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12號
SLDV,101,監宣,41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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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余美英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戴康通 
利害關係人 戴美珠 
      戴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甲○○(男、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甲○○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 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長女即利害關 係人甲○○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於相對人93年8 月中風前 ,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聲請人照顧, 嗣相對人中風之後,其長女甲○○將其安頓於大明醫院療養 部,聲請人仍經常前往探視。詎99年8 月間,甲○○將相對 人轉至仁義護理之家而故意不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得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甲○○並向鈞院聲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且未陳報聲請人之聯絡方式,致聲請人身為相對人 之配偶,卻未被選定為監護人。又甲○○經選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後,未將心力專注於執行有益受監護人生活、養護治 療之職務,反而一再以相對人之名義不斷對聲請人興訟,先 於100 年6 月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 ,嗣再提起刑事竊佔房屋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因甲○○為排除聲請人身為相對人配偶 之法定繼承權,而不斷對聲請人為訴訟行為,並將所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花費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足證甲○○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婚字第43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桃園縣私立吳木同安養護中心家 屬親友探訪互動紀錄等件為證。
二、利害關係人之答辯:
利害關係人甲○○辯稱:相對人甲○○於93年8 月13日因 病中風,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亟需親人照料,此時其配



偶即聲請人甲○○卻突然行蹤不明,不知去向,並未負起 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責,夫妻情誼蕩然無存。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吳木同安養中心,環境幽雅,空氣新鮮,有 專業人員細心照料,是經家人同意後,將相對人安置於此 ,安養費用均由利害關係人甲○○按期支付,並與妹妹們 經常前往探視,且簽名簿上多由甲○○與小妹即利害關係 人甲○○前往時,由甲○○所簽。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生病 中風時,未盡照護之職,近日竟窺視相對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房產,始出面爭取監護權, 居心叵測等語。
利害關係人甲○○則稱:堅決反對改定監護人,自相對人 病倒後,即受利害關係人甲○○良好照顧,且聲請人於相 對人病前就常常毆打相對人,係聲請人與甲○○意見不合 ,甲○○才將相對人帶回家裡照顧,因力有未逮,始將相 對人送到安養中心接受照護,且聲請人曾到甲○○家踹門 ,才無法探視相對人,況相對人病前並非都是受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所述均非實在等語。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 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 之1 亦有明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妻,則其主張利害關係人甲○○任 監護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請求改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
四、相對人甲○○於93年8 月間中風,而由相對人之女甲○○於 99年8 月3 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99 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字第158 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利害關係人甲○○不 斷對聲請人興訟,並將代管之相對人財產花用於訴訟費、律 師費等,足證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43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桃園縣私立吳木同安 養護中心家屬親友探訪護動紀錄等件為證,惟利害關係人甲 ○○、甲○○均到庭表示不同意改定監護人(見本院102 年 2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經查:
利害關係人甲○○、甲○○均堅詞否認監護人甲○○有何照 顧相對人不週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監護人有何事實 足認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又 利害關係人甲○○雖代受監護人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 訴、侵占告訴等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 字第433 號卷在卷足參,惟此乃因利害關係人甲○○長期與 聲請人意見不合所致,並非其有未盡監護人之職責,是亦與 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並無相關,聲請人以此為由聲 請本件改定監護人,即無理由。
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進 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基本資料: 案妻(即聲請人)54歲,於88年與案主(即相對人)結婚, 已取得臺灣身份證。案妻表示來臺灣後陸續打零工,目前在 飯店做房務工作,做1 天休1 天,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約28,0 00元,暫不考慮回大陸。意願與動機:案妻表示案長女( 即利害關係人甲○○)擁有案主的監護權後,一直對案妻提 告,包括代替案主對案妻訴請離婚、控告案妻侵佔案主房屋 ,雖然獲不起訴處分,但案妻表示對此不堪其擾,經建議案 妻可聲請改定案主監護人,讓案長女不能再以案主監護人的 身份隨意對案妻提告,案妻才決定聲請改定監護。預定對 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態度與安排:案妻提到若取得監護權,將 視案主的意願,若接案主回來住,案妻願意辭去工作,全職 照顧案主,案妻認為案主的退休俸也足夠兩人生活,或讓案 主繼續住吳木同療養院。案妻表示案主的退休俸平均每月約 25,000元,足以支付案主的養護費每月約23,000元,即便有 差額,案妻表示自己也有工作收入可支應。利害關係人部 分:利害關係人基本資料:案長女52歲,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表示案長女婿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案 長女提到家裡的錢由案長女婿掌管,詳細家用支出狀況不清



楚,只知目前每月仍需支付房貸1 萬多元,家裡經濟吃緊, 需向朋友借錢支付案主的養護費。預定對相對人後續照顧 之態度與安排:案長女表示案主93年中風時,不知可聲請監 護宣告,直到99年聽友人建議,為免案主遭有心人士不當利 用,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當時因案妻行蹤不明,法院也 找不到案妻為意思表示,案女們都同意推派案長女擔任案主 的監護人,案長女也確實擔負主要照顧案主的責任。案長女 自陳透過朋友介紹,觀察吳木同療養院環境乾淨清幽,能給 予案主妥適照顧。案長女表示每個月都會去探望案主1 到2 次不等,案次女和案三女也是有空就會去探視案主。案長女 提到案主目前養護費每月約3 萬多元(含醫療費、耗材費、 營養品、乳液等日常用品費等),除使用案主每月約2 萬多 元的退休俸支付外,案長女還需負擔約1 萬元。案長女表示 案次女和案三女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案主額外的養護,全由 案長女1 人支付,案長女表示現已需向朋友借錢才夠支付案 主養護費,希望之後能向法院聲請出售案主的房產(案妻現 住處)來支付案主個人的養護費,以減輕案長女的經濟負擔 。評估:支持系統:案妻在臺沒有其他親人,與案女們 關係不佳,案女們之間則感情融洽,可相互分擔照顧案主的 責任。在經濟方面,案妻目前收入穩定,無房租負擔,未來 的安排為扣除個人每月幾千元的花費後,所剩的錢再加上案 主的退休俸支付案主的養護費與其他耗材醫療費。案長女則 表示案次女和案三女經濟狀況不佳,案長女主要以案主退休 俸支付案主的養護費用,額外需向親友借款才足以支付案主 的照顧相關費用。家庭動力方面:案女們與案妻關係衝突 ,自案主生病後,相互爭訟多年,目前雙方最主要的爭執點 為案主的房產,案妻期待能繼續居住,但案長女期待能將其 出售,以支應案主的照顧相關費用。案女們手足間關係融洽 ,會輪流至安養護中心探視案主。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 可行性:案主生病前由案妻照料案主生活起居,生病後主要 由案長女提供照顧和安排療養處所。案妻尚無法確定未來是 否接案主回家獨自照顧,或繼續讓案主住吳木同安養護中心 。若接案主返家,案妻過去照顧案主經驗有限,案主本身皮 膚易過敏又插管,需要專業指導,案妻1 人恐難以照顧。若 繼續讓案主住吳木同療養護中心,案妻擬以目前收支狀況加 上案主退休俸,支付案主照顧相關費用。案女們雖在經濟上 感到負荷,但至今都未曾因此減少案主就醫次數,或降低案 主照顧品質。建議:本案因家屬間針對案主名下財物等有 歧見,而產生對案主監護權之爭議。考量案妻自案主生病後 ,較無機會照顧案主,照顧經驗略微不足,照顧計畫也尚未



明確,爭取監護宣告的動機主要是希望藉此讓案長女不能再 對案妻提告,似與期待案主獲得更妥適的照顧無直接相關, 而案主自生病後,皆由案長女擔任主要照顧者,根據訪視資 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案長女有不適任之情事。」等語,亦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 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 稽。
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雖較利害 關係人為佳,惟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之目的僅為阻止利害關 係人甲○○停止對其提起訴訟等行為,並非在於謀求相對人 接受更妥適之養護照顧,或阻止監護人之不當照護行為,與 改定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反觀利害關係人甲○○、甲○ ○等人於經濟上之條件雖較為吃緊,惟仍定時探視相對人, 且據上開訪視報告中,社工訪視吳木同養護中心陳主任,亦 陳稱相對人甲○○於療養院中只要有就醫需求,相對人之女 即利害關係人等均會同意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且平均每個 月都會來探望相對人,此亦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載甚明,足認 相對人之監護人甲○○確有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無 任何疏忽不當照顧或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因認本件尚 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甲○○之 監護權由其單獨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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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