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540號
TPSM,90,台上,4540,200107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家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麗珠係九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與杜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可公司)負責人,許蘋茹係家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貿公司)負責人,吳溪圳係采印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負責人,林秀燦(業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金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達公司)負責人,簡俊哲係明冠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負責人,王健生係鉅亮有限公司(下稱鉅亮公司)負責人,吳劍華吉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芮公司)負責人,林俊偉谷和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與杜可公司(自林麗珠處接任)負責人。甲○○與妻許蘋華以及林麗珠、許蘋茹吳溪圳、林秀燦、簡俊哲王健生吳劍華林俊偉(以上除林秀燦外,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即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概括犯意,利用公司間之對開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復以許蘋華為貸款連帶保證人,提高公司債信,向各金融機構貸款方式,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並藉此詐貸大筆金額。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由甲○○統籌調度,明知公司間並無何業務往來,乃竟彼此對開發票以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名義,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詐貸,其借貸銀行、借貸公司,與之對開發票之公司,貸得金額及造成之銀行呆帳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均足生損害於核貸銀行。又因彼此公司間虛增業績提高債信,使金融機構不疑有他,於甲○○以家貿公司、吉芮公司、家興公司,持對開票據公司之客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時,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其貸款,其放款銀行向銀行融資之公司,與之對開票據之公司,詐得金額及造成之呆帳,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其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與林麗珠等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究竟為若干﹖各屬何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內容為何﹖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理由內未予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一之備考欄有關發票金額之記載均為(以對開支票金額核算所得)。究竟有無各該對開發票即不實之會計憑證存在,何以不以該發票核計金額,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說明,亦有未洽。㈡、原判決引述共同被告許蘋如於調查局供稱:「家興公司事實上未銷售任何物品給家貿公司,家興公司開給家貿公司的發票皆係虛偽不實;家貿公司甚少由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進貨,家貿公司無向該七家公司取得發票之可能,故該發票乃係虛偽不實。」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貿公司是否有向家興公司買貨伊並不清楚。」於第一審供稱:「家貿公司有出貨給杜可、明冠、金鴻達、采印、谷和、鉅亮、吉芮,但上述公司並無出貨與家貿公司。」林俊偉於調查局供稱:「家興公司開給谷和公司及谷和公司開給家興公司之發票皆係不實在的。」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家興公司有無銷貨給谷和公司及……家興公司為何開立二千多萬元發票給谷和公司,伊並不清楚。」於第一審供稱:「谷和公司有賣貨與家興公司,但未向家興公司購買。」吳溪圳於調查局供稱:「采印公司實際業務由甲○○負責,有關公司之發票及支票之簽發均由甲○○為之。」「家興與家貿、采印有生意往來,家興有出貨與采印,但未收過采印出給家興的貨。」王健生於調查局供稱:「鉅亮公司與家興公司等關係企業間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何會簽發大量之發票,伊不清楚。」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清楚鉅亮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情形。」林麗珠於調查局供稱:「杜可、九鶴二公司實際由甲○○經營,……九鶴與家興是否有交易伊亦不知道。」於第一審供稱:「關於九鶴是否與家興、家貿公司有實際交易伊並不知情。」吳劍華於第一審供稱:「吉芮公司進口只賣給家貿公司,出口係向家興、家貿購買,於其他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簡俊哲於第一審供稱:「明冠公司並無與谷和公司、九鶴公司、吉芮公司有生意往來,明冠公司與金鴻達、鉅亮有生意往來,是鉅亮、金鴻達公司出貨給明冠,其他公司沒有簽單我不知道。」各等語。而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各公司間,事實上並無實際交易,而以不實發票虛增業績。然查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或有前後矛盾之處,或有謂不知其詳情者,或有謂各公司間有交易之行為,且彼此間亦有相齟齬之處,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併採為論罪之資料,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㈢、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上訴人總共貸得六億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及美金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但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向各銀行詐貸之新台幣金額總和與該數額不符。究竟上訴人以家興公司等各家公司詐貸之金額為若干,自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