行判決駁回之必要,應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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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