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7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
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 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 緩刑2 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庭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 T恤1 件,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郭彥賢依法領回,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竊盜犯行,係在10 0年間所犯 ,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至3 月,尚稱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