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忠
陳進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8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4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進平無罪。
事 實
一、廖學忠與陳進平為鄰居關係,陳進平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000 號前紅磚道之書報攤老闆。適廖學忠於民國 101 年4 月14日15時許,至該書報攤翻閱陳進平販賣之書報 ,經陳進平制止後,廖學忠始停止翻閱離開現場,嗣廖學忠 心有不甘,返回該書報攤前與陳進平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廖學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擊陳進平之臉部 及頭部,陳進平為求防禦,即舉左手阻擋廖學忠之攻擊,並 避退至紅磚道之邊緣,廖學忠再將陳進平推倒於馬路上接續 毆擊,衝突中廖學忠亦倒地,並自上方以雙手壓住陳進平之 雙手,陳進平為求掙脫遭廖學忠自上方壓制之態勢,乃以雙 腳由下而上朝廖學忠之胸部踢擊後(無證據證明成傷,陳進 平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雙 方仍持續相互拉扯,致陳進平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擦、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直至 路旁店家陳美韻及前來與陳進平換班之謝宜榛(即陳進平之 配偶)將兩人拉開、勸阻,雙方始行罷手,並各自前往就醫 。
二、案經陳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廖學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廖學忠固不否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進平眼角之傷 勢為伊所造成,惟辯稱:告訴人陳進平其餘傷勢如何造成, 伊並不知情,經查:
(一)告訴人陳進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廖學忠發生肢體衝突,並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廖學忠於本院 審理中就告訴人陳進平左眼角傷勢部分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外,亦據告訴人陳進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17 號卷,下稱他字第3717號卷,第22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字第5977號 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至35頁背面),復有證人 陳美韻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1 年4 月14日下午15 時5 分,在你店門口的報攤發生打架事件,你是否有看到 ?)我當時在店內,後來因為外面有人打架,就有客人叫 我出去勸,我才出去才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趕快把 他們拉開,我出去之前到底是什麼情況我就不知道了」、 「我當時就只是去勸架,他們到底誰打到誰,我並不清楚 。可是當時結束時報攤老闆(即告訴人陳進平)有跟我說 他左手上臂靠近手腕的地方有受傷,我看到紅紅的,至於 傷勢我並不知道,但他有說他要回去擦藥。」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卷,下稱 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謝宜榛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101 年4 月14日15時許在士林區中正路 282 號發生有人打架,你是否有看到?)該處就是陳進平 擺報攤的地方,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後來15時因為時間 到了我要去換陳進平回家吃飯,我走到報攤,還沒到時就 有其他攤商說,趕快去,你先生在給人打架。(問:之後 呢?)我過去時,看他們二人在互相毆打,我花很大力量
將他們二人拉開。(問:你到場時是否有人躺在地上?) 我到場時他們二人都躺在地上拉扯。(問:當時你有看到 廖學忠跟陳進平身上哪裡受傷?)因為當時我就看到他們 二人一直在拉扯,力量很大,我就想把他們拉開。因為當 時他們都有穿衣服,他們身上的狀況我不知道,但我先生 左臉頰有腫起來,黑黑的,因為他們之前在打架時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45頁)在卷,可知 被告廖學忠與告訴人陳進平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 陳進平於各次受訊(詢)問中就案發情節始終指述一致, 與證人陳美韻、謝宜榛證稱二人相互拉扯、毆打等情大致 互核相符,尚無扞格,堪認可信。此外,亦有告訴人陳進 平於案發當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之急診檢傷病歷 及該院101 年4 月1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 份(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陳進平既在遭受毆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作緊 急手術,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則告訴人陳進平之傷勢應 係因此衝突所致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學忠雖辯以:伊不知告訴人陳進平左橈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是如何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偵 查中辯以:當時告訴人陳進平以為伊要打渠,就站著對伊 揮拳踢腳,嗣伊係於跌倒在地時,見告訴人陳進平爬起身 後要踩伊之臉部,才用手將告訴人陳進平之腳頂開,始致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8 頁)。本院衡 量雙方之體型、年齡(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案 發時被告廖學忠60歲,身高161 公分,體重約60公斤;告 訴人陳進平65歲,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50公斤)實屬 相當,被告廖學忠並未具有體型、力量上之明顯優勢,縱 認被告廖學忠所述情節為真,然衡以其處於倒地之狀態, 施力必然較站立時更為不易,則被告廖學忠是否得僅以手 部動作即致告訴人陳進平跌倒,要屬有疑,再衡諸一般物 理慣性原理,必倒地之被告廖學忠以手用力推擊方能使告 訴人陳進平倒地,被告廖學忠此部分抗辯顯有避重就輕之 情,並不足採,因認告訴人陳進平指述遭被告廖學忠推倒 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較為可信,另被告廖學忠以手推 倒告訴人陳進平亦已逾越一般防禦之範圍及力道,應具使 告訴人陳進平跌倒受傷之傷害犯意無訛。而就告訴人陳進 平左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部分之成因,除據告訴人陳進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被告廖學忠陸續以手攻擊 伊眼睛,伊就舉起左手阻擋防護,被告廖學忠又以雙手將 伊推倒,伊就倒在路邊,伊之左手腕被打斷時並沒有注意
到,直到衝突結束後覺得手很痛才去就診等語(見他字第 371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歷歷外,亦與證 人陳美韻於偵查中結證稱:「... 可是當時結束時報攤老 闆(即告訴人陳進平)有跟我說他左手上臂靠近手腕的地 方有受傷,我看到紅紅的,至於傷勢我並不知道,但他有 說他要回去擦藥。」等語(見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32頁) 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進平於案發當日至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診之急診檢傷病歷及該院101 年4 月16日新 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第59 77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足憑,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陳進 平之左手腕確實即受有該傷勢。又被告廖學忠雖另辯稱告 訴人陳進平有對其揮拳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 「(問:陳進平有無用手打你?)沒有,他只有用腳踢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所述前後不一,要非 可採,再與告訴人陳進平左手腕受傷部位、傷勢加以對照 ,殊難想像對他人揮拳可造成自身此等傷勢,因認被告廖 學忠自承告訴人陳進平僅以腳踢擊等節較為可信,是告訴 人陳進平所述其以左手抵擋被告廖學忠攻擊之情節應非虛 妄,且告訴人陳進平既未以手擊打被告廖學忠,其左手橈 骨之粉碎性骨折傷勢顯非擊打被告廖學忠所自行造成。而 被告廖學忠於衝突中推倒告訴人陳進平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則可推知告訴人陳進平於案發時曾舉起左手防禦被告 廖學忠的多次攻擊,其左手橈骨部分本已承受不小衝擊, 再於衝突中遭被告廖學忠推倒,依照一般人之生理反射動 作,必在跌倒前以手撐地,終使其左手腕部位承受再難負 擔之衝擊力道,進而造成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乙情, 核與常理無違,告訴人陳進平左手橈骨之粉碎性骨折傷勢 與被告廖學忠多次揮擊、推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三)至被告廖學忠辯稱不知告訴人陳進平左膝擦、挫傷及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勢係如何造成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進平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與被告有糾纏在一起拉扯,且 伊被被告廖學忠推倒後以雙手由上而下壓制伊之手,伊要 將渠拉開,但是拉不開等語無訛(見他字第3717號卷第22 頁、本院卷第35頁),與證人陳美韻、謝宜榛證述情節若 合符節,亦有上揭告訴人陳進平之急診檢傷病歷、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14至16頁)存卷足 按,則告訴人陳進平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 勢係因與被告廖學忠拉扯、扭打所致乙節,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廖學忠以手多次揮擊告訴人陳進平之頭部、 臉部及推倒告訴人陳進平進而持續與之扭打等動作,均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與告訴人陳進平上述傷勢有因果關 係,被告廖學忠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廖學忠先後以揮擊告訴人陳進平頭部、臉部、推倒告訴人 陳進平並與之扭打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廖學忠僅因不滿告訴人陳進平禁止其翻閱書報攤 內書報之細故,即與告訴人陳進平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 ,造成告訴人陳進平受有粉碎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勢,堪認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復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 認部分犯行,就告訴人陳進平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仍藉 詞矯飾,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陳進平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養病, 依賴3 子女扶養為生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陳進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平於上揭時、地因同案被告即告訴 人廖學忠翻閱被告陳進平書報攤擺放書報之事,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適廖學忠不慎跌倒在地後,被告陳進平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廖學忠之右臂、右胸,致告訴人廖學 忠受有右前臂、右胸皮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平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平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廖學忠相互鬥毆,並以腳踢告訴 人廖學忠之胸部之供述、告訴人廖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廖學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病情說明單、急診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黃耀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廖學忠受 傷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進平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學忠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對告訴人廖學忠之驗傷證明有疑問,因為渠太 晚去驗了,渠胸口的傷勢印象中可能是伊踢到的,但右手臂 的部分,伊並沒有踢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學忠右胸及右上臂傷勢之成因,雖據告訴人廖學 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歷歷(見他字第3717號卷 第17至18頁、偵字第5977號卷第23頁、調偵字第880 號卷 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陳進平於本院審理 中係辯以:「(問:對於廖學忠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黃耀明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及受傷照片4 張、廖學忠病情說明表單,有何意見 ?)案發後我去開刀時,我有打電話給廖學忠,廖學忠是 之後才去驗傷,胸口的傷可能是我踢到的,他當時穿著衣 服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胸口部分我印象中有踢到,但是 右手臂部分我沒有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表 示並不十分肯定告訴人廖學忠傷勢之成因,而證人陳美韻 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之前不是有看到報攤老闆踹 餐廳老闆?)我有看到報攤老闆踹一腳,但踹哪裡,有沒 有踹到,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 32 頁 ),亦表示未目擊告訴人廖學忠受傷之部位及成因 ,堪認被告陳進平所辯,尚非子虛。縱認被告陳進平確有 以腳踹告訴人廖學忠之情,然而被告陳進平踹踢之動作是 否確實踹及告訴人廖學忠?是否與告訴人廖學忠右胸及右 上臂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而須依其他卷存 事證加以審認。
(二)告訴人即證人廖學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是何 時發現你的右胸及右上手臂有瘀傷?)打架當日的晚上就 發現。(問:【提示他字第3717卷第4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打架當日晚上的傷勢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是,但是沒 有那麼明顯。(問:你因為這個傷去黃耀明診所幾次?) 一次,證明書上有寫日期。(問:你第一次去黃耀明診所 就診時,有無請他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我只有給他 看診,沒有請他開,我知道被告告我時,才去照相拿診斷 證明書。」、「(問:依據檢察官詢問黃耀明診所,黃耀 明診所函覆說你總共於101 年4 月14日、19日、30日共三 次到診所就診,有何意見?)是,我去複診。(問:第二 次去的時候即101 年4 月19日,你有無讓醫生看你的右胸 及右手臂瘀傷?)有。(問:當次有無請醫生出具診斷證 明書?)沒有。(問:是否是101 年4 月30日到診所時才 請醫生出具?)是,我知道被告告我,我才去拿診斷證明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38頁背面)與黃耀明診所 102 年1 月7 日周宏叡醫師針對告訴人廖學忠病情說明: 「病患廖學忠於101 年4 月14日至本診所就診時,最主要 的主訴是左腳已水腫3 天,並且拿了台大醫院的口服藥諮 詢,當時的血壓也不穩定,高達199/117mmHg 。病患當時 有提及右邊肩膀疼痛,是因為被打擊所致,但是當時病患 手腳均能活動自如,外表方面也沒有很明顯傷痕,所以並 沒有安排X 光、電腦斷層等檢查。因為外表看起來良好, 也並未照相,只依病患當時的要求,先給予病患降血壓藥 (緊急用)和1 條酸痛軟膏給予病患自行擦拭右邊肩膀( 病患自述不用止痛口服藥),當時病患要求開立診斷證明 書(101.4.14)我們當然依病患要求開立就診記錄,上面 的診斷為:關節疼痛、高血壓、水腫... 等」、「病患10 1 年4 月19日再至本診所就診,主訴還是左腳水腫、血壓 不穩,所以101 年4 月19日所開的藥仍是治療水腫及高血 壓」、「至於101 年4 月30日病患廖學忠再至本診所要求 重新開立101 年4 月14日的診斷證明書已遺失,所以需再 針對101 年4 月14日的右肩輕微瘀青再開立診斷證明書, 本以為病患是要針對這部分作為保險證明用,所以於101 年4 月30日再開立只針對右手肩膀及左眼輕微痕跡的證明 用。」、「從病患這3 次的就診記錄,無法判定病患的受 傷的原因,也沒嚴重到要照相、安排X 光或電腦斷層檢查 ,因為101 年4 月14日、101 年4 月19日的就診記錄最主 要仍是右腳水腫、血壓不穩,右手肩膀疼痛只是附帶一提 ,並不是嚴重到影響到活動功能,或有骨折的疑慮!」等
語(見調偵字第880 號卷第15至16頁),就告訴人廖學忠 所述傷勢、於101 年4 月14日是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節, 互核有諸多不符,而上開病情說明為診所醫師依其專業針 對病患就診時之客觀情形做出描述,並無誣陷病患或扭曲 事實之動機,應屬可信。衡諸常情,以告訴人廖學忠自承 及卷附4 張照片中瘀傷情形之重(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33 至34頁),看診醫師不可能未予發覺而未將之記載於病歷 ,然將該病情說明與告訴人廖學忠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 案發當日即101 年4 月14日時,告訴人廖學忠並未以右胸 、右肩瘀傷作為就診主訴,且診所醫師亦未發現告訴人廖 學忠右胸及右上臂有明顯傷痕,而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亦未載有右胸及右上臂瘀傷等語,又告訴人廖學忠 101 年4 月19日就診之情形,亦復如是,且縱於告訴人廖 學忠要求下,該診所於101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僅願記載「疑似外傷」之不確定語氣(見偵字第59 77號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廖學忠對其傷勢及驗傷、開 立診斷證明過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刻意隱瞞對己傷勢 認定不利之101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而宣稱當日未開立 診斷證明,其證言洵非可採。
(三)復觀諸告訴人廖學忠所提傷勢照片4 張(見偵字第5977號 卷第33至34頁),拍攝日期均為101 年4 月18日,距事發 當日已有4 日之久,其所提黃耀明診所101 年4 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01 年4 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9 77號卷第28至2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3717號卷第6 頁),更距事 發當日2 週、3 週有餘,其上所載傷勢是否確係事發當日 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廖學忠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0 年7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977 號 卷第30頁),驗傷時間不僅在本案之前,所載傷勢「意外 所致左胸鈍性挫傷」更與本案完全不符,其卻仍於本院審 理中堅稱該診斷證明書就是為本件傷害所開立云云(見本 院卷第39頁),顯屬虛妄,再參以告訴人廖學忠自陳:因 知悉被告陳進平提告,始去黃耀明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益徵告訴人廖學忠有為圖於訴訟中取得優勢 ,而不惜混淆視聽提出此診斷證明之動機。是以,前揭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學忠於各該驗傷之日受有如各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尚無 從證明告訴人廖學忠右胸、右上臂之傷勢與被告陳進平案 發當日之踹踢行為有關。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廖學忠之指述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而不可 採,且依黃耀明診所上開病情說明,告訴人廖學忠於案發 當日既僅有右邊肩膀疼痛且自述不用口服止痛藥之情,足 認告訴人廖學忠之右胸、右上臂於案發當日並未成傷,其 右胸、右上臂之傷勢即與被告陳進平之踹踢行為無因果關 係。此外,公訴人所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仍不 足使本院為被告陳進平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平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進平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