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8號
SLDM,102,簡,188,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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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琳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81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琳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琳鈺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其前夫彭顯明 之弟彭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適在該處 停等,因認與彭義福有債務糾紛,上前向彭義福索取金錢未 果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爬上並坐在彭義福 所駕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義福自由離 去之權利,直至到場巡邏之員警將賴琳鈺逮捕。案經彭義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琳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義福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4 頁),且有彭義福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係認與彭義福有債務糾紛而誤觸法律,然能知所悔悟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強行坐在彭義福所駕車輛引擎 蓋上之時間不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9頁、40頁),對於彭義福行使權利造成之妨礙非鉅,另被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復患有焦慮症及 睡眠障礙等疾病,亦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102 年10月24日函 文及所附病歷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再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猶認被告之素行非劣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 堪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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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