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3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孟慶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得預見將自己 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 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3 日17時1 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致電游淑娣,誆稱因先前購物時內部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 批發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該設定云云 ,致游淑娣陷於錯誤,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 000 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0元 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嗣游淑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游淑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淑娣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101 年8 月7 日101 楊梅字第24461 號函及函附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第14至25、34頁)。復 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 此即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 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8,0 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 否認犯行,雖終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數次表示欲 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法院給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時間與 機會(見本院卷第93、101 頁背面),惟迄今仍未見被告 有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與舉措,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不僅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 ,猶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