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毓敏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范毓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民國102 年9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7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同法第 258 條之1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毓敏以被告范毓 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2 年9 月 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已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4、22-3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於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雖聲請人提出之2 份委 任狀上,均記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另所提2 份聲請交 付審判理由狀上,亦僅見聲請人之蓋章,未見委任律師之簽 章(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有疏漏。然本院審酌前引委 任狀上皆已敘明係「為妨害自由等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委任等語,堪信聲請人之真意 實係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誤記為委任律師 擔任辯護人,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條法文,除要
求聲請人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之理由狀並在該理由狀上 簽名外,尚難推論亦有要求受委任律師須在理由狀上簽章, 否則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之規定意旨,本院認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式,尚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附此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0日、12日、20日 、23日,無故侵入聲請人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以任意性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明屬實,且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在偵查中力斥被告不得未經聲請人 同意,逕自闖入系爭房屋及違法蒐證拍照等語。豈料原不 起訴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以聲請人係為照顧父親而無償 借住於系爭房屋,然因聲請人父親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於10 1 年9 月11日對聲請人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云云 ,作為不起訴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刑法第1 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而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罪刑法定原則之 目的,在於保障行為人不受行為時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刑罰 拘束,再議意旨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適用該原則,係誤解 法律本旨云云,亦有違誤。蓋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精神, 在於法無明文者不為罪,反之法有明文者,即應為罪。本 件被告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罪,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並非空 白刑法,自無再為文理解釋、論理解釋或類推解釋之餘地 。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以類推解釋,推翻業 經法律明定之罪名,自屬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不當。 ⒉侵入住宅罪著重於有無居住之事實狀態,不問有無合法居 住之權利。亦即,有正當居住權之人如不依正當方法排除 無權使用之現住人,而侵入其住處者,仍應成立侵入住宅 罪,此觀諸學者韓忠謨、蔡墩銘、褚劍鴻、甘添貴氏之著 述內容即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聲請人於 系爭房屋之居住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得不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云云,立論明顯偏頗,難謂合法。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似皆以:被告已向聲請人提 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云云為由,而認聲請人應即時 遷出系爭房屋,毋須經由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顯逾檢察 官之職責。申言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聲 請人因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而對聲請人享有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另因代被告扶養
父親20年,亦得向被告求償2,000 萬元,更可以被告棄養 父親為由,撤銷父親附負擔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行為等節 ,致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在不確定狀態,理應交由 民事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始得為有權之終局認定。 ⒋侵入住宅罪保障聲請人依憲法第10條享有之居住自由,該 罪之保護法益依刑法學者甘添貴氏之見解,應採「平穩說 」,並據此說解釋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學者通說及實例見 解,均將該罪所定之「無故」,解為無正當理由,且有無 正當理由之判斷,需依違法性阻卻之一般原理,視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準此,凡違反居住者之意思 或推定之意思,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而有害於平穩之狀 態者,即為該條所定之「侵入」行為,除非獲得居住者之 承諾或推定之承諾,且無害於平穩之狀態,否則無從阻卻 該罪之成立。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有 權無故侵入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不以獲得聲請人之承 諾為必要云云,且被告未有類似「自力救濟行為」或「自 助行為」之主張,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述 及被告有何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法律見解,明顯有誤。
⒌縱令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然原始建物早因陳舊、失修 ,已不復存在。目前存在之房屋係聲請人斥資自力修繕, 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請求返還屬聲請人所有,並享有 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否則無異於令民法規定法定抵押 權之立法美意,形同泡影。退步言之,即使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被告亦無從以財產所有權,否定具有普世基本權 價值之居住自由,此亦為判例、學說肯認。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五次無故侵入聲請人 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違法蒐證拍攝照片,再以民事書狀向法 院提出,使聲請人知悉被告得暢行系爭房屋無阻,讓聲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應受保護之權利,皆籠 罩在不可預知之被告危害及威脅當中,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是否真有加害之意圖,應非所問 。蓋依學說見解,只要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 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可成立該罪,不問恐 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更不以向被害人直接表示恐 嚇者為限。豈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縱認被告數次進入系爭 房屋之行為不當,但未見聲請人提出被告有何加害之言詞或 行動云云為由,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此與學者褚劍鴻氏之見解迥異,自屬草率、不當。甚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據「毒樹毒果」理論
,極盡渲染歪取之能事,認定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之犯罪, 以「因果斷鏈」為理由,為被告脫免刑責。又如援引「毒樹 毒果理論」,亦應認被告違法蒐證拍攝之照片屬毒果,不得 採用。
㈢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既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自由 ,當得自行或僱工搬遷、搬入物品,不容被告擅以所有權人 身分任意干涉。豈料被告竟妨害聲請人搬遷、搬入物品之權 利,於101 年11月10日命聲請人雇用之搬運工人當場離去, 中斷聲請人搬遷、搬入之目的,復當場令工人將聲請人為搬 遷所交付之鑰匙留在現場,趁機複製鑰匙後,遂行其侵入住 宅之犯行。被告既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迫使聲請人所雇 工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成立強制罪。抑且,被告理應報警 處理即可,其自行前去查看非其實力支配之系爭房屋,並非 自力救濟行為應有之正當處置方式。又被告辯稱其小孩資料 留在系爭房屋內云云,不僅無由成立,且父親過世2 年來, 被告從未上門,益見縱係真實,仍屬微不足道,不過係被告 事後卸責、欲蓋彌彰之詞。
㈣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房屋大 門鑰匙,係由父親給予云云,顯然有誤。蓋聲請人斥資興 建系爭房屋時,所使用進口之MOTTURA 名鎖,因完工後迄 今10餘年,外觀早已呈現老舊、風化之狀態,且聲請人父 親過世前亦已失智10餘年,毫無使用大門鑰匙之必要,被 告更從未在父親失智後與父親交談,焉有可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大門鑰匙?實則,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0日趁搬家工 人留下鑰匙之隙,乘機複製鑰匙後,持以非法侵入系爭房 屋。此復可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鑰匙,係完全嶄新之 國產門鎖鑰匙,並非老舊之進口名鎖鑰匙乙節,即可明瞭 。豈料,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竟對聲請人具狀請求 比對、勘驗鑰匙一事置之不理,已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駁回再議處分另謂:原承辦檢察官已多次開庭 偵查,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僅開一次偵查庭之情事云云 ,則忽視聲請人從未獲得合法傳喚之通知,聲請人請求比 對、勘驗鑰匙亦遭置之不理等節,有所不當。
⒉被告自承於101 年9 月1 日撞門等語,與其陳稱已持有系 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多年云云,顯屬矛盾。否則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至11月10日間,為何毫無任何行動?是以,被 告侵占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罪證明確。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謂:被告非依法令規定有搜 索權之人,依最高法院判例,無由成立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
搜索罪等語,足見本件在同一犯罪事實下,理應變更法條, 更可由此認定被告顯然觸犯侵入住宅罪。
㈥刑事訴訟法原則採取起訴法定主義,而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 為任意性之自白,且經證明屬實,又無微罪不舉等例外得為 裁量不起訴之情形,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俱皆 違法,承辦檢察官均涉犯刑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按應 為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追訴處罰、第213 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考慮移送評鑑。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本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款(按應為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有所明定。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 住自由,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再有無正當理 由之判斷,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 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曾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 月10日、1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及於同年月20日、23日進 入系爭房屋前庭院之事實,然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並經父親給予鑰匙,當可進出系爭房屋,且其係為向 聲請人索還房屋、經鄰居告知有不明人士侵入、要拿兒子 推甄所需之資料及獎狀、拍照等因素,始進入系爭房屋及 前庭院等語(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14-15 、35-36 、43 -45 頁),足見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甚明。準此,聲請人認 被告曾自白犯侵入住宅罪云云,自屬誤解。又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明文接櫫「罪刑法 定原則」,旨在確保行為人不至因行為時法無明文規定而 受刑罰之處罰,為國家以刑罰限制人民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等基本權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聲請人對此誤 解,逕為反面推論稱以:可由罪刑法定原則推出法有明文 者即應為罪,並應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科 以刑罰云云,將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民不受刑罰處罰 之罪刑法定原則,解釋為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依據,並以 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屬錯誤,遑 論被告從未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當難憑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 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房屋稅 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6-8 頁),首堪認 定為真實。聲請人固以:被告棄養父親,自得撤銷父親 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之行為云云,而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尚在不明確狀態。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 ,既尚在民事訴訟涉訟中,且於第一審程序時,已為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所不採,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卷宗查 明屬實,尚難認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有 何影響,應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自81年3 月起,由聲請人 及父親共同居住,聲請人雖未經其同意,但聲請人當時 是跟父親同住,其基於倫理無法不同意聲請人與父親搬 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3910 卷第14頁),及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聲請人與父親於81年3 月間回到 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其係被迫同意等語(見本院民事卷 第48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陳稱:被告於78年 間結婚後,被告夫妻常與父親意見不合,父親屢勸不聽 很生氣,被告夫妻還說要將父親趕出去,父親很傷心, 才於81年間與伊、小妹搬回系爭房屋;父親當時已高齡 80歲,身無長物,且無謀生能力,需仰賴聲請人及小妹
照顧等語(見本院民事卷49、87頁),及於偵查時具狀 所陳:父親與伊、小妹搬回系爭房屋後,由伊、小妹共 同扶養父親,小妹於84年間結婚後,則由伊扶養父親等 語尚無不合(見他字卷第2 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於 81年間,應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同意 聲請人以照顧父親生活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居住。然 查,被告父親嗣於100 年2 月23日過世,聲請人亦於97 年1 月間已自行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 ○00號3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等節,有訃聞、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民事卷第14、63-68 頁),堪認聲請人為照顧父 親生活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自得 依首揭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於10 1 年9 月6 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具狀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事,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收 文章在卷可引(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4 頁)。從而,被 告於100 年2 月23日父親過世後,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 ,為向聲請人索還房屋、查看是否遭他人侵入、拿取所 需物品及拍照,而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0 日、1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及於同年月20日、23日進入 系爭房屋前庭院,依客觀標準觀察,尚為法律、道義及 習慣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非謂無正當理由,主 觀上亦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無由成立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同此認定,並無不當,尚無聲請人所指偏頗、違法之 處。
⒋被告既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入住宅之 故意,業據析明如上,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未 得現住聲請人之同意或有可得推知之承諾,逕行進入系爭 房屋,已侵害居住狀態之平穩,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理應成立侵入住宅罪云云,即無可取。又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應即時遷出系爭房屋,更未 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似認聲請 人須立即遷出房屋,顯逾檢察官之職責云云,要屬誤會。 ⒌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承攬人就建築物為重大修繕,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當然取得抵押權。然觀諸 前引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有何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稱其對被告享有債權
250 萬元、2,000 萬元,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云云 ,縱屬真實,惟衡酌上開債權僅係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抵押權則為擔保物權,均非聲請人得執為居住系爭房屋之 理由,同難認得以之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⒍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之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拍照後向本院民事庭、檢察官提出 之照片(見本院民事卷第57-58 頁、偵字第13910 號卷第 37-40 、51-53 頁),僅係系爭房屋內之擺設及物品,未 見有何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或足以理解為具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名譽意義之內容,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所稱:被告上開所為, 使聲請人知悉被告得以暢行無阻,讓聲請人之權利籠罩於 不可知之被告威脅中云云,衡情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過度 聯想,尚難憑此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脅迫等具有強制力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 義務之事,始足當之。從而,如行為人並未實施強暴或脅 迫之手段,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命搬運工人離 開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45頁),亦經聲請人對此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當時只有叫搬運工人離開,不然會提告,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表示其係房屋所有人, 只是趕走搬運工人,並沒無加害搬運工人生命、身體或自 由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10 號卷第44頁),洵足認 定。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㈣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係趁隙將其留給搬家工人之鑰匙複製,以 此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且衡酌被告既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亦符常 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人另以:被告若有鑰匙,為何需於101 年9 月1 日撞 門,及於該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毫無任何行動云云,亦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推測,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 侵占之犯行,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犯罪,甚屬顯然。 ⒊聲請人雖請求勘驗、比對被告持用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云 云。然縱使勘驗、比對後,結果確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持 用之鑰匙與門鎖原來之鑰匙不同,惟衡諸被告辯稱:鑰匙 係由父親給予等語,仍無法排除鑰匙可能係他人持原本之 鑰匙複製後再交予被告持用,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侵占 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 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 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 條以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此 ,被告既非有搜索權之人,自無從成立該罪。又被告並無侵 入住宅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非有搜 索權之人,應依判例意旨變更法條,論以被告成立侵入住宅 罪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 侵入住宅、恐嚇、強制、侵占或違法搜索之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已斟酌,並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被 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亦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