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潘金松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20分),持安全帽甩動揮舞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詢問店員林嘉偉紅標米酒放在 何處,經林嘉偉為其拿取紅標米酒1 瓶置於收銀櫃臺,潘金 松因未攜帶現金,欲賒帳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自搶奪該瓶紅標米酒衝出店外,飲用殆盡,經來店消費之 客人邱吉生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嘉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金松固坦承有於本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所示 101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拿走一瓶紅標米酒,惟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從出去便利商店的情形已 不記得,事後聽伊母親說,那瓶酒沒有喝,鄰居說伊把該 瓶酒倒掉,伊並沒有故意要去搶該瓶酒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於結帳當時欲賒帳而遭店員林嘉偉拒絕, 始強行將該米酒取走,並非一般搶奪財物行為,僅構成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從外面拿著安全帽作大範圍甩動走進店內,問我米酒放在 哪裡,我回答可以幫被告拿,我幫被告拿到櫃臺要結帳時 ,被告在找身上的錢找不到,問我可否賒欠,我回答不可 以,當時米酒擺在收銀臺上,被告把安全帽放在桌上,說 這個先抵著,就把米酒拿走,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米 酒帶走,因為我要顧店,是店內另1 位客人幫我出去追被 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核與證人邱吉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店內 要買東西,看到被告走進店內,拿著安全帽大圈圈甩動, 我有離被告遠一點不敢貼近,之後被告跟店員說要買酒, 並表示沒有錢、不給錢,店員跟被告說買酒要付錢,我也 告訴被告買東西要付錢,但被告不理我,之後被告態度不 好,就帶著米酒走出店外,我告訴店員說這樣不行,就出 去追被告,我騎機車追,被告用跑的,並把酒拿在手上, 站在便利商店對面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 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便利商店監 視器光碟,其結果為「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被告 出現在便利商店的櫃臺前面,右手持續甩著安全帽,呈圓 圈狀,店員手拿著一瓶米酒,走進櫃臺裡面,將米酒放在 櫃臺上,在刷條碼準備結帳,被告在掏口袋的東西,店員 搖頭,被告左手持酒瓶,遺留安全帽在櫃臺上,被店員拾 取並向櫃臺桌面敲了一下,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其身旁男 子亦跟隨被告離去,店員手持該安全帽,跟著被告離開便 利商店,在店門口張望。」,有該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舊莊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 幀、超商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2 幀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乘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不及抗拒,自結帳 之櫃臺急遽攫取紅標米酒1 瓶,得手後逕自離去,而非林 嘉偉主動交付並同意賒帳或以被告所有安全帽抵帳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伊並無故意要去搶,伊當天有帶錢,事後母親 也有去繳米酒的錢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以被告僅係賒帳 遭拒,所為並非搶奪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業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不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將 米酒帶走,亦不同意被告將米酒攜出店外飲用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證人邱吉 生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買東西要付錢 ,但被告不理我,帶著酒往外跑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 字第12128 號卷第53頁),由此足認證人林嘉偉並未同意 被告以賒欠或抵帳方式將紅標米酒1 瓶先行帶走,且衡以 被告購買紅標米酒地點為便利商店,而一般商店皆以現金 付款,並無以賒帳之反於銀貨兩訖交易方式情形,況被告 於林嘉偉進行結帳之同時,仍有將手伸入自己衣服口袋為 掏取之動作,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 益見被告於結帳當時知悉要以金錢購買紅標米酒,則被告 未經證人林嘉偉之同意,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遽將紅標 米酒攜出店外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再者,證人邱吉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酒往 外跑之後,我見狀就騎摩托車追出去,大約在OK便利超商 斜對面就追到,被告帶著酒坐在椅子上,之後就有路人報 案,警察就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18 頁),且證人林嘉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該瓶米酒 取回後已是空瓶,沒有米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 8 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將米酒攜出店外後,即被現場 客人邱吉生追隨在後,並於店門外不遠處即追到被告,迨 至警察到場處理,又被告於逮捕後經警以呼氣檢測其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表1 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29頁) ,則該瓶米酒已呈空瓶狀態堪認係由被告掠取後自行飲用 殆盡所致,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以該瓶米酒係遭鄰 居倒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自己倒掉云云,均不 足採,由此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該 瓶米酒供己飲用,至為灼明,至被告母親是否於案發後將 該瓶米酒價錢返還予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仍無礙於被告搶 奪行為既遂之認定,另被告雖供稱:伊曾有在該便利商店 賒帳情形,同意賒帳的店員是伊母親朋友云云,然一般商 店之交易乃銀貨兩訖為常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而本件 店員林嘉偉又非被告供稱母親之朋友,則自難僅以被告自 稱曾有賒帳情形遽論本案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賒欠遭拒而將米酒攜出之 行為不屬於搶奪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再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 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 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 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第6753號判決同此斯旨。查被告取走米酒時 之情狀,該瓶米酒放於林嘉偉結帳櫃臺前,係在林嘉偉視 線所及且伸手可得之處,顯仍在林嘉偉實力支配範圍內, 而被告拿取時,未隱匿其動作,其直接將手伸至林嘉偉面 前,實屬公然掠取,再林嘉偉未能立即阻止被告係因未能 預料被告有此動作並逕自離去,而不及防備反應,林嘉偉 亦未同意被告賒帳或得將米酒攜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搶奪罪之範疇甚明,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以其所為僅係為賒欠而將米酒帶出店外,並非搶奪 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固陳稱伊於行為時已先飲用威士忌2 瓶云云,而本案 被告遭逮捕後,於101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54分許經警以 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此有被告上 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 紙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2128 號卷第29頁),惟證人邱吉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拿酒往外跑之後,我見狀就騎摩托車追出去,大約在OK便 利超商斜對面就追到,之後就有路人報案,警察就到了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18頁),且證人林嘉 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瓶米酒取回後已是空瓶,沒 有米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53頁),堪 認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被告於搶奪上開米酒1 瓶得手 後自行飲用殆盡所致之結果,自難僅憑該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呈服用酒類後之狀態,況依證 人林嘉偉、邱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亦難認被告於進 入便利商店斯時,即有因飲用酒類而呈酒醉之狀態,是被 告自稱有在前往便利商店前飲酒乙節,顯有疑義,要難採
信。
2.本件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31頁) ,復經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1潘員係一酒精依賴與安非他 命依賴者,亦曾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2本案發生前後 ,潘員曾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1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 就診,應診醫師皆開予28日份、可調劑二次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且二次就診時處方中藥物之成分、劑量、服用時間 皆未更動,顯示其於101 年9 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間中, 精神狀況大抵穩定,並非處於精神疾病之活躍期或惡化期 ,換言之,即便潘員罹患精神分裂症,亦無理由認為其於 此一期間中,因精神病症狀之活躍,或病情/整體精神狀 況之惡化,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低。」有該醫院102 年9 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01 年 9 月17日、案發後即同年11月1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並領 取藥物,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穩定就 醫並領取藥物服用,本院衡酌被告於進入便利商店詢問米 酒,乃至結帳時仍知悉要以金錢支付該瓶米酒,僅因未帶 現金,欲賒帳而被拒絕後,竟將米酒攫取後離開,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何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滿足自己酒癮,竟至便利 商店公然搶奪米酒1 瓶,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且對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所搶奪財物僅價值為新臺幣 40元之紅標米酒1 瓶,案發後被告母親即前往該便利商店 清償該瓶米酒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 第12128 號卷第41頁),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嘉偉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10 1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卷 第26頁),其有傷害、誣告、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程度為勉持,從事板模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101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卷第10頁),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6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8 月9 日判決確 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即所犯誣告罪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搶奪便 利商店米酒1 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 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 。又被告目前有從事板模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