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84號
SLDM,102,聲,148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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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德
具 保 人 陳天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天發因被告高宗德違反槍砲案件, 經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高宗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經具保人陳天發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2 年6 月2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傳喚本件被告應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分別經送達 、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里區○○路0 段 000 號4 樓,及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變動後之新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前揭原戶籍地及新戶籍地拘 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日通緝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8 月29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2日北檢治分102 執助1503 字第59178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9 月3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9 月18 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1322號通緝書1 份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查詢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 具保人陳天發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高宗德於102 年10月31日上 午9 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在 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原戶籍地址,及具保人於10 1 年11月23日變動之新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段00 0 號7 樓,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 之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影本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於102 年9 月18日發佈通緝後,迄本院 為裁定時,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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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