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50號
SLDV,101,勞訴,50,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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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新福
      林桂春
      蔡鴻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偌琴(原名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琪清
      謝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新福林桂春蔡鴻文(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原告蔡鴻文蔡新福林桂春分別於民國100 年 12 月20 日、101 年4 月3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遭被 告拒絕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法賠字第2 號、101 年 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湖調字 第69號第23、24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 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福林桂春蔡鴻文各新臺幣(下 同)16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因再與本件工程 之承攬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次 承攬人訊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揚通信公司)暨上開



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受領250 萬元,故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福149 萬4,315 元,及自10 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春106 萬8,175 元,及自10 1年 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83萬5,43 7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4、35頁)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蔡靖彥為訴外人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昌公司)之受僱人,於100 年6 月4 日至新北市 石門區富貴角公園與燈塔附近,爬倚在被告管理設置之電桿 (下稱系爭電桿)上,進行光纖纜線架設作業。系爭電桿因 設置年代久遠,未獲被告妥善管理,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 ,於未受任何外力或強風、地震等自然因素影響下,因無法 承受蔡靖彥在其上正常作業之體重而當場斷裂,蔡靖彥自高 處墜落,除頭部撞擊地面外,並遭系爭電桿擊中頭部,終因 顱內出血死亡,是蔡靖彥之死亡係因被告就系爭電桿之管理 有欠缺所致,原告蔡新福蔡靖彥之父,原告林桂春為蔡靖 彥之母、原告蔡鴻文蔡靖彥之子,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扣除和興昌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訊揚通訊公司 暨上開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付之和解金615 萬元後,原告蔡 新福仍受有喪葬費用14萬7, 000元之損害,又蔡靖彥對其父 即原告蔡新福、其母即原告林桂春、其子即原告蔡鴻文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三人因蔡靖彥死亡而未能受其撫養之損 害分別為139 萬7,315 元、111 萬8, 175元、88萬5, 437元 ,並因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請求慰撫金200 萬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福149 萬4,315 元,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桂春106 萬8,175 元,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鴻文83萬5,437 元,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桿為路燈暨路燈用電電線附掛,並非設計 供公眾使用掛附其他纜線之用,蔡靖彥未經伊同意,違反系 爭電桿之使用目的掛附光纖纜線於其上,並以外力強拉纜線



,致系爭電桿不堪負荷而斷裂擊中蔡靖彥蔡靖彥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電桿之管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兩造爭執不爭執 事項行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將 文字修正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將100 年度光纖、管道新建工程交由訴 外人訊揚通信公司)承攬,訴外人訊揚通信公司另將前開工 程中之新北市石門楓林小段光纖專案建設工程,發包予訴外 人和興昌公司承作。
⒉本件被害人蔡靖彥為訴外人和興昌公司之受雇人。訴外人和 興昌公司於100 年6 月4 日派勞工蔡靖彥至新北市石門區富 貴角公園與燈塔附近進行光纖纜線架設作業。蔡靖彥於當日 晚間9 時20分許,在系爭電桿上進行光纖纜線架設作業時, 系爭電桿突然斷裂,蔡靖彥因而墜落地面並遭系爭電桿壓擊 死亡。
⒊本件原告蔡新福林桂春蔡鴻文等3 人為被害人蔡靖彥之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告蔡鴻文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偌琴。 被害人蔡靖彥對原告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蔡新福之扶 養義務人有原告林桂春及原告蔡靖彥,原告林桂春之扶養義 務人有原告蔡新福、原告蔡靖彥、訴外人即原告蔡靖彥之法 定代理人林偌琴,原告蔡鴻文之扶養義務人有訴外人即原告 蔡鴻文之母石慧琳、被害人蔡靖彥
⒋原告三人於起訴前,已與訴外人和興昌公司和解,並受領新 台幣365 萬元。
⒌原告三人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訊揚通信公司、被告即被 告訊揚通信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卓鴻楨、陳崇酉、被告亞 太電信公司、被告即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純枝 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受領250 萬元並 撤回上開被告等之本件民事訴訟。
⒍系爭電桿為水泥材質、頂端裝有路燈座與燈泡、非一體成形 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在斜坡上,管理機關為被告,未定期 維護管理。
⒎原告3 人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4 月30日以書面請求被 告為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
⒏原告蔡新福另支出喪葬費用14萬7, 000元。 ⒐原告蔡鴻文於100 年9 月6 日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 付,其中喪葬津貼為9 萬1,500 元,遺屬津貼為73萬2,000 元,共計82萬3,500 元。




⒑原告3 人應受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00 年每人於花蓮縣之平 均月消費支出每月1 萬6,498 元為標準。
⒒計算原告3人之平均餘命以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為標準。 ⒓訴外人和興昌公司於系爭電桿附掛纜線之行為未向被告申請 ;被告亦無申請之相關規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因對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致被害人蔡靖彥 死亡之結果?
⒉被告得否因被害人蔡靖彥未經同意在系爭電桿附掛電纜而阻 卻其賠償責任?或得主張被害人蔡靖彥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原告蔡新福部分:
⑵原告林桂春部分:
⑶原告蔡鴻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蔡靖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對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所致。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蔡靖彥死亡之原因係因系爭電 桿不合強度係數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桿強度係數不足乙節,係以系爭事故 係在被害人蔡靖彥施作至最後一根電桿時發生,以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上所載:和興昌企業公司負責人李旺英陳稱之「都 是參照原有電桿上之台電電源纜線狀態為原則(即依照原有 台電之電源纜線之擺垂狀態作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反面)等語,據而推論在同樣作業之情形下,其他電桿強 度之安全係數符合規定,即未發生斷裂之結果;而本案發生 斷裂之結果,即係因電桿強度之安全係數不合規定所致。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系爭職災檢查員林陳彥證稱:系爭電桿為該道路上 最後一根電桿,通常最後一根電桿的正常工法會於反方向 拉鋼索支撐,平衡電桿之張力,系爭電桿斷裂時,係往前 一根電桿方向倒下,且系爭電桿與前一根電桿成傾斜狀態 ,研判蔡靖彥死亡之發生原因係收線時未注意到電桿間之 張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 證人林陳彥於初步職災檢查報告書中,原即將「架設光纖 纜線作業時,未考量光纖纜線張掛於電桿之間之水平張力 」列為系爭職災發生之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再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備查之職災檢查報告書, 雖將間接原因中刪除上開之記載,但於第十點「一般改善 建議及應注意事項」同載明:「勞工從事電桿間之纜線收 線緊迫作業時,應考量纜線收線緊迫時之水平張力,並訂 定於施工規範。」等語,此為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勞檢所調 閱系爭職災事故檢查卷宗(下稱勞檢卷)所查明,並有受 文者為訊揚公司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 0 頁反面)。至初步職災檢查報告書與經備查之職災檢查 報告書有前開變更情形之原因,係因勞委會認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內未定有水平張力之規範,故不應列為間接原因乙 節,亦據證人林陳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再 參以當日同與被害人蔡靖彥進行施工作業之和興昌公司人 員李偉鴻於100 年6 月5 日接受證人林陳彥詢問時陳稱: 當時已進行到當日工程最後一根電桿,被害人蔡靖彥將安 全繩環繞電桿後,扣於自身腰部S 型腰帶上,使用繩索將 光纖纜線吊運(人力吊拉)至作業點,再使用緊線器收線收線完成後,蔡靖彥欲進行剝除光纖纜線絕緣皮並將光 纖纜線固定於礙子上之繞線作業時,電桿突然斷裂倒下等 語,有談話記錄附於勞檢卷可佐,系爭電桿倒塌發生在被 害人蔡靖彥完成光纖纜線緊迫及收線作業後之事實,亦可 認定。堪信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之斷裂係肇因於為光纖纜 線附掛作業時未考量掛線之水平張力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
⑵原告雖主張:證人林陳彥也證稱使用年限甚久為電桿斷裂 可能之原因,且前根電桿未因系爭電桿倒下之拉力而斷裂 ,可徵一般電桿應可承受纜線之張力;再證人林陳彥無法 證明被害人蔡靖彥有違反先前依台電電線垂度施工之行為 ,系爭電桿也是向路面對側方向倒塌,並因系爭電桿所在 之處為斜坡,故會向下坡處傾倒,由電桿倒塌方向亦不足 以推論斷裂發生原因等語。但查:




①依勞檢卷內初步職災檢查報告書所附編號1 、2 災害發 生狀況照片圖,如人站立在系爭電桿之旁,前根電桿係 位在系爭電桿之左側。又依編號6 災害當時狀況照片圖 (警方照片翻拍)所示,系爭電桿倒塌後斜跨於路面, 電桿頂端係在底座之左側,足認系爭電桿於倒塌時係向 左偏傾,證人林陳彥「系爭電桿往前根電桿方向倒下」 之證述,與現場狀況確相吻合,實屬有徵。再被害人蔡 靖彥及蔡靖彥攀附之爬梯,隨系爭電桿倒塌時遭系爭電 桿所覆壓,系爭電桿著地時,與地面之間因有爬梯及蔡 靖彥之存在,當不致因地面坡度而滑動。原告主張:系 爭電桿係因地面坡度而向下坡處傾倒等語,並不足採。 ②系爭電桿為訊揚通信公司當日施作光纖纜線架空作業工 程進程中之最後一根,業如前述,參以該路段之電桿為 被告於88年9 月間驗收啟用之水泥材質電桿,有工程結 算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第122 頁)。是以該路 段之電桿為同時設置,所處之地理環境、天候條件均無 二致,系爭電桿與同路段之其他電桿,於系爭職災發生 當時具備之強度應屬一致,且自設置之後,歷經數度颱 風、地震等災害來襲均未受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電桿與在前之電桿有何相異之處。審諸系爭電桿以前 、經訊揚通信公司完成光纖電纜附掛之電桿,均能承受 纜線及施工人員重量並無斷裂,可徵與系爭電桿使用年 限相同之其他電桿在承重、強度及結構功能上實無瑕疵 ,並無因使用年限過久致系爭電桿強度係數不足致承重 功能喪失之情形。再由系爭電桿之前根電桿並未遭系爭 電桿坍搨之拉力扯斷之情形以觀,可推論位在同一設置 路段之系爭電桿本身即具有與前根電桿等同之強度,故 在系爭電桿以前之電桿均未斷裂,惟系爭電桿竟於被害 人蔡靖彥施工完成後斷裂之變數,僅餘被害人蔡靖彥在 系爭電桿上施工加予系爭電桿之拉力乙項。系爭電桿斷 裂之原因,可排除係因系爭電桿本身之瑕疵所致,亦甚 昭然。
⒊是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係肇因於人為外力使然,不能單純以 系爭電桿倒塌遽認其未達規格所定之強度係數,而認被告有 何設置、保管之缺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電桿係因被告設置 保管之缺失而倒塌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不能使本院形成對 原告有利之心證。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蔡靖彥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對系爭電桿之設 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乙節,既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 負國家賠償之責,並無可採。則關於爭執事項第⒉⒊點被害



蔡靖彥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原告得受賠償之數額等節,均無 庸再行論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桿係因掛附系爭光纖纜線,產生過大拉力 而斷裂倒塌,致生蔡靖彥死亡之結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對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福149 萬4,31 5元,並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春106 萬8,175 元,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83萬5,437 元,並自101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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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