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1號
SLDM,102,訴,221,2013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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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連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 並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上開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連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3 日17時許,駕車至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蔡伯欣所任職之公司貨 車擋住去路,而鳴按喇叭,遭蔡伯欣回稱:「是要吵架是不 是」,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 夥同3 名年籍不詳男子返回前址,由吳連生徒手毆打蔡伯欣 ,致蔡伯欣受有臉部多處瘀腫、上下唇瘀腫、雙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伯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吳連生明知其在前揭時、地毆打蔡伯 欣時,蔡伯欣並未還手,竟意圖使蔡伯欣受刑事處分,於10 2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 通知其到場說明傷害蔡伯欣案件時,向該分局員警誣指蔡伯 欣在前揭時、地亦有還手,與其互毆,致其受有傷害,並對 蔡伯欣提起傷害告訴。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其2 人互相傷害案件時查覺有異,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後,始查悉上情(蔡伯欣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吳連生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 ,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 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21 號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二、被告吳連生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蔡伯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9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8 張、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0 頁 、第52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被告明知其在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均未還手, 竟在告訴人對之提其傷害告訴時,向警察謊稱告訴人亦有還 手,與其互毆,致其受有傷害,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足見被告確有虛編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而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告訴人傷害案件早於10 2 年6 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夥同他人毆打告 訴人後,竟為誣指告訴人,而向員警誣告告訴人亦基於傷害 故意而與其互毆,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幸經檢察官及時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21 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五、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 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以下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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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