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6號
SLDM,102,易,216,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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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102年度易字第216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曾慶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榮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鍾勝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
55號、101 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
第1036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102 年度偵緝
字第72號、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曾慶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葉榮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鍾勝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楊世忠撤回上訴而 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楊世忠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張錦明」之成年男子認識鍾勝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羅紹宇」之成年男子,楊世忠張錦明鍾勝吉、 羅紹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 意經由特殊管道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 議先由楊世忠負責成立公司,對外誆稱鍾勝吉有特殊管道可 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並可在該等公司上市後獲取鉅額 價差利潤云云,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該等未上市公司之股權



,詐取金錢,謀議既定,先由楊世忠徵得張佳惠(所涉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易 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再邀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曾慶弘擔任易聯 今公司協理,並於99年7 月20日辦妥易聯今公司登記,楊世 忠為易聯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宇則擔任易聯今公司之 顧問,羅紹宇並邀知情之葉榮文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提款、 匯款、對帳等相關財務事項,而鍾勝吉則收取易聯今公司所 詐騙取得之款項統籌分配,曾慶弘、羅紹宇自99年間某日起 ,在該公司營業處所負責教導易聯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蘇翊 維(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邱家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佳慧、黃鈺 茹、蔡婉華、謝盛瀚王豫鶴、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多人 ,向如附表所示之宋品瑤、侯沅毅李鳳雪呂宜津、呂香 慧、呂瑩姿呂芸菁、許紋寧、黃筱涵楊麗麗王英霞陳玉敏、張靜怡、謝德星蔡素嬌謝任遠蔣培欽、王美 華、李長瑋潘品伃、傅琮哲、林家麟以上開詐術詐取金錢 ,初期先向附表編號5 、10、12、18、19所示之呂宜津、楊 麗麗、王英霞蔡素嬌蔣培欽之投資者訛稱投資有獲利, 並匯交部分款項予如附表編號5 、10、12、18、19所示之呂 宜津、楊麗麗王英霞蔡素嬌蔣培欽等人,偽以投資獲 利,以此掩飾渠等不法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及不知 情員工范煊曾穎君黃鈺茹謝盛瀚均陷於錯誤,而於99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 易聯今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鍾勝吉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或將附表所示各該現金、票款款項交付曾慶弘、不知情之員 工後,再由鍾勝吉統籌分配,並由葉榮文以提領方式取得該 等款項而扣除支付予不知情員工數額不詳薪資後,終由楊世 忠、曾慶弘鍾勝吉葉榮文予以朋分。
三、案經侯沅毅、宋品瑤、李鳳雪呂宜津楊麗麗范煊、王 英霞、張靜怡、謝德星蔡素嬌謝任遠蔣培欽、王美華 、潘品伃曾穎君、傅琮哲、林家麟黃鈺茹謝盛瀚告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警詢及 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偵查中之 證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並均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 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第16頁),而證人蘇翊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已分別 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則前揭證人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及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人蘇翊維陳述筆錄,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 能力。
㈢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鍾勝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楊世忠坦承經 張錦明介紹而找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邀 被告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並與被告曾慶弘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被告曾慶弘坦言係被 告楊世忠邀其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並負責易聯今公司對 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之業務等情,被告葉榮文坦承應羅紹 宇之邀進入易聯今公司負責存提款、對帳等財務事項等情, 然被告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楊世忠辯稱:不知道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 公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曾慶弘辯稱 :僅係受僱於易聯今公司,不知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 告葉榮文辯稱:係經由羅紹宇介紹進入易聯今公司擔任財務 方面工作,不知道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 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勝吉與被告楊世忠經由張錦明居中介紹,共同商討成 立易聯今公司,由被告楊世忠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證 人張佳惠之同意,由證人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負責人,被 告楊世忠於99年7 月20日辦妥公司登記,被告曾慶弘擔任易 聯今公司之協理,負責教導其他員工銷售資訊及未上市公司



股權銷售事宜,被告葉榮文負責易聯今公司甲帳戶、被告鍾 勝吉之乙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匯款等事宜,被告鍾勝吉未曾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誤信易 聯今公司員工之推銷及被告曾慶弘之說詞而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等情,業據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曾 慶弘、葉榮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謝德星王英霞、宋品瑤、傅琮哲、范煊曾穎君、蔡婉華 、黃鈺茹王豫鶴、蘇翊維張佳惠、張靜怡於警詢(見10 0 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 6 頁至第159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 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100 年度他字第2944號 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6 頁至第10 9 頁);證人張佳惠范煊謝盛瀚黃鈺茹王英霞、傅 琮哲於調查站詢問(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 查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 ;證人王英霞、傅琮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 頁); 證人邱家毅蔣培欽、李長瑋、王美華、侯沅毅、宋品瑤、 呂宜津楊麗麗李鳳雪黃鈺茹曾穎君、蔡婉華、謝德 星、潘品伃王豫鶴、張靜怡、范煊王英霞林家麟、謝 盛瀚、傅琮哲、蔣培欽、蔡素嬌謝任遠張佳惠蘇翊維 、林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31頁 、100 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查卷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第78 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4 5 頁至第152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4 頁至第21 5 頁、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10 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43 頁至第146 頁、10 2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有第一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100 年3 月22日(100 )一建字第25號函所附 易聯今公司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7 月4 日證期(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 13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易聯今公司案卷(見10



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100 年度 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2頁至第32頁、第270 頁至第27 1 頁、第305 頁至第310 頁、外放)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 據、讓渡書,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既以其等不知被告鍾勝吉並無 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可對外銷售云云為辯。是被告曾 慶弘、楊世忠葉榮文對於被告鍾勝吉無交易真意而以易聯 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販售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節是 否明知,而與被告鍾勝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本件所應審究。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世忠部分:
⑴被告葉榮文初始因羅紹宇要求,於99年8 月間提供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丙 帳戶),供易聯今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並由被告葉榮文進 行核對、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卷二第74頁),核 與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葉榮文每天都會到公 司,客戶要出售股票,會先聯絡業務員,我會告訴被告葉榮 文,他把各業務員出售股票的張數及價格都寫好,一次打電 話給被告鍾勝吉,然後再告訴業務出售股票的張數及價格為 何,業務員再回報給客戶,一開始客戶繳交股款都是匯到被 告葉榮文帳戶,後來有了法人帳戶,就都改成匯到乙帳戶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 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謝盛瀚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客戶繳交股款予易聯今公司所匯帳戶,最一 開始TDR 「超級集團」、「揚子江」的股款是匯到葉榮文的 帳戶(帳號我忘記了),之後的未上市股票股款,都是改匯 到乙帳戶,這部分是被告葉榮文在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1頁);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葉榮文的工作內容跟范煊、林佳慧、曾穎 君、黃鈺茹、蔡婉華說的一樣,但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葉榮 文跟對方聯繫,前面有幾檔股權交易是由被告葉榮文個人帳 戶匯款給客戶完成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 卷第44頁)及證人呂宜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調查站詢 問時有證稱99年9 月間,將5 張超級集團大約9 萬元匯至被 告葉榮文帳戶,再由業務員通知易聯今公司顧問,由被告葉 榮文負責出售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 卷卷一第284 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 9 月26日(102 )一建字第7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 6號卷第137 頁 至第139 頁),上情堪可認定。又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丙帳戶的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匯進 來的款項後來還是匯給投資者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215 號卷卷二第74頁反面),益見被告等人以易聯今公 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股權買賣價金實際上並未用以購買未上 市公司股權,而僅用以分發投資人,佯為價差利益,藉以取 信投資人之用。另佐以告訴人王英霞於99年8 月30日將158 萬4,000 元匯入丙帳戶,被告葉榮文旋於99年9 月15日將丙 帳戶內之188 萬2,384 元匯給告訴人王英霞,有第一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102 年10月16日(102 )一建字第81號函1 份附 卷足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第193 頁至第206 頁),而乙帳戶自99年9 月8 日申辦起,被告鍾勝吉僅於10 0 年1 月11日提領22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葉榮文所提領一情 ,亦據被告鍾勝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2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 5 號卷卷二第13頁),復佐以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被告葉榮文辭職時,有把乙帳戶交接給被告曾慶弘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 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7 月12日中 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1 份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61 頁至第268 頁),足見被告葉榮文自99年8 月底至100 年1 月中旬係掌控易聯今公司所有資金進出,其對於易聯今公司 並未將客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交易所宣稱之未上市公司股權 一情甚為明瞭。另被告楊世忠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我 是一星期進去公司2 、3 次,被告葉榮文跟羅紹宇會給我看 帳目,每個月都會匯款給客戶,說這是獲利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楊世忠既定時 前往易聯今公司檢視被告葉榮文及羅紹宇所檢具公司之帳冊



,足證被告楊世忠就易聯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並未用以 購買支付其等所選購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事,係屬知情。被 告楊世忠一再辯稱不知情,自無可採。
⑵被告楊世忠於警詢中供稱:公司營運、運作接洽及對投資人 講解獲利皆由我跟被告鍾勝吉制訂,我是靠公司抽成投資者 買未上市公司股權賺取7%服務費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薪資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0頁、第22頁) ,另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我是一星期進去公司2 、3 次,被告葉榮文跟羅紹宇會給我看帳目,每個月都會匯款給 客戶,說這是獲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 第25頁反面),則易聯今公司營運模式係由被告楊世忠與被 告鍾勝吉共同籌畫設計,被告楊世忠實際參與易聯今公司之 營運甚明。其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錦明在99年初時 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籌備公司,說會找被告鍾勝吉跟 我接洽合作股票買賣,本來是要我掛負責人,因我有警示帳 戶,所以我找證人張佳惠掛負責人,被告曾慶弘的薪水是我 開底薪5 萬元給他的,我一星期進公司1 至2 次,去瞭解公 司業務上面的狀況,張錦明會叫我偶爾進公司看一下,所以 我會進公司看狀況,我與被告鍾勝吉一星期電話聯絡1 次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卷一第58頁),可知張 錦明十分信任被告楊世忠,並與被告楊世忠交情匪淺。且張 錦明與被告鍾勝吉既自始無交易真意而謀議佯以易聯今公司 名義販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之詐術詐取財物,此事乃一高風險 違法行為,衡情實無由刻意延攬一完全不知情之人擔任易聯 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重要職務,並管控公司之籌設、業務營 運,致其等無法掌控支配精心籌劃獲致之詐欺所得,且倘非 被告楊世忠確實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張錦明、被告鍾 勝吉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被告楊世忠察覺有異而舉 報之風險。況被告楊世忠承易聯今公司相關營運、運作接 洽均由其與被告鍾勝吉所制訂,被告曾慶弘係其所覓,並由 其與之商議薪水,且張錦明指示其每星期固定前往易聯今公 司視察業務,被告葉榮文及羅紹宇並檢具公司帳冊向被告楊 世忠報告公司營收狀況等情,足見被告楊世忠深受張錦明器 重,負責管理易聯今公司內部所有大小業務、人事管理、資 金掌控,其對於易聯今公司人員之招聘、資金之調度、經營 之盈餘入帳、現金之流量均應無不知之理。且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內部之經營,以及對外之交易,均負其責,乃人情 之常,況本件詐欺成員張錦明指示被告楊世忠籌備公司,被 告楊世忠商得證人張佳惠同意而以證人張佳惠名義辦理易聯 今公司登記,易聯今公司係以人頭設立之詐騙公司,實際上



並無意出售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已如前述,被告鍾 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假以股權讓渡書取信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俟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 以被告鍾勝吉投資失利為由,避不見面,復因易聯今公司事 前即係以不知情之證人張佳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楊世忠隱名在後操縱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事後發現受騙,亦無從向被告楊世忠追索求償,堪認 被告楊世忠於事前即已知悉張錦明、被告鍾勝吉以易聯今公 司對外進行上開犯罪,被告楊世忠對於被告鍾勝吉等人以前 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知 之甚詳,並有參與,即被告楊世忠鍾勝吉等人就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楊世忠及其 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鍾勝吉詐欺取財的犯罪計畫事先並不 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曾慶弘部分:
⑴易聯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范煊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9年11月 初,易聯今公司協理曾慶弘鼓吹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 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錢,不買會後悔,拿了很多 整理好的資料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於99年11月5 日在易聯今公司,由被告曾慶弘介紹處理投資洽商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09 頁);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易聯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曾慶弘及羅紹宇, 實際負責管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之人都是被告曾慶弘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反 面);偵查中結證稱:我若無法答覆客戶所詢問之問題,通 常會去問被告曾慶弘及顧問羅紹宇,係由被告曾慶弘教授如 何與客戶攀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 148 頁)、證人曾穎君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9年11月初,易 聯今公司協理曾慶弘鼓吹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 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錢,不買會後悔,拿了很多整理好 的資料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於99年10月中、11月 初、11月底由被告曾慶弘請總機林佳慧將投資標的讓渡書交 給我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17 頁、第218 頁)、證人蔡婉華於警詢中證稱:投資人問我所 有投資及營運交易問題,因為剛加入公司,我都會向被告曾 慶弘詢問確認,再回覆給投資人,有時甚至交由被告曾慶弘 代為回覆,我於99年11月17日在易聯今公司跟被告曾慶弘購 買未上市公司神州股票2 張,股款交給被告曾慶弘,簽約完 交予被告曾慶弘指示收受的會計部門處理,約99年12月底, 被告曾慶弘跟我說將神州股票2 張換購爾必達未上市股票,



可增加我個人業績,所以我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曾慶弘簽 立變更爾必達未上市股票股權讓渡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證人黃鈺茹於 警詢中證稱:投資人問我所有投資及營運交易問題,因為剛 加入公司,我都會向被告曾慶弘詢問確認,再回覆給投資人 ,有時甚至交由被告曾慶弘代為回覆,我於99年11月中旬在 易聯今公司跟被告曾慶弘購買未上市股票新鎧科技股票1 張 、於99年12月初跟被告曾慶弘購買KY晨星股票1 張,新鎧科 技股票部分,被告曾慶弘跟我說要幫我開戶,拿了我身分證 影本,自行幫我刻章,但至今從未看到或拿到開戶證明或股 票明細存摺,被告曾慶弘跟公司同仁說此檔股票可以拿到實 體股票,我多次向被告曾慶弘說要拿回實體股票,被告曾慶 弘都以已將股票過戶給我,不用急著拿回及公司未營業,所 有資料要找為由,至今仍未取得股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37 頁、第238 頁);於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被告曾慶弘及顧問羅紹宇曾說過他們有去向券商元 大、群益、寶來洽談一些標的及張數,所以易聯今公司才可 以賣「未上市」及「第一上市」這些股票,我不知道易聯今 公司有無取得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但我曾問過被告曾慶弘易 聯今公司是否投顧公司,他回答投顧公司要有投顧牌,但我 們沒有,實際負責管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的人都是被告曾慶 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 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證人王豫鶴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同年9 月初至該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助理,因被告曾 慶弘鼓吹因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 多人都賺了很多錢,不買會後悔,並拿了很多整理好之資料 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因我叔叔林家麟知道我在該 公司上班,林家麟表示想要投資,約99年11月初他至易聯今 公司,經我介紹給被告曾慶弘認識,並由被告曾慶弘介紹公 司之遠景進而認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 一第24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係被告曾慶弘要我 跟林家麟推銷,要如何推銷係被告曾慶弘教我的,當時被告 曾慶弘給我們客戶「你賠錢,我負責」口號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91頁)、證人謝盛瀚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剛進易聯今公司任職時,曾慶弘、羅紹宇會先 教我們業務員如何應對客戶問題及推銷技巧、話術,尤其針 對未上市股票無法轉讓的部分,客戶會比較擔心,被告曾慶 弘會以簽訂股權讓渡書及找律師見證等方式讓客戶放心,被 告曾慶弘要我們推銷一檔股票前,會先拿一些即將上市、高 知名度、確定會掛牌之未上市股票資料,交給我們這些業務



員,要我們向親友及有興趣的投資人推銷,有興趣的人再匯 款到鍾勝吉的帳戶,我問過被告曾慶弘為何全稱為「易聯今 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而非投顧公司,曾慶弘回答我,投顧 牌要一、二千萬元,所以易聯今公司沒有投顧牌,易聯今公 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曾慶弘及羅紹宇,因為他們的職位 最高,但是羅紹宇到後期沒有每天進公司,所以實際負責管 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的人都是被告曾慶弘,被告曾慶弘曾跟 我們說他要去寶來證券公司談金衛醫療的合作方案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8 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若無 法回答客戶詢問之問題,會先詢問被告曾慶弘,聽被告曾慶 弘之講法,再去跟客戶應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 偵查卷卷二第151 頁)、證人蘇翊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 告曾慶弘要我們跟客戶講「你賠錢,我負責」這樣的口號, 被告曾慶弘在易聯今公司之工作內容大致上算教育訓練,若 我們無法回答客戶疑問,就將客戶轉給被告曾慶弘,由被告 曾慶弘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4 3 頁、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在訓練時, 是被告曾慶弘要我跟客人說「你賠錢我負責」,上面的主管 就是被告曾慶弘及羅顧問要我們跟客戶說保證獲利,給客戶 信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卷一第264 頁反 面、第265 頁),另佐以證人宋品瑤於警詢中證稱:林佳慧 表示因係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 了錢,不買會後悔,並拿了很多網路資料給我們看,表示這 家公司獲利很高,當時該公司協理即被告曾慶弘在場並鼓吹 該公司獲利能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 第176 頁),證人邱家毅蔣培欽、王美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慶弘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31頁),證人呂宜津在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有證稱我買了KY美食11張,後 來被告曾慶弘稱中國信託銀行說股票不夠,不能讓我買這麼 多,這是被告曾慶弘叫證人黃鈺茹打電話跟我告知這件事, 我很生氣,當時被告曾慶弘在電話旁邊,一直要插嘴,他一 直想要跟我解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 卷卷一第284 頁),綜合易聯今公司之員工及告訴人宋品瑤 、邱家毅蔣培欽、王美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慶弘負責 易聯今公司實際運作及員工管理,並教導易聯今公司員工如 何對外招攬客戶,被告曾慶弘向易聯今公司之員工佯裝向各 大券商接洽合作方案,且不時向易聯今公司員工誆稱未上市 公司股權獲利甚豐等說詞,令易聯今公司員工誤信公司確有



取得並對外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之真意及能力 ,因而吸引易聯今公司員工購買或向其等親友推銷出資購買 ,於易聯今公司員工對外向投資人推銷之際,在旁以獲利為 餌大力鼓吹投資人出資購買,甚且被告曾慶弘面對易聯今公 司員工之質疑或投資者之疑問,被告曾慶弘均能以各種理由 安撫、搪塞,被告曾慶弘為被告鍾勝吉楊世忠牟取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與意圖,甚為明顯。 ⑵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100 年1 月10日深夜被告 曾慶弘打電話給我及蘇翊維,約出去吃飯,然後跟我們講易 聯今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股款是放在鍾勝吉的帳裡,被告 鍾勝吉的財務出現問題,所以客戶出售股票的股款無法如期 匯給客戶,被告曾慶弘在1 月11日發給我簡訊,要我轉發給 各業務員暫停上班的簡訊,易聯今公司在無法給付客戶股款 後,處理後續事宜部分,被告曾慶弘打電話給組長,請組長 打給各業務員,再請各業務員通知自己的客戶,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到易聯今公司開協調會,協調會上被告曾慶弘、 易聯今公司律師許巍騰、被告鍾勝吉及被告鍾勝吉的律師李 金澤在場,後來陸續有退一些客戶一半圈購費,另外一半在 3 月30日前承諾要退,但是我在3 月30日有打給曾慶弘詢問 進度,他直接表示沒有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公司快要出事之前的某日晚間,被告曾慶弘打電話給我與 蘇翊維去民生東路一家餐廳,他告知我們2 人公司的資金已 經出問題,要我們2 人配合來安撫客戶及公司內的人,最後 結論是發了一通簡訊給公司所有員工,說公司暫時營業等語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翊 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 卷一第265 頁反面),被告曾慶弘除平時負責管理易聯今公 司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權外,並指揮公司員工之權限,且 其於公司爆發無法依約給付股款之際,有決定易聯今公司停 止營業、召開協調等事宜,此均屬易聯今公司主要管理階層 之權限,並非一般公司所屬員工所能為之,故被告曾慶弘工 作非僅限於單純受僱而從事招攬業務,其居於實際負責人地 位甚明。
⑶被告曾慶弘雖辯以不知被告鍾勝吉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 上市公司股權云云,然查:被告曾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易聯今公司完全沒有部門去接洽購入臺灣未上市公司股 權事宜,易聯今公司完全不管被告鍾勝吉名下所購入未上市 公司股權對帳事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卷 一第57頁反面),並據被告葉榮文結證稱:丙帳戶的款項並



未用以購買TDR 或未上市公司股權,匯進來的款項後來還是 匯給投資者等語甚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卷二 第74頁反面),且易聯今公司內部人員達20多人,有易聯今 公司通訊錄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 第141 頁),被告曾慶弘既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對外銷售未 上市公司股權事宜之人,在長達將近6 個月銷售期間,銷售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公司卻無一人處理被告鍾勝吉取得未上 市公司股權事宜,而被告曾慶弘在未接觸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公司股權之下,向易聯今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大力鼓吹獲利 ,並且不時在易聯今公司員工面前製造與國內各大券商洽購 未上市公司股權合作事宜之假象,及在證人呂宜津無法順利 取得KY美食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時,偽稱係因中國信託銀行 無法提供所致,被告曾慶弘豈有對於被告鍾勝吉有無購入或 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之理?況依被告鍾勝 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沒有買過臺灣存託憑證, 也沒有這方面的專長、知識或經驗,我的學歷是初中肄業, 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06 頁、第307 頁帳戶 所購入之臺灣存託憑證,是我在南京東路地下室抽籤買的, 跟張錦明無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24頁 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自己買過哪些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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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聖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