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林承毅
被 上訴 人 謝曾鴛鴦
謝祐雄
謝成助
謝麗華
謝伶珩
謝嘉駿
胡壽美
謝德明
謝文恭
王春梅
王坤與
王慶裕
王慶祥
王淑芬
王鴻銘
王謝麗嬌
謝從鑫
謝從森
謝從榮
楊涵茹
謝從德
蔡陳美鳳
謝文瑛
謝文宗
謝文益
謝文正
謝文鳳
王樹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60,825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5,1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3,132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0,4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3.42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711,968 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30,4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1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26,768 元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5,1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67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43,517 元
㈤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0,400元(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3.60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845,440 元
㈥綜上合計為4,160,825 元
33,132元+711,968 元+126,768 元+443,517 元+2,84 5,440 元=4,160,82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