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超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 劉季鈞變更為梁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 至12頁)。茲由梁超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先後於95年2 月23日
、96年10月19日所訂「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 帷幕 牆工程合約」(下稱第一期合約書)及「聯華南港廠辦大樓 工程PJ05050 帷幕牆第二期工程合約」(下稱追加合約書, 與第一期合約書合則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總價8 %之驗收款新臺幣(下同)2,058 萬3,729 元(含 稅)(下稱系爭驗收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8 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2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訴訟 暨準備㈣狀追加請求工程總價1.5 %之保固款385 萬9,499 元(含稅)(下稱系爭保固款),而改易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4 萬3,178 元,及其中2,058 萬3,729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5 萬9,449 元自民事追加 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所定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追加 請求系爭保固款,其請求權基礎應屬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華公司)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下稱系爭建築物)新建工 程案,將其中帷幕牆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兩造即於95年2 月23日簽訂第一期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 億600 萬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2 億1,630 萬元(下稱第一期工程),原定 應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嗣因增加施作項目,兩造復於 同年10月19日簽定追加合約書,約定第二期工程總價為3,90 4 萬4,393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099 萬6,613 元(下稱第 二期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帷幕牆工程),原定應 完工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第5 條付款辦法並約定:「c.驗收通過付8 %;d.保固2 年付1. 5 %」。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同年9 月間完工後,即先由聯華 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進行查驗並認尚有67項缺失待改善; 俟原告陸續改善完畢,被告及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乃於98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23日辦理初驗程序,於同年12月8 日 、同年月15日逐一確認各缺失已改善完成而初驗合格,亦經
訴外人即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曹國龍覆驗合格,被告與聯 華公司復於99年1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聯華公司並依 約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況被告早於97年11月間即取得使用 執照及接通水、電、瓦斯等民生設備管線,聯華公司亦於98 年3 月間開始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原告復於99年2 月22日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之鑰匙移交予被告及聯華公司。故系爭帷 幕牆工程既經被告及聯華公司驗收合格且聯華公司亦進駐使 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驗收款。又自驗收合格日起迄至101 年1 月22日已達2 年,被告亦應給付系爭保固款。為此,依 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c 、d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萬3,178 元, 及其中2,058 萬3,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85 萬9,449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被告初驗、業 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仍須經兩造作正式驗收,方符合 給付系爭驗收款之要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 12月間,即經被告指明存在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67項施作瑕 疵,至98年4 月2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時,亦確認尚有附表 一C 欄所示之34項缺失及附表五所示40項缺失,迄今仍餘有 如附表二項目所示之漏水、鋁板烤漆剝落、鋁板氧化脫漆( 白)、鋁板凹陷等22項缺失(原為23項,其中A 棟西向四樓 帷幕牆膠條脫落部分,被告已代僱工修繕完畢,並列入附表 四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顯不具備「工程合約圖說」 第08900 章第1.6.21款所保證「材料之選用、工程表面之處 理絕無缺陷」之約定施工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結果,而 屬尚未完工,且未達於得進行正式驗收之標準。 ㈡次原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屆至後,先在97年12月22日雋大(工 )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自承尚有46項工程未施作完畢,且 於98年4 月20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時,仍有前述74項工 程未施作完畢,而未能經被告初驗判定合格,原告亦於99年 2 月2 日出具之切結書中,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迄於是日仍 未完成驗收,並同意保留540 萬7,500 元作為颱風漏水專用 保留款。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乃 獨立於被告與聯華公司間之契約,系爭合約中亦未設有「背 對背條款」(Back-To-Back Clause ,即約定驗收程序完全 依照業主之驗收標準),則縱聯華公司對被告驗收系爭帷幕 牆工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使用執照或已實際進駐使
用,仍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全部施作完畢、經被告初驗合 格、經業主覆驗合格及經正式驗收無涉,系爭驗收款仍須待 被告審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符合系爭合約之品質而驗收通過時 ,始應給付,此節復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屢迴避工作品質不 良問題,拒絕配合補正缺失,亦致兩造無從依約辦理正式驗 收程序;況原告未提出經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程序之相關 資料,未依「工程合約圖說」第08900 章單元式帷幕牆1.2. 4.z 款約定,提供一定型式、尺寸及數量之玻璃及石材備品 ,未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兩造復未在「工程竣工驗收表 」上簽認用印,可知兩造確未辦理最終正式驗收程序,且系 爭帷幕牆工程仍未經完成正式驗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 ,亦未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不 備,自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㈢系爭帷幕牆工程因尚未施作完成,且有多項缺失待原告修繕 ,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修繕,原告卻未依約履行,被 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代原告僱工修繕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之缺失,並分別支出51萬6,493 元及318 萬8,830 元,惟迄今仍餘附表二所示22處缺失未獲原告修繕,則依系 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完成缺失修繕前,被告得 停止給付系爭驗收款。
㈣原告依約應於96年7 月15日完成第一期工程,於97年1 月31 日完成第二期工程,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工作及辦理正式驗 收,亦未曾依系爭合約第20條所定程序遵期申請展延工期, 被告復未另以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或會議紀錄等文件允許原 告展延工期。而被告因原告施作不良且拒不修繕,依約代原 告僱工修繕附表三、四所示項目,最後修繕之末日則為101 年12月11日,故計算至上開日期為止,第一期工程至少已遲 延1977日,第二期工程至少已遲延1777日,原告自應依第一 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各按第一期工程與第二 期工程之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61萬8,000 元及11萬8,00 0 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應賠償14億3,147 萬2,000 元,並 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就被告代僱工修繕附表四項目所 支出之費用加計10%管理費後,給付被告350 萬7,713 元。 另附表二所示項目倘嗣後亦為被告自行僱工修繕,預估修繕 費用為111 萬7,221 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如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為有理由,被告 依序以上開違約金債權14億3,147 萬2,000 元、附表四代僱 工修繕費用350 萬7,713 元及附表二預估修繕費用111 萬7, 221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㈠兩造於95年2 月23日簽訂第一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第 一期工程,工程總價為2 億600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款 為2 億1,630 萬元,應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嗣因增加 施作項目,兩造復於96年10月19日簽定追加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追加施作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總價為3,904 萬4,39 3 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款為4,099 萬6,613 元,應完工日 期為97年1 月31日。系爭帷幕牆工程乃被告承攬聯華公司之 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將其中之帷幕牆部分分包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於 每月15日以前(或工地通知日)到工務所辦理請款……。c. 驗收通過付8 %。d.保固2 年付1.5 %」。系爭合約第18條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請甲方 報請業主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驗收時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若乙方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 方得自行或僱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 中扣除。」
㈢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 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 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3 日內拖延不執行者。」
㈣第一期合約書第21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 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 方亦負賠償責任……。」追加合約書第21條則約定:「逾期 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 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驗收通過應付之系爭驗收款即8 %承攬 報酬為2,058 萬3,729 元,系爭保固款為385 萬8,449 元。 ㈥原告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部分工項前,須先向被告提送施 工計畫圖說,經被告審核通過。
㈦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98年3 月15日 經聯華公司進駐系爭建築物使用。聯華公司業於99年1 月21 日驗收帷幕牆工程完成,並將工程尾款給付予被告。 ㈧聯華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曾於97年11月間就系爭帷幕牆工 程進行查驗,認尚有附表一A 欄(即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 頁表格)所示之67項缺失待改善。
㈨被告曾以本院卷一第168 頁所示97年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
5 號函文函告原告改善附表一A 欄所示之67項缺失,原告則 復以本院卷一第106 頁所示同年月22日雋大(工)字第0000 00000 號函文。上開67項缺失至98年4 月20日之處理情形, 亦如附表一B 、C 欄內容所示。
㈩被告曾於99年6 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所示北 投尊賢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7 月16日寄發本院卷一 第173 至176 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於同年 8 月17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 89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81 至184 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另委請律師 於100 年4 月29日寄發本院卷二第173 至178 頁所示函文予 原告。被告又於100 年5 月6 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44 至34 6 頁所示;於同年11月16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47 至348 頁 所示;於101 年7 月19日,寄發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所示; 於同年8 月28日,寄發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所示;於同年11 月28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50 至354 頁所示函文予原告。 原告曾於99年6 月10日寄發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所示南 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98年4 月20日時,係主張原告尚未完成本院卷一第10 9 至112 頁所示之項目。
除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所示附表二之一)、附表 三(即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附表三「壹」)及附表四(即 本院卷四第111 至125 頁所示附表三之二)所列項目外,原 告已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其他工作。
被告就附表四所列項目,扣除被告不再主張抵銷部分,業已 支付共計318 萬8,830 元予施作之第三人。 原告尚未依被證三所示之工程圖說,提供玻璃備品予被告。 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
原告曾出具本院卷二第94頁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 書予被告。
原告曾就本院卷二第221 至229 頁所示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 (下稱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之內容,主張應變更工程內容 並展延工期。被告因而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予聯華公司 。本院卷二第221 頁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嗣遭聯華公司退 回。
聯華公司並未以系爭帷幕牆工程遲延完工為由,向被告主張 逾期違約金。
原告於請領第21、22期估驗款時,已將附表三所列款項扣除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102 年9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 六第13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⒈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如已完成,係於何時 完工?
⒉附表三所示項目,是否為原告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 ⒊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係屬工作未完成或是瑕疵? ⒋附表三、四所示項目,是否為被告代為僱工施作?如是,被 告得否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未交付予被告,故拒絕給付驗 收款?
⒌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之要件,是否已成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是否以符合系爭合約第18條 所定「完成工作」、「初、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為 要件?
⑵原告有無經被告初驗、複驗合格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 已經被告「正式驗收」並據原告交付工作物予被告?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驗收款? ㈢被告得否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
⒈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日數為何?
⑴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有無變更?又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於95年 10月18日會議中口頭追加45日工期之申請?如第一期工程之 完工日有所變更,應完工日為何?
⑵原告得否以施作「系爭建築物1 樓玻璃結構自10mm變更為15 mm」(下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A 棟西側6 樓及 B 棟北側4 樓增加二次玻璃雨庇」、「A 棟1 至3 樓西向( F )及B 棟1 至3 樓東向(G )石材包柱後方變更為石材及 鋁板包樑」、「A 、B 棟1 樓室外排氣墩及採光井外側女兒 牆增加石材」、「B 棟R1樓空調管道間移位,排氣墩變更石 材重新定料」、「A 棟東向及B 棟西向1 樓出入口配合機電 工程空調開口修改增加石材」、「A 、B 棟地下1 樓車道鋁 板天花數量追加」、「A 棟東向、B 棟西向廁所百葉窗相關 追加減」、「A 棟北向石材骨料變更修改」、「A 棟二期7 樓配合防火門安裝直橫料修改」、「A 棟二期南向階梯西側 增加欄杆及收邊鋁板」、「A 東、B 西單元增加室內蓋板」
、「A 、B 棟鋁飾柱安裝延伸槽型鐵」、「A 東、B 西單元 增加室內蓋版(1 至11樓)」、「A 、B 棟鋁飾柱安裝延伸 槽型鐵」、「廁所百葉及發電機房等百葉背封烤漆鋁板」、 「演講廳東向1 樓增加樑部鋁背襯版」、「戊梯鋁系統造型 天花板追加減工程」、「戊梯4 樓北向三樘單元加高變更工 程」、「戊梯4 樓北向單元增高增加石材工程」、「台電受 電室增加不銹鋼排水溝」、「新增戊梯出口固定窗+ 鋁門, 追減防火門及玻璃帷幕」、「B 棟演講廳西向原有上方百葉 、下方鋁板及防水背板拆除,對調後安裝」、「B 棟演講廳 北向新增百葉一樘」、「B 棟演講廳北向原有鋁板及防水板 拆除」、「演講廳西向、北向室內輕隔間配合風管及鋁背板 施工拆除」、「廁所排氣風機及風管拆裝移位」(下稱系爭 追加減工程)為由,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增加施作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上所示系爭 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項?
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主張工期 應予展延?
⑶原告得否以系爭帷幕牆工程多次辦理追加減,不可歸責於原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帷幕牆工程無法於 預定完工日完工一事無須負責?
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附表四之自 行僱工修繕之費用350 萬7,713 元及附表二之預估修繕費用 111 萬7,221 元?
⒈附表四所示項目,是否屬原告施作範圍且有瑕疵? ⒉被告有無先行催告原告修補?
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 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
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 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 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 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 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 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前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 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1 項、第 510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 ,在定作人受領(驗收)工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 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 ,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 工作交付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而所謂受 領,乃相對於交付之行為,意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為工作 之交付,予以接受而取得對工作之事實上管領力之謂。又工 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 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 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 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 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 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 作物之要件,除嗣後所生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 承擔外,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於同 年11月間獲准核發,因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附「監造人竣工 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 查報告表」等25項資料,故系爭帷幕牆工程至少於被告申請 使用執照時即同年9 月間即已完工;退步言之,依被告同年 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中所載「缺失改善」、「調整 」等詞,原告至遲亦於同日被告函知改善系爭帷幕牆工程前 已完成工作,僅餘瑕疵未改善。又因聯華公司已驗收系爭建 築物合格,故被告所稱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縱為原告施作之 範圍且有瑕疵,至多僅屬保固問題,並非未完工等語。被告 則執前詞辯以因系爭帷幕牆工程存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之 缺陷,不符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故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工作 ,且聯華公司對被告驗收及先行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亦與
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施作完畢無關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 ①系爭帷幕牆工程係被告承攬聯華公司之系爭建築物建築工程 ,並將其中之帷幕牆部分分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 合約第3 條第3 至5 項所載:「工程範圍:三、甲方對業主 的承攬合約所附之合約圖說。四、業主建築師審核通過的施 工計畫書及細部施工圖。五、業主變更設計圖說。」之內容 ,與第18條所定前載應經業主覆驗等詞,足認系爭合約之目 的,即係使被告得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其 業主聯華公司使用無疑。
②次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通知被告查驗系爭帷幕牆工程,經聯 華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查驗後,認尚有附表一A 欄所示之 67項缺失待改善,被告乃於同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迄於98年4 月20日,僅就該67項 缺失中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31項改善完成,尚餘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36項未為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 年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原告同年月22日雋大(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在卷可憑。稽之附表一A 欄所示缺失項目,除 有外牆飾條不平整及存在大小縫,石材存在大小縫及色差, 各推窗及門扇五金須調整等情形外,亦包括B 棟1 樓南向3K 柱石材未收頭、A 棟1 樓風除室旁帷幕與乾掛石材收頭未完 、B 棟1 樓西向外牆修繕材料未處理、B 棟南向帷幕飾條孔 外露未完成收頭、B 棟1 樓北向飾板材料切斷破壞、B 棟1 樓東向玻璃帷幕飾條橡膠壓條漏未施作、A 棟1 樓西向雨庇 玻璃破裂、A 棟4 樓連通道玻璃欄杆破損、A 棟4 樓連通道 與A 棟處單元帷幕下方收頭未完、B 棟帷幕多處收頭待改善 、A 、B 棟R1樓鐵件外露等多項未施作或收整完畢之處,所 及範圍幾遍佈系爭建築物A 、B 棟之不同樓層;於98年4 月 20日時,猶留有相當項目未據改善,顯見自外觀視之,上開 未竟缺失誠已嚴重影響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立面及整體完整性 ,並致系爭帷幕牆工程甚為粗糙雜亂,衡諸常理,不能期待 被告或其業主聯華公司接受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結果,則 客觀上要難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間或98年4 月20日時, 已達可供合於系爭合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自屬尚未完工。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於97年9 月已完成工作,退步言之,至遲 亦於同年12月11日前完成云云。然被告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 使用執照一事,僅屬為符合建築管理法令等公法上行政程序 而為,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可達契約約定之使 用目的非可同視,不足以此逕予反推系爭帷幕牆工程必已完
工。再被告固於前揭同年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中撰載 「缺失」、「改善」、「調整」等字句,惟上開缺失之存在 既使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未達於可為合乎系爭合約目的使 用之程度,業悉述如前,自殊無從僅片段摘取被告於函文中 使用之特定文詞,逕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應屬完工。是原告所 陳上情,均無足取。
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 日聯華大樓A 棟B1樓、B 棟B1 樓至RF3 樓帷幕牆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所載,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是日仍有多工項未收頭、橡膠壓條脫落或長度 不足須更換、玻璃蓋板未裝設、玻璃破損須更換等共計至少 205 項缺失,迄至同年12月15日始經聯華公司監造工程師曹 國龍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施工科副所長黃輝隆確認改善完畢 及蓋印在該紀錄表上;而依同年9 月23日聯華大樓A 棟B4樓 至RF3 樓帷幕牆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所示,扣除負 責廠商記載為第三人或被告部分後,亦尚有相當數量之工項 未收頭、若干位置未施打矽利康作防水之用或須重新施打、 飾條及蓋板未安裝、未安裝鋁橫止水板、未施作防水膠條、 未安裝內側板等共計243 項缺失,嗣於同年12月8 日,方據 曹國龍及黃輝隆確認改善完畢及蓋印在紀錄表上,有上開工 程驗收缺失照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305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99年1 月4 日業務聯繫表記載:「有 關帷幕牆工程承商雋大公司申請退還履約銀行保證書及請領 8 %工程驗收款事宜」、「本工程與建築監造驗收缺失及修 繕完成如下:建築師驗收缺失共408 項,已於98年12月28日 覆驗完成。詳AB棟缺失修繕照片。」「工地已再訂於99年1 月13日正式驗收,驗收通過付8 %,待辦驗收後再酌付驗收 款。」有該業務聯繫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 復佐之證人曹國龍到庭結證稱:98年後半段有進行驗收,驗 收時發現有很多問題,有給時間改善,改善後再去看是否改 善完成;伊於確認改善完畢以後,有蓋章在98年7 月1 日及 同年9 月23日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上,在同年12月 前即發生之瑕疵均會列在該紀錄表上;業主跟營造廠確定改 善的差不多,才是驗收時間點,應該是99年1 月21日之前幾 天或是一個禮拜去現場確定,差不多是同年月13日,業主認 為沒有問題後,因為業主自己也有作業時間,才會在同年月 21日核定正式驗收合格;(問:辦理驗收有無實際上沒有達 到驗收合格標準,但業主基於其他考量還是同意驗收合格, 並給付驗收款之情形?)規格沒有大問題;(問:驗收有無 業主認為不合規範,而採減價收受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可信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4 月
20日後,固尚存有諸多缺失,惟各該缺失嗣已陸續於同年12 月8 日、同年月15日經聯華公司與被告確認改善完畢而通過 初驗,亦於同年月28日通過覆驗,被告復於覆驗完成後旋同 意定期再於99年1 月13日正式驗收及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系爭 驗收款,並通知聯華公司於是日至現場完成正式驗收無誤。 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苟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覆驗後,尚 不能使被告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聯華公司為 使用,被告當無同意與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通過後 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理,益徵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12月28日 改善完畢及通過覆驗後,應已足敷系爭合約目的之使用,而 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是以,堪信原告於斯時業已完成系 爭帷幕牆工程。
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98年12月8 日至99年1 月間之驗收,均 僅為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 公司對被告之驗收與兩造間之驗收程序無關。次被告於98年 12月28日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驗收後,截至99年1 月4 日 間,仍發現有A 棟北向1 樓大廳地坪石材因漏水受潮未更換 ,及A 棟6 樓南向窗台板下方因抓漏拆除雙層隔間牆未復原 等自表面觀察即知之品質問題,被告原以為系爭帷幕牆工程 僅有該等表面品質問題,故本擬與原告另訂於同年月13日再 就系爭帷幕牆工程進行最後之正式驗收,然於同年月4 日至 同年月13日間,猶發現系爭帷幕牆工程一旦遭遇雨天,即復 出現漏水問題,自98年以來均未獲原告全面改善,故兩造即 取消原訂於同年月13日之正式驗收,當日均未指派人到場云 云。然:
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既為被告承攬聯華公司工作之一 部,系爭合約之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得交付一符合被告與聯 華公司間約定之帷幕牆立面建築物供聯華公司使用,被告復 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尚須施作何 種不同於聯華公司所需帷幕牆之工作,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 司對系爭建築物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原告施作之系爭 帷幕牆工程部分,即應等同被告對原告之驗收及評價,實質 上並無待被告另行重為一驗收程序,且於聯華公司已認同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結果而驗收完畢及接管系爭建築物後, 要無容由被告任指原告尚未完工之餘地,亦無再令原告向被 告為一交付系爭帷幕牆工程舉措之必要。此與合約內是否設 有所謂「背對背條款」,並無關連。至兩造倘於系爭合約中 ,就工程款之給付另設有通過驗收以外之其他條件,故無從 僅以驗收通過即課與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之義務,乃屬他事 。是被告徒以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公司與被告間及兩造
間之契約應分別視之等陳詞,任將前述驗收程序強指為僅屬 「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而非同具「被告對原告為驗收 」之性質云云,容無可採。
再依曹國龍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於99年1 月13日,確 有會同聯華公司至現場進行正式驗收至灼。被告辯稱該日驗 收業經被告取消,被告亦未指派人員到場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是否於是日派員到場,並非必論,蓋關鍵仍在於聯 華公司是否認可施作之成果,則縱令被告所稱原告未派員到 場一情屬實,亦無足認被告確有取消該次正式驗收。至被告 陳以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1 月13日間,仍 經發現前述漏水及隔間牆未復原之品質問題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詞,尤難採信。
⑵附表三項目固為原告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惟附表二 至四項目所示缺陷縱屬存在,或附表三、四之項目確為被告 代僱工修繕,亦非工作未完成或未交付:
①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2、4、5項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 項目,且附表三項目之施作地點為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均無從得知,僅因被告片面主張該等項目係因原告施作 系爭帷幕牆工程所致,並逕將附表三項目之費用從第21、22 期估驗款中直接扣減後支付予第三人,原告基於商誼,始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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