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 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1日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6 月6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1 段737 巷內市場內,趁市場人潮匯集而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碧霞置放於側背包外袋、其夫粘義鍠所 有之手機1 支(廠牌:Utec、機型:T580、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得手後離開。嗣於同年6 月7 日17時43分許 ,蔡坤戎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 入上開竊得手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戎於102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7至 31頁) ,並經被害人粘義鍠於98年6 月9 日警詢陳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下稱偵卷,第 8 、9 頁)、98年6 月23日警詢陳述(偵卷第11、12頁)、 98年10月22日偵訊證述(偵卷第42、43頁) 明確在卷,復有 被害人粘義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第2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20、22頁)、手機照片2 張(偵卷第17、18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19頁) 、側背包照片1 張(偵卷第45頁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坤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手機業經被害人 依法領回應無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