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8號
SLDM,102,聲再,1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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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慶豐
送達代收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2 年
度簡字第73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慶豐於民國95年6 月18日前往 偵七隊提出告訴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尚未為警員所發覺 ,而其前往偵七隊提出告訴前,請教過本案證人鐘登科律師 ,鍾登科律師告知其可能被檢察官及法官列為共犯之一,此 有證人鐘登科律師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之證詞可稽,故聲 請人已明知可能被列為共犯仍決意前往偵七隊舉發本件犯罪 事實,即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且於95年6 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即表明自首,是聲請人並非因警員解說才產生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人鐘登科律師之供述證據, 顯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 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慶豐固指稱依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 證言,可以證明伊於95年6 月18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舉 發本案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已知悉可能被列為共犯,仍 決意前往舉發,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聲請人於向偵查犯



罪機關舉發他人犯罪事實時,縱明知可能有被列為共犯之風 險,但其舉發內容倘未陳述到自己犯罪事實,即非符合自首 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並不符合自首之心證及所憑 證據,已敘明:聲請人係於95年6 月18日至偵七隊對其餘被 告林鈺婕等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後,因其關於被告林 萬出、林鈺婕等人上開犯行之指訴,已使偵查犯罪之警員知 悉其亦為犯罪之人在先,繼經承辦警員告知其亦為本案共犯 後,聲請人方於95年6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今恐未 能善盡董事職權將公司淪入禿鷹手中,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 ,乃挺身而出自首…因未能即時令其歸還公司所有,以保護 公司資產,所以前來貴局自首」等語,其所為之關於自己涉 案部分,既係承辦警員知悉其為本案共犯後所為之陳述,僅 屬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自首(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二㈡之記載)。就聲請人所提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證詞,原 確定判決雖未加說明,但證人鐘登科之證詞,僅係關於聲請 人於前往偵七隊提出舉發前,其與鐘登科律師間討論如何提 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過程,及其前往偵七隊製作警 詢筆錄之目的,係在於嚇阻林盈佩吳寶修股東權之行使, 避免影響經營權及公司受到損害,有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證 詞可稽(見原審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聲 請人係為告發他人犯罪而至警局為上開陳述,並非對自己犯 罪為自首之行為,縱聲請人明知可能被列為共犯之風險,然 參酌聲請人該次95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均在指訴他人 犯罪,就關於聲請人自己部分,僅有「今恐未能善盡董事職 權將公司淪入禿鷹手中,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乃挺身而出 自首」、「因本人擔任福座公司董事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理應善盡職權,因一時聽信副理林素華財務 長基本稅額因應之規劃,致使公司資產都在吳寶修林盈佩 等2 人私人名下,因未能即時令其歸還公司所有,以保護公 司資產,所以前來貴局自首」之空泛陳述,既未有何陳述具 體犯罪事實,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指,實不足以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關「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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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