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銀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5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未知悔改,復與林弘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4 月間起,由 林弘洲引介黃銀木出面具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 0 號2 樓之租屋處供為賭博場所(下稱本件賭博場所),林 弘洲則負責招來或聯繫賭客、看僱現場,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接續聚集多數賭客至上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4 名賭客為1 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 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至600 元,每臺為100 元之方式對 賭,自摸及胡牌者為贏家,每次自摸者,則由賭場抽頭200 元以營利。嗣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復提供上址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賭客王朝鴻、林彩雲、胡慶安、梁梅惠、 陳美珠、董良玉、簡素貞等7 人以麻將為賭具以上開方式輪 流賭博財物,迄101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經警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899號搜索票至上址查扣 附表所示黃銀木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子 6 顆等物及供監視到場賭客身分之小型監視器、監視器手機 、液晶電視各1 臺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27萬700 元,始循線 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允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銀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銀木固坦承:經林弘洲引介自101 年4 月間起具 名承租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多數 賭客至該址房屋賭博財物及由賭客自行放置抽頭金,迄101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沒有拿取抽頭金,並未 抽頭營利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木於檢察事務官101 年10月4 日 詢問時坦承意圖營利,提供上址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 客到場賭博財物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70 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詢答內容,確認無 訛,且經證人即賭客王朝鴻、林彩雲、胡慶安、梁梅惠、 陳美珠、董良玉、簡素貞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至本件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並繳付抽頭金等情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 之器具及監視器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信被告確經林弘洲引介,自101 年4 月 間起具名承租上址房屋供為本件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供 賭客到場賭博等情屬實。雖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未曾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101 年10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錄音內容 結果,被告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時,明白供承:「我承認」等詞無誤,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所附逐字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121 頁),且上述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前述卷存事證相符,自足信屬實。被告嗣空言否認曾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黃銀木嗣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承租上址房屋欲 供己居住,並無經營賭場營利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2 頁背面)。然被告黃銀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上情甚 詳,既如前述;且本件賭博場所,係屋主張忠源經由女兒 張曉嵐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及101 年4 月間起 (101 年3 月間簽訂租約)先後出租林弘洲及被告,承租 人以匯款方式匯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忠源、張曉嵐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1 、232 、 236 頁),並經證人林弘洲證稱:引介被告於101 年4 月 間起承租本件賭博場所房屋,供賭客到場賭博等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94、117 頁),且有林弘洲及被告先後具名為 承租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238 至243 頁)、證人張忠源提出其受匯付租金之內湖區農會存摺影 本(見偵查卷第244 至247 、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及 內湖區農會以102 年7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匯付租金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 37頁)附卷可憑;被告就此並自承:其具名承租上址房屋 期間,均由林弘洲匯付房租予張忠源,卷附匯付房租之匯 款單均非其所書,其未曾親自匯付房租等情甚詳(見本院 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經林弘洲引介,始出面具名自 101 年4 月間起承租房屋,並由林弘洲負責匯付租金。是 被告前於本院所稱:女房東按月過來收租金,其自行按月 以現金向女房東繳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核係事後欲圖迴護林弘洲之詞,與事 實不符。參以,被告自101 年4 月間起承租上址房屋確供 為賭博場所之用,並由其提供賭具供賭客到場賭博,且裝 設監視設備監看到場人員身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 頁);且警員於101 年9 月6 日晚間至本件賭博場所查察時,被告不在現場等情,業據 承辦警員沈育呈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並據被告供承:其於101 年4 月間承租上址內湖區新明 路房屋後,將鑰匙交一友人,... 且警員查獲本案當日, 其因糖尿病就醫後,返回其女兒承租供其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 號29弄10號3 樓處,故警員至新明路前址 房屋查察賭博時,其不在上址○○區○○路000 ○0 號2 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益見被告自 101 年4 月間起具名承租本件賭博場所之房屋後,迄至 101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仍未實際居住該址房屋 ,且概由林弘洲負責繳付租金事宜,被告尚且將鑰匙交付 他人自行開啟入內,聚集賭客到場賭博,顯然於具名承租 房屋之始,即與林弘洲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無疑。
(三)又賭客胡慶安、王朝鴻、梁梅惠分別經綽號「阿發」之林 弘洲介紹、提議或邀約至本件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等情,分 別據證人即賭客胡慶安、王朝鴻、梁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55、59頁);證人林彩雲則自 行撥打電話向林弘洲表示欲到場賭博之事,亦據證人林彩 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2頁);且賭客陳美珠 到場時,由林弘洲負責開門讓賭客入內等情,業據證人陳 美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5),證人即遇警到 場查察時之在場人林弘洲於本院亦證述:在場賭客中部分 係其打電話邀約到場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 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審理期日,經證人林弘洲同意當庭 查驗林弘洲攜帶到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其行 動電話通訊錄確登載在場賭客林彩雲、梁梅惠、簡素貞、 胡慶安、董良玉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及勘驗行動電話通訊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93、96頁),核與上開賭客於警詢時所述各 節相符,堪信屬實。至各該賭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改稱:賭場負責人係屋主黃銀木云云,被告亦為迴護林弘 洲而供稱:賭客欲至前址打麻將賭博會打其電話詢問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手機內並未留存在場賭客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 15 頁 ),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當場查驗被告手機通 訊錄時,被告復自承:其行動電話內並無王朝鴻、林彩雲 、胡慶安、陳美珠、董良玉、簡素貞等人電話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益見被告與林弘洲基於犯意聯絡 ,謀議為本件犯行後,由被告經林弘洲引介自101 年4 月 間起具名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林弘洲則負責邀集、聯 繫賭客到場賭博之事甚明。各該賭客及被告翻異前詞,指 稱或供稱被告係負責邀約賭客到場賭場實際負責人云云, 顯係為迴護林弘洲脫免共同正犯刑責,並非屬實。(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到場賭博之賭客會自行
放錢(指抽頭款)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236 頁);且據 到場賭博之賭客陳美珠、簡素貞、胡慶安、梁梅惠、林彩 雲、董良玉於警詢時證述:賭客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並 繳付抽頭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5、44、50、59、63、 頁),足見被告與林弘洲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確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營利情事。雖證人陳美珠、胡慶安 、梁梅惠、林彩雲、董良玉於警詢時未明白指陳抽頭金交 由被告親自收執,然被告既知其具名承租房屋係供為賭博 場所使用,且明知到場賭博之賭客繳付抽頭金之事,仍與 林弘洲基於犯意聯絡,允諾出面具名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 所之用,由林弘洲負責看顧賭場、聯繫賭客,被告並提供 賭具供賭客賭博,顯然就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徒以:其未 親自收取抽頭金云云為辯,仍無足解免其就上開犯行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弘洲共同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銀木與 林弘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本 件被告黃銀木與林弘洲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6 日 為警查獲當日止,提供上址房屋充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賭 客到場賭博,並抽頭營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性質上 、客觀上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持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 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認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 同經營賭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然被告僅具名 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其行為分擔之情節及犯罪主導性均 較林弘洲為輕,及其上開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地、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或監視到場 人員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116 頁背面),顯係供本件經營賭場營利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7萬700 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在場 賭客所述,該等賭資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麻將貳副
二、 牌尺捌支
三、 骰子陸顆
四、 小型監視器、監視器手機、液晶電視各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