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12號
SLDV,100,醫,12,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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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魏寶戀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魏郁如
      賴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牙周病科主任 即被告賴玉玲指導牙周病科住院醫師即被告魏郁如為原告進 行下顎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植牙手術之前,原 告即按被告魏郁如之指示,先為牙周手術治療及植牙評估, 期間費時長達一年餘,甚至自費進行X光斷層檢查,模擬植 體位置及高度,被告魏郁如於前開評估期間亦多次向原告提 及其齒槽高度不足,僅能植入10毫米之植體,且需補骨粉或 作軟組織手術。
㈡在98年4 月20日手術實際進行時,被告魏郁如竟在被告賴玉 玲之指導下,將原本預計植入10毫米之植體,改為直接植入 11.5毫米之Branemark 植體(下稱系爭植體),且當被告魏 郁如鑽骨時,原告在手術當下曾舉手反應表示疼痛,於斯時 被告魏郁如本應停止手術,檢查鑽孔之深度是否已很接近原 告下齒槽神經,以避免鑽孔過深而傷及神經,然被告魏郁如 只是單純增加麻藥劑量後繼續鑽骨。而被告魏郁如於當日手 術後,立即替原告拍攝2 張X光片,並於當日下午及晚上主 動來電詢問原告麻藥是否有退,致使原告以為手術區、嘴唇 有麻痺現象係麻藥之正常效果,遂告知被告魏郁如麻藥尚未



消退。
㈢惟至手術次日上午(98年4 月21日),原告因手術區、嘴唇 位置的麻痺情形仍在,心中不安,遂上網查詢有關植牙手術 相關資訊,始知悉術後麻痺情形極有可能係因植體壓迫或傷 及下齒槽神經所引起,乃打電話給被告魏郁如質問是否有此 情形發生,故被告魏郁如方與原告約定於98年4 月23日回診 治療,並承諾要將植體逆旋轉轉鬆,以減少神經壓迫。 ㈣惟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回診,並進行斷層攝影檢查(參原證 2 ),並表示其寧可將植體取出(缺牙),亦不願承擔下齒 槽神經受損或下顎麻痺之風險後,於斯時始轉由被告賴玉玲 出面診治,然被告賴玉玲仍片面妄稱麻痺僅為術後組織壓迫 之正常現象,並未為任何醫療處置,亦未依原告之要求逆轉 或取出植體,僅單純解釋「植體正好植在下齒槽神經管上」 而已,完全無視於原告之意願及其下齒槽神經因手術不當而 受損害之事實。又原告返家後因極度不適,遂自行於98年4 月25日前往瑞光牙科診所就診,並再次拍攝X光片(原證3 ),經該醫師診斷後建議原告應盡快將系爭植體取出(原證 4 ),故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魏郁如,並要求其即刻取出系爭 植體,然原告卻被告知,被告醫院當時並無手術器具,必須 等待Branemark 植體公司送來手術器具、試操作後,再配合 被告賴玉玲手術時間,最後始於98年4 月28日取出系爭植體 ,是以,被告魏郁如賴玉玲未能以病患利益為優先考量, 積極有效處理植牙手術之失誤,又延宕植體取出之時機,造 成原告造成其下齒槽神經受損,至今仍有左下唇區與左下顎 區牙肉感覺異常(如疼痛、麻痺)、三叉神經痛等症狀,此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之病歷診斷書(原證5 之病歷 資料記載:「NEURALGIA 、NEURITIS AND RADICULITIS」, 此句譯文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及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原證6 )。 ㈤系爭植牙手術失敗、未及時逆轉植體導致神經受損之結果, 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使其無論係生理或精神上皆痛苦萬 分。原告至今仍受有經常、不定時於手術處如同電擊一般之 痛楚,於進食時也會因利用植牙處咀嚼而突然劇痛,任何美 食都變成原告忍受疼痛的考驗,而無法完全咀嚼及長期服用 止痛藥之結果,更進一步造成消化系統失調,原告不啻已成 為慢性病患者。
㈥被告等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⒈使用11.5mm之植體過長,未預留安全距離,而有過失。 ⑴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1 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 瑞光牙醫診所之環口影像研判,被告植入之植體明顯過 於接近下齒槽神經管(惟無法排除是二度空間影像重疊 所致),及術後於被告醫院(98年4 月23日)之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亦顯示植體過於接近下顎管(此影像品質 不佳,無法確認植體是否已直接接觸神經管),如以保 留1 至2 毫米之安全距離考量反推,則植體選擇範圍應 介於9 至10毫米為宜,而認本案醫師選擇11.5毫米之植 體長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可證。
⑵又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等 考試牙醫師㈡類科牙醫學㈣,問題19:「下列何者最可 減少植牙術後下唇麻木的情況?」答案為「D 植體底部 至少距離神經管上緣2mm 」(原證20),亦與上開鑑定 意見認為植體與下齒槽神經管間應有2mm 之空間相吻合 。
⑶復依系爭Branemark Tiunit Mk III 植體之使用說明( 原證16)可知,在植體長度為11.5毫米之情形,因牙鑽 之不同,實際上所鑽的深度會再多約1 毫米,此與醫審 會鑑定報告內容「植牙標準流程,先將齒槽骨鑽至該有 之深度及位置,但往往因要減壓或是廠商設計緣故,鑽 針通常比實際植體長」相符,是以在被告選擇植體長度 為11.5毫米之情形下,實際上會鑽至12.5毫米之深度而 穿入神經管,此一深度已嚴重違反應預留安全距離2 毫 米以上之醫療常規。準此,依據醫療常規,在下顎區植 牙時,應使植體與下齒槽神經上方保留至少2 公厘(即 毫米)以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神經受植體壓迫而受損 。
⑷原告嗣後於99年4 月26日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進行第二次植牙手術,經台大醫師診斷及評估,依原 告齒槽高度,本次植牙手術所植入之植體長度為7 毫米 (原證8 之病歷記載:「Dental implant inseration with Branemark 3.75 ×7mm implant.」),此顯與被 告魏郁如賴玉玲所植入之植體直徑長度5x11.5公厘( 原證9 之病歷記載:「Drilling&place Branemark Ti unit Mk III 5 ×11.5mm implant. 」)相差甚遠。醫 師於植牙手術前,應審慎精確地評估骨質密度、骨量多 寡、植入植體之位置和角度,以及選擇適合大小之植體 ,以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魏郁如賴玉玲所植 入之植體長度竟較第二次植牙所使用之植體長度高出4. 5 毫米之多,顯然無法與原告下齒槽神經保留至少2毫



米之安全距離。
㈦原告下齒槽神經受損與原告之植牙手術失敗具有因果關係。 ⒈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指出相關之環口影像及電腦斷層 檢查影像均顯示被告等為原告植入之植體有過於接近下齒 槽神經管的現象,原告麻木之症狀,可能係植體種植位置 過於接近下顎管,導致病人術後產生發炎反應而壓迫神經 所致。而0000000 號鑑定報告亦同此意旨,足證原告之麻 木確與植體種植位置過於接近下顎管有因果關係。 ⒉依原告術後前往瑞光牙醫診所病歷表之記載(原證4 ): 「Dx:suspected to implant damage the L't inferior alveolar nerve」(「診斷:懷疑植體損傷左側下齒槽神 經」;「Dx:L't lower 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 ry」(診斷:左側下部下齒槽神經受損)證明,被告魏郁 如、賴玉玲對於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下齒槽 神經受有損害,產生神經痛、神經炎(原證5 )、左下唇 區與左下顎區牙肉感覺異常(如疼痛、麻痺)、三叉神經 痛等症狀(原證6 第1 頁至第3 頁),原告於被告醫院牙 科之98年4 月28日之病歷資料亦顯示被告魏郁如開立維他 命B作為修復神經用之藥物(原證1 )。
㈦原告因系爭植牙手術失敗而受有醫療費用3 萬3,817 元、計 程車資3 萬1,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2萬4,883 元等之損害, 共計損害金額為99萬元。
㈧綜上,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魏郁如賴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如上開所述之損害。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鑑定報告,僅形式 上引用被告醫院之術前紀錄,但該術前紀錄於被告醫院之 全本病歷中並未見,卻於術後五個月才提供。該鑑定報告 並未依其醫學專業,獨立、實質判斷本案鑑定事項,北醫 顯然偏頗迴護被告,欠缺客觀公正,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誠 不可採。茲盧列其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如下:
⑴北醫未參考原告於台北榮總及瑞光診所拍攝之影像(即 原告植牙前後之Tomograph 斷層X光及panoX光片), 獨立判斷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區之齒槽高度及寬度為何 ,反而直接引用被告台北榮總所提被證二術前報告所載 之「齒槽高度及寬度」,顯然違反「鑑定係由第三人依 其專業知識,陳述關於經驗法則之意見」之本旨,殊欠 客觀公正。




⑵北醫之鑑定報告意見認為「本件原告齒槽高度可接受植 體為長度範圍應該為10~11.5mm ……植入11.5mm可能是 較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其認為「植入11.5mm 植體可能是較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之前提,乃建立 在原告齒槽高度確為被證二台北榮總術前植牙報告所載 之「齒槽高度」即13公厘。惟本件原告齒槽高度到底為 何、是否為確為13公厘等前提,北醫均未實質判定,又 如何依原告齒槽高度認定植入11.5公厘之植體較為適當 ,足見北醫之鑑定意見過於速斷粗糙,委不可採。 ⑶北醫認「無法判讀被證5 之電腦斷層影本,無法回答本 件所植入之植體與神經管之距離」,北醫既然無法回答 植入原告齒槽11.5公厘的植體與神經管間之距離,斷無 可能判定該11.5公厘的植體已與下齒槽神經管保留2 公 厘的安全距離,而符合上開植牙手術的醫療常規。因此 ,北醫表示「植入11.5mm可能是較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 規」等鑑定意見,無疑是自相矛盾。
⑷北醫回覆意見稱大多數之系統(植牙系統)之規範植入 11.5mm之植體,鑽孔必須達到11.5mm最為適當,但本件 被告魏郁如植入11.5mm植體時,於原告舌側及頰側分別 鑽到11.5公厘與13公厘深度,由此可知頰側鑽孔深度13 公厘已超過植體長度,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亦未符合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稱之醫療常規。
㈩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 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不能證明存在。
⒈原告歷來主張其症狀發生之部位有「左下側唇及牙床」( 98年5 月22日,被告醫院病歷)、「左下唇」(99年5 月 27日,台大醫院病歷摘要)、「左下顎」(99年5 月31日 ,台大醫院病歷摘要)、「左下唇區與左下顎區」(原告 100 年4 月14日起訴狀)、「下齒槽神經」(原告100 年 10月8 日陳報二狀)、「下顎手術區」(原告102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等一再改變不同及反覆之情形。 ⒉原告歷來所主張之症狀有「麻木」(98 年5 月22日,被告 醫院病歷) 、「感覺異常」(99年5 月27日,台大醫院病 歷摘要)、神經痛、神經炎及三叉神經痛(原告100 年4



月14日起訴狀)、發麻異常感、如電擊一般之疼痛感(原 告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等,亦有一再改變 不同及反覆之情形。
⒊又因為原告症狀一再改變不同及反覆,醫師之臆斷亦有「 牙床內側神經受損」(98年5 月22日,被告醫院病歷)、 「左側顳顎關節與咀嚼肌疼痛」(99年5 月27日,台大醫 院病歷摘要)、「三叉神經痛、顳顎關節炎」(99年5 月 31日,台大醫院病歷摘要)等改變不同之情形。 ⒋則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植牙手術造成「下齒槽神經受損 或壓迫」之傷害並不存在,蓋若係手術造成之傷害,其症 狀會持續不變,則由上述原告主張之症狀及發生部位均一 再改變不同及反覆,即足證明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手術造 成之傷害,而顯然應係手術以外其它之原因或其他病症所 導致者,例如台大醫院所診斷之三叉神經痛、顳顎關節炎 。
㈡縱原告所稱之麻木情形存在,亦不能證明係神經受損或受壓 迫之情形所導致者。
⒈按麻木之情形僅係原告個人之主訴,並無任何客觀醫學儀 器檢查之結果可以佐證,因此其客觀真實性已屬有疑;且 麻木亦係暫時術後組織腫脹、發炎反應及麻藥作用,屬可 以回復者,而非傷害。
⒉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在本件植牙同一位置的自然牙,因 牙周病而拔除,且原告於97年4 月10日的牙周病科問卷上 ,在牙科用麻醉藥欄稱3 月27日拔牙後有發抖現象(被證 6 );是以系爭植牙手術後縱設若有原告所稱之麻痺症狀 ,亦應係暫時術後組織腫脹、發炎反應、麻藥作用,而與 系爭植牙手術之植體無關。
⒊又由原告提出之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病歷記載(原證5 ) 可知,原告於98年5 月22日至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 開立止痛藥(Ultracet),然而病患於98年6 月19日回診 時已無開立該止痛藥;足見縱有原告所謂麻痺症狀,亦已 消除,適足見術後縱設若有原告所稱之麻痺症狀,亦應係 暫時術後組織腫脹、發炎反應及麻藥作用,而與系爭植牙 手術之植體無關。
⒋原告於98年9 月18日於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看診(被證7 ),靜止疼痛指數為「0 」,亦即沒有疼痛,適足見術後 縱設若有原告所稱之麻痺症狀,亦僅係暫時術後組織腫脹 、發炎反應及麻藥作用,而與系爭植牙手術之植體無關。 但原告刻意未檢附98年9 月18日神經修復科病歷,足見原 告亦明知其所謂麻痺症狀乃暫時術後組織腫脹、發炎反應



、麻藥作用。
⒌依北醫鑑定意見指出,下顎麻痺最常見之原因乃是因為植 體手術時齒槽骨內之微血管滲血造成神經管之壓迫,或是 術後組織腫脹造成神經管壓迫,上述均為術後正常之續發 狀況症狀,會隨著血塊吸收組織消腫而逐漸消失。亦足見 縱若原告有發生下顎麻痺,亦屬正常而會逐漸消失,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此亦無過失。
⒍原告98年5 月22日於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看診,雖醫師臆 斷為牙床內側神經受損,然此係僅憑原告主訴,並無客觀 神經學檢查作為依據,且臆斷之醫師並非植牙醫師,對於 植牙手術術後一般會有之暫時術後組織腫脹、發炎反應及 麻藥作用情形不了解,亦不知悉病患先前有過麻藥過敏之 病史,故其所為之臆斷應有誤會,此由之後原告於台大醫 院就診時,台大醫院醫師並無如此之臆斷即明。 ⒎依照醫審會鑑定意見稱「本案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 影像模糊,不易判斷下顎齒槽神經位置」,顯然並無證據 顯示有神經受損或受壓迫之情形,況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意 見第4 頁案情概要指出手術後98年4 月28日被告魏郁如移 除植體後有「探測下顎管(mandibular canal)之上緣, 發現仍為完整並無破損」,可證明並無原告所謂植體造成 下齒槽神經受損之情形。
⒏若係神經受損之情形,麻木感會持續不會消失,則由第一 次醫審會鑑定意見第4 頁案情概要指出「等待病人下唇感 覺恢復可以考慮再次種植較短及較寬之新植牙…99年4 月 26日病人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由章浩宏醫師施行左下 第二大臼齒之人工植牙手術」,可證原告之後既可以再次 接受植牙手術,表示其下顎感覺已經恢復,並無神經受損 之情形。
㈢縱原告有其所主張之症狀,與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植牙手術間 並無因果關係。
⒈依原告於台大醫院99年5 月31日之病歷摘要(原證6 ), 診斷結果疑為三叉神經痛及疑為左顳顎關節炎。茍原告有 神經痛之疼痛症狀,依上開診斷結果亦係三叉神經痛,與 原告指稱因植牙手術壓迫下顎神經之部位明顯不同;蓋三 叉神經係位於上顎齒之上方到眼角之側上方,此由圖解神 經醫學及神經外科學第158 頁及159 頁附圖(被證21), 可證三叉神經痛之部位,顯然與被告醫師施行植牙手術之 下顎齒之部位已有不同,更與原告主張因此有傷及之下顎 管神經,係位於下顎齒之下緣更有不同。
⒉原告上開病歷中體檢結果為左顳顎關節壓痛,由圖解神經



醫學及神經外科學第161 頁附圖(被證22),亦可見所謂 顳顎關節是位在上顎齒之上緣後上方及耳朵前方,與被告 醫師施行植牙手術之下顎齒之部位已有不同,更與原告主 張因此有傷及之下顎管神經,係位於下顎齒之下緣更有不 同,可知其症狀並非因被告醫師施行之植牙手術所致,況 依原告術前所作之榮總牙周病科問卷(被證32),除顯示 其對麻醉藥有過敏導致發抖現象,更顯示其於術前顳顎關 節處已有會發出響聲之異常,足證原告術後之感覺異常應 係其對麻藥過敏導致腫脹壓迫,而非有神經受損之情形, 且其之後被診斷三叉神經痛及顳顎關節炎,更係與被告醫 師之植牙手術無關;原告指稱被告醫師手術有疏失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依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案情概要所述,原告係於其「下 唇感覺恢復」後才會於「99年4 月26日」至臺大醫院接受 與系爭手術相同部位「左下第二大臼齒」之人工植牙手術 ,則其之後若真有任何症狀,即難謂非有其它醫療行為所 介入之結果,自亦與系爭手術間無因果關係。
⒋北醫鑑定意見認為:三叉神經痛或左顳額關節炎均與植牙 手術無必然之相關,更證原告之症狀與被告醫師之植牙手 術,並無因果關係。
⒌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又空言稱其「經常於咀 嚼時突然自下顎手術區發出如電擊一般之疼痛感」,事實 上原告之手術部位係在牙床而非下顎,原告所為主張顯非 事實而無足採,此由其均未提出迄今之相關全部就診記錄 即明,蓋若持續有症狀,原告亦不可能不定時前往就診。 ⒍原告並無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且原告縱有發生其所主張 之症狀,亦非系爭植牙手術所造成。
㈣原告之齒槽高度為13.14 釐米(mm)。 ⒈北醫鑑定認為原告之齒槽高度為13釐米。又被告魏郁如醫 師於術前的X光片檢查(被證1 ),檢視原告欲進行植牙 處之齒槽高度,從該處齒槽頂至下顎神經管上緣為13釐米 (被證2 X光片影本)。
⒉於術前之98年1 月12日在被告醫院所作之環口攝影及電腦 斷層,均有放置10釐米之比例尺棒(stent guide tube, 被證16)一起拍攝作為比例尺(被證17),此由病例報告 之記載(被證36)記載「pin (比例尺棒)length :10mm 」(比例尺棒長度: 10mm)可明;而依術前電腦斷層及比 例尺棒之對照圖(被證18,如下圖),即可明確顯示原告 術前之齒槽高度為13.14 釐米,蓋由圖中量測比例尺棒在 影像中長度為2.7 公分,齒槽高度為3.55公分,則換算實



際齒槽高度3.55 / 2.7 x 10 = 13.14 釐米,足證原告之 齒槽高度於術前確實係13.14 釐米。本件植牙植入之植體 長度,既係於術前所為評估,則依原告在台北榮總之術前 影像,顯然較原告所謂在瑞光診所拍攝之術後影像,更為 客觀且合理,更況原告所稱瑞光診所之影像僅為環口攝影 ,只能顯示左右二度空間,無法如電腦斷層攝影判斷立體 三度空間,足見原告主張依據瑞光診所之X光影像判斷原 告齒槽高度云云,顯不足採。
⒊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之齒槽高度僅11-12 mm, 應非正確。
⑴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病人98年1 月12日之 術前環口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有比例尺棒 影像,惟未有該比例尺棒長度之紀錄,故無法據以換算 實際齒槽高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第二次醫審會 鑑定意見一方面表示「本案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 影像模糊,不易判斷下顎齒槽神經位置」,另一方面又 表示「本案病人下顎齒槽神經至骨脊之高度約為11~12 毫米左右」,然若不能判斷神經位置,如何可能判斷齒 槽高度。其認定顯然自相矛盾,更證明其認定齒槽高度 為11至12mm亦無足採。
⑵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既稱「瑞光牙醫診所(98年4 月 25日)之環口影像(2D)…(惟無法排除是二度空間影 像重疊所致)」,而未能據此認定原告之齒槽高度,則 第二次醫審會鑑定報告「依病人98年4 月25日至瑞光牙 科全口攝影檢查之影像所示,…病人下顎齒槽神經至骨 脊之高度約為11.5毫米左右。」,卻能夠依照瑞光牙醫 診所(98 年4 月25日) 之環口影像認定原告齒槽高度為 11至12mm,顯然二次鑑定報告間之認定即有所矛盾。 ⑶第二次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一般而言,任何一次之翻 瓣手術都有可能導致骨脊些微萎縮」,顯然每次植牙後 均會有齒脊萎縮,造成齒槽高度降低,又第二次醫審會 鑑定意見認為瑞光牙醫診所影像顯示術後之齒槽高度為 11.5mm已如上述,可證「術前」之齒槽高度應大於 11.5mm,然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又認定術前齒槽高度 係11至12mm,其認定之低標11mm又低於「術後」之齒槽 高度,顯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⑷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依病人98年4 月25日至瑞 光牙科全口攝影檢查之影像所示,因人工植體相當接近 下顎齒槽神經」之情形,則相當接近顯然並非重疊而仍 有空隙,而本件植體已有11.5mm,與下顎神經管仍有空



隙即表示齒槽高度絕無可能為11.5mm,且必然較11.5mm 更大,然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為「齒槽高度」竟與 「植體高度」相等之11.5mm認定,顯與事實嚴重不符。 ⒋再者,原告之齒槽高度為一客觀具體事實,不因依據不同 影像判定而會有所不同,原告亦未指出若依據瑞光診所之 X光影像為判斷,原告之齒槽高度應為何,足見原告之齒 槽高度為13釐米,亦係原告所不否認者。況原告於本件未 曾爭執被告醫院術前X光影像有何與事實不符,則更證北 醫鑑定意見依據台北榮總之病歷認定本件原告齒槽高度及 寬度,並無違誤。
㈤植體與下顎神經管保留1~2 釐米距離為安全符合醫療常規。 ⒈由被證8-10之醫學文獻(被證8 第734 頁、被證9 第24頁 被證10第469 頁),可證植體與下顎神經管保留1~2 釐米 距離為安全符合醫療常規。又被證12之醫學文獻亦指出「 Aging. The walls of themandibular canal are frcque ntly dense cortical bone andwith care, the cortica -l lid of the mandibular canal canbe used forancho ring the "apical" end of the fixture. 」(中譯:下 顎管的骨壁為緻密皮質骨,所以植體末端可以接觸下顎管 骨壁,以得到穩定,即植體末端和下顎管距離為0 毫米) 更證,所謂保留2 釐米並非為一絕對值。況依照原告自己 提出之附件1 中編號3 「於嚴重萎縮下顎後牙無牙區之簡 單化植牙」文獻指出:「植體通常需要與下齒槽神經保持 一段安全距離(下齒槽神經上方1 至2mm …)」,以及附 件10文獻中亦指出:「允許1 至2mm …」,更證安全距離 常規為1 至2 釐米。
⒉原告之齒槽高度既為13.14 釐米,而安全距離常規為1 至 2 釐米,則適合之植體範圍應為11至12釐米間,被告醫師 選擇11.5釐米之植體,誠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植體長度≦ (小於或等於)10釐米的成功率顯著低於植體長度>(大 於)10釐米的成功率,短的植體失敗率高,且失敗率為2 倍以上,足見選擇11.5釐米植體不僅符合醫療常規,更對 病患有利,此由被證13至15之醫學文獻可證。另由北醫鑑 定意見指出:「(一)2.鑑定結果:本件原告齒槽骨可接 受植體為長度範圍應該為10-11.5 mm,…缺牙區為第二大 臼齒是咀嚼的重心位置,咀嚼時受力很大,植入11.5 mm 可能是較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的選擇。」、「(三)鑑 定結果:(2) 據術前紀錄,齒槽骨之高度13mm,植入11.5 mm之植體應為可接受之長度。」,亦足見系爭植牙手術之 植體長度符合醫療常規。




⒊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意見一方面表示因病患之術前影像檢查 沒有比例尺,無法得知本件選擇11.5釐米植體之理由,顯 然其亦無法判斷原告之齒槽高度為何;然而該鑑定書又在 無法判斷原告齒槽高度之前提下,竟能以保留1 至2 釐米 之安全距離去反推植體之選擇範圍,已屬矛盾不合之認定 ,足見該鑑定書以矛盾之反推認定植體應介於9 至10釐米 為宜,顯不足採。
⒋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既就原告齒槽高度之判斷有如上 述之矛盾不符之處,則其計算合適植體範圍之依據已無足 採,況縱依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齒槽高度為11至12 釐米,保留1 至2 釐米安全距離後之植體範圍應為9 至11 釐米,顯然醫審會認定合適植體範圍為9 至10釐米又有自 相矛盾之情,自無足採為本件判斷之所據。
⒌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稱被告醫師 「鑽針至少已鑽至12.5毫米深度,而穿入神經管」,除明 顯與其101 年7 月20日當庭所稱「沒有留任何的距離就把 我鑽到13」有所矛盾不符外,依照醫審會鑑定意見案情概 要指出手術後98年4 月28日被告魏醫師移除植體後有「探 測下顎管(mandibular canal)之上緣,發現仍為完整並 無破損」,可證明並無原告所謂穿入神經管云云之情形, 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傷害,並非系爭植牙手術所造成,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及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0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魏郁如賴玉玲之系爭植牙手術,植入11.5mm之系爭植體,惟原告認為 上開植體對於原告之下齒槽過長,植體與下槽齒神經間之距離 不符合醫療常規所定之2mm 以上, 因而傷害原告之下槽齒神經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下齒槽神經傷害所受之損害。被告雖不否 認植入11.5mm之系爭植體,但抗辯原告之下齒槽骨的高度為13 .14 公分,植入11.5mm之植體,尚保留1.5mm 以上之安全距離 ,系爭植體之長度並未過長, 亦未傷及原告之下齒槽神經等語 。因此,本案之爭執為:㈠原告之下齒槽神經是否受損?㈡醫 療常規上植牙植體與下齒槽骨神經管之安全距離為何?㈢原告 植入之11.5mm之植體是否過長,而未能達到醫療常規要求應預 留之安全距離?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下齒槽神經有損傷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0日接受系爭植牙手術植入系爭植 體後即有植牙部位麻痺及刺痛之感覺,而於98年4 月25日 至瑞光牙醫診所及98年5 月22日至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等 求診,均診斷為下齒槽神經受損云云。然查:
⑴原告至瑞光牙醫診所求診,醫師僅以原告主訴其植牙手 術之情形,以及拍攝X光片,並未進行其他神經受損之 檢查,以確定原告之下齒槽神經是否受到植體之壓迫或 損害,僅懷疑人工植體壓迫左下齒槽神經,但並未確診 亦未為任何診療僅建議繼續追蹤(Fllow up)及轉診到 被告醫院(refer to VGH)之處置,此有瑞光牙醫診所 病歷表乙紙(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且上開X光片 經醫審會檢驗結果雖認影像顯示有「有植體過於接近下 齒槽神經管等語」(卷一202 頁),但鑑定意見卻有所 保留,認為亦無法排除是二度空間影像重疊所致。因此 ,依據原告至瑞光牙醫診所就診之資料等,難認被告所 植入之植體已壓迫原告下齒槽神經管或損害下齒槽神經 。
⑵醫審會雖依據被告醫院在98年4 月23日之電腦斷層檢查 影像,亦表示意見認為「植體過於接近下顎管」,但復 註記「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直接接觸神經管 」等語(卷一第202 頁)。是醫審會既認定上開影像品 質不佳,無法判斷植體是否接觸神經管,則該鑑定意見 認為植體過於接近之事實依據為何,即啟人疑竇。又是 否接觸神經管未明之情況下,亦難認定系爭植體有壓迫 神經管進而傷害下齒槽神經之事實。
⑶又原告至被告醫院神經修復科求診,該次診療亦僅有原 告主訴其98年4 月20日植牙之情形,並未進一步進行神 經受損之檢查,而開具止痛藥等予原告,有被告醫院神 經修復科病歷表乙紙可參(調解卷第42頁)。故此亦未 能證明,原告之下齒槽神經確實受到壓迫或損傷。 ⒉原告復於98年6 月18日亦主訴其在98年4 月20日在被告醫 院接受植牙手術失敗,而在左下唇、左下顎牙肉等處感覺 異常(麻痺、疼痛)等語,向臺大醫院牙科求診。然查: ⑴經臺大醫院牙科檢查發現原告左下唇區與左下顎牙肉感 覺異常、左側顳顎關節與咀嚼肌肉疼痛、開口度受限, 診斷為三叉神經痛、顳顎關節症、胃食道逆流,有病歷 摘要,附卷可參。而原告上開求診臺大醫院牙科之結果 ,經臺大醫院檢驗診斷並未認定原告之下齒槽神經有受 損之情形。
⑵而依據臺大醫院牙科所診斷原告所罹患之「顳顎關節症



」,查其造成的原因為咬合不良、個性、體質:容易緊 張、焦慮、易怒、求好心切之人、壓力生活習慣:作息 正常與否、睡眠品質、飲食習慣、營養、運動,皆有影 響。夜間磨牙,白天牙齒緊咬,長期用單邊吃東西,喜 歡嚼硬的食物,長期頭頸部姿勢不良、外傷等因素亦有 影響。且其引發症狀器官位置位於左耳部位,與下齒槽 神經位於下顎之部分相差甚遠,難認與下齒槽神經有關 。
⑶至於三叉神經痛部分,三叉神經分佈在顏面,管理臉部 表淺感覺,雖有一分支是進入下顎骨的神經管內沿牙根 前進,主要傳導下排牙齒的感覺與下嘴唇、下巴皮膚感 覺。但台大醫院另診斷原告有臉部肌疼痛機能障礙,此 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201 頁)。是依據 臺大醫院牙科之診斷,並無法判斷,其診斷之三叉神經 痛是否單指原告下唇部分疼痛,或是指上開臉部肌肉疼 痛部分之三叉神經痛。且三叉神經痛除外傷造成外,另 有腫瘤、血管壓迫等原因造成。故亦不能因原告被診斷 有三叉神經痛即推認其下齒槽神經受壓迫或損傷。況北 醫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三叉神經痛與左顳顎關節炎與植牙 手術並無必然關係(參卷一第1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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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