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煉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前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